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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松林(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1年8 月 ,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之內 部界限,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受刑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 同質性高,販賣次數雖有4 次,但對象僅1 人,各次販賣所 得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8 千元間,犯罪總所得 為2 萬8 千元,販賣毒品期間前後約1 個月;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價值為11萬4 千元,驗前總淨重合 計103.79公克,持有之數量非少等情,及所犯前開數罪等各 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 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08

KSHM-113-聲-777-2024100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請求更正為美金1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原告公司之帳戶取款或轉帳,涉犯背信罪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後,就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元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附表 編號3「判處罪刑之304萬3,000元」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元) 手法 備註 1 103年6月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56萬2,000元 轉帳支出,部分領出現金 繳被告卡費、王麗雲(被告之胞姊)外勞費、地方稅及現金領出 2 104年4月1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萬元 匯票金額74萬30元,其中70萬元轉帳支出(不在起訴範圍)、4萬元領出現金 其中70萬元匯給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償還原告公司先前的借款 3 104年5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304萬3,000元 轉帳支出 匯至鄭聖甫帳戶 4 104年12月1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9萬5,000元 現金支出 5 106年7月12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6萬3,359元 現金支出 6 106年7月18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5萬元 現金支出 7 106年7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支出 8 106年8月30日 玉山 0000000000000 45萬元 轉帳 9 106年10月3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2萬元 轉帳 轉入被告帳戶 10 107年11月29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1萬6,000元(起訴狀誤載為美金1萬元) 轉匯他行 轉入被告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 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第11917號、 第1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宸(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120至121頁)。是 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湘棉達成和解,未 見其悔改及誠心和解賠償之意,為上開告訴人無法原諒,原 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至第11頁第3行) ,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 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文軒成立和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4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王湘棉希望賠償全 部損失,並一次履行完畢,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意,而係與告訴人王湘棉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果,尚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 判之情形。 (三)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 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 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湘棉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王湘 棉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王湘棉所受損害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283-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9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揚(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饅頭之葉俊廷,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 額甚微,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3人,有1人 多次之重複情形,並為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未造成 毒品廣泛流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時間相近, 且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配偶、小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 惟均裁量不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3頁第14行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價量低微、對象 僅3人、犯罪時間相近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 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 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難謂偶一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 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行至第4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經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係 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納 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因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故未定應執行 刑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上訴-287-202410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湘棉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 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1

KSHM-113-附民-46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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