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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 8月23日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第6行「2時16分」 更正為「2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 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僅4餘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2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   自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9號   被   告 林誠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 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 翌(23)日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慎 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0分許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誠培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 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存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0

KSDM-114-交簡-4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庭輝、 袁晨祐、鄭永來(下稱告訴人3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2 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庭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機車後照鏡上復懸 掛有之安全帽1頂(屬袁晨祐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發動上開 機車(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蘇 庭輝、袁晨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0號騎樓處,見鄭永來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離去。嗣因鄭永來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輝、袁晨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鄭永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輝、袁晨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領據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安全帽及腳踏 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 全帽之行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此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依被告所述,其竊取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使用後,旋將之任意棄置於路邊, 嗣警方亦係於被告所稱之路段尋獲,則該安全帽縱有損壞, 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路過時所為,參以告訴人袁晨祐亦 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則本件自不得單憑告 訴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且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 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 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 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 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後,已然侵奪告訴人袁晨祐之所有物,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被告復將該頂安全帽毀棄損壞, 亦未加深其之前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僅就其先前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而無需另論以 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不罰之後行為,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簡-414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22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冠佑之妻歐采穎)超速,致該自小客 車之車牌因違規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車輛,其竟為違 規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3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在蝦皮 購物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於113年 8月24日起即將本件偽造車牌2面均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22 時47分許,陳冠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 之車牌應已遭監理機關依執行條例處分吊扣,隨即將該自小 客車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9

KSDM-113-簡-391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C-8667」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曾莘渝 (原名曾素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李曜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而行 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竟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C-86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5號   被   告 李曜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旭(原名李易展)先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親林卉湘)為監理 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其為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代步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BAC-8667」號偽造牌照2面,賣 家透過宅配交付本件偽造牌照2面予李曜旭後,李曜旭旋即 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在道路 ,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曜旭不知情之友 人曾莘渝於113年5月11日21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為警發現車牌有異而查獲,並 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持續、反 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揭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09

KSDM-113-簡-4334-202501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明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一明 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8行 補充為「沿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因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高一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一明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既曾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 顏文玲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亦有明文。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圖片,足認告訴 人確有騎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事實,亦有過失。益徵被告 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 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如前述,仍貿然駕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高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菜市場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台橫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顏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顏文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合併腓骨末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文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9

KSDM-113-交簡-2257-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暟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W-160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於113年 9月23日起,將本件偽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簡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U-261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簡暟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暟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 客車)有產權糾紛,致該車牌遭註銷而無法使用車輛,為使 用本件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se Harley」、通訊軟體LIN E暱稱「Bor Pua 專業訂製(客製化車牌)」之人購入偽造 之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號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 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本件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1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暟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9

KSDM-113-簡-4343-202501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陳鉦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萬教羊肉爐」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金城路與孔祥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 容,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 測試值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08

KSDM-113-交簡-252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竟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維駿於公開之網路直播平台場合對告訴人凃○○ 辱罵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 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 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無糾紛 等語(偵續字卷第215頁背面),則被告無端對告訴人為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 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 無訛。是核被告徐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在公開之網路直播平 台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就同一被 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附件附表所示文字 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於偵查 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   被   告 徐維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與凃○○均係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仙草家族」成員,   徐維駿因不滿凃○○維護暱稱為「仙草」之直播主,竟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內 某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pair交友軟體,以暱稱「Yuck」 、「原」、「瘋原卡到陰道」及「三地原」等暱稱,張貼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以上開 方式嘲弄、羞辱辱罵暱稱取為「仙草諒」、「♫仙草♫小諒諒 」之凃○○,足以詆毀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凃景諒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愛情公寓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告訴人愛情公寓所留基 本資料及大頭貼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民國年月日) 張貼之辱罵內容(用字均為發文原始用字) 1 112年1月17日3時41分許 使用「Yuck」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她都死老爸了。你家會不會也跟著死人」等語  2 112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 在個人貼文留言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的前妻與女兒好像儲生」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0時55分許,又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娘臭之麻」等語  3 112年2月10日19時4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我要在跑法院第二次」等語  4 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你在出什麼頭」等語  5 112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諒…」等語。  6 112年2月21日19時8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可以告我走法院。幹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19時56分許,稱:「幹你娘臭芝麻…幹你娘臭芝麻…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1時42分許,稱:「仙草諒。臭芝麻…」等語 7 112年間某日20時55分許 使用「三地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我幹你前妻的話…幹你娘臭芝麻連前妻也照顧不好了…」等語。

2025-01-08

KSDM-113-簡-341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怡 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著手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九久大賣場(大寮總店)內,徒手竊取吳淑戀所 管領、陳列在商品區之牛乳1瓶、優酪乳2瓶、貝納頌拿鐵3 瓶、炒飯4包、妮維雅洗面乳2瓶等物,放到袋子內已著手於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隨之又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而未 遂,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淑戀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怡君到案 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君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淑戀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08

KSDM-113-簡-408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財 物價值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餐點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昱心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按: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 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價值2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黃怡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嘉自始即無依價目表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許,前 往王昱心在高雄市○○區○○路0號經營之餐廳點購雞腿與牛排 各1份(售價新臺幣【下同】230元),直至用餐完畢後始推 稱無力付款、隔日會請朋友來結帳等語,惟迄未清償上述款 項,王昱心始知受騙,並因之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王昱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怡嘉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 與告訴人王昱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08

KSDM-113-簡-34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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