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庭輝、
袁晨祐、鄭永來(下稱告訴人3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2
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庭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機車後照鏡上復懸
掛有之安全帽1頂(屬袁晨祐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發動上開
機車(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蘇
庭輝、袁晨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0號騎樓處,見鄭永來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離去。嗣因鄭永來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輝、袁晨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鄭永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輝、袁晨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領據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安全帽及腳踏
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
全帽之行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此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依被告所述,其竊取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使用後,旋將之任意棄置於路邊,
嗣警方亦係於被告所稱之路段尋獲,則該安全帽縱有損壞,
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路過時所為,參以告訴人袁晨祐亦
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則本件自不得單憑告
訴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且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
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
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
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
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後,已然侵奪告訴人袁晨祐之所有物,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被告復將該頂安全帽毀棄損壞,
亦未加深其之前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僅就其先前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而無需另論以
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不罰之後行為,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14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