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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0號 原告 許錫霖 被告 林皓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 路緣朝北向左作起駛迴轉,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含烤漆:5,000元、鈑金:1,000元),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同意給付6,000元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6,000元(含烤漆:5,000元、鈑金 :1,000元),有麗豐汽車修配估價單附卷可憑。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EV-113-南原小-10-20241211-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黃柏豪 被告 柯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 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2分 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課程扣 款項目有問題,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7元、同日20時55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71元、21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 、21時50許匯款19,987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199,92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現在被資遣,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 20時55分、21時30分、21時44分、21時50分許各轉帳49,9 87元、49,987元、49,971元、29,989元、19,987元至被告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475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錢還云 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 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99,921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9,92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EV-113-南原簡-13-20241211-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蔡奇樺 被告 柯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 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京城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52分 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誤辦儲 值滿萬送千,協助取消儲值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21時31許匯款4萬元(含手 續費15元)至系爭京城帳戶、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9,987元 至系爭國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 共計受有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99,987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現在被資遣,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 21時31分、21時33分許各轉帳5萬元、4萬元、9,987元至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錢還云 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 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99,98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EV-113-南原簡-1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焦金樑 王劉金鑾 張惠茹 郭碧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王淑梅 訴訟代理人 徐博文 被 告 程琬凌 王啟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 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張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王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 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程琬凌、王啟睿負擔6分之1。 ⒖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⒗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焦金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⒘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焦金樑占 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⒙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⒚本判決第4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王劉金 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⒛本判決第4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劉金鑾 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劉 金鑾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 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張惠茹占 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郭碧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郭碧珍占 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王淑 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淑梅 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程琬玲、 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王啟睿如以新臺 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程琬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程琬玲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程琬玲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王啟睿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啟睿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8人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59-4、 659-5、659-6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圍牆及 鐵門及地上建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占用面積依 序為19.66、19.07、19.25、19.44、19.62、20.55平方公尺 (659-6地號為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3人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㈡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 瑜等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9元,為土地 補償金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王嘉瑜已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程琬凌,原告遂撤回 對王嘉瑜之起訴,並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郭碧珍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㈤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 琬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本院卷 第162-163頁)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焦金樑 、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金額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 59-4、659-5、65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 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 .6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6,96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 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9、110年度 )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 (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    】、②王劉金鑾35,8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07平方 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 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 元×10%×2年]+[占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 地價4,080元×10%]】、③張惠茹36,19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9.25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 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 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1 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④郭碧珍36,546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 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 、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 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⑤王淑 梅36,8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07、 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2平 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 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 0%]】、⑥程琬凌25,7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52平 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 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 報地價4,080元×10%]}×2/3】、⑦王啟睿12,86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 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 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 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1/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所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 (二)被告泛稱原告買賣時已知悉土地使用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於107年間,方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實無從知悉被告在78、79年間買受房屋時,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或當時交屋情況;更況依被告所提出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經 訴外人葉周金雲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葉盛弘 、葉峻昇二人後,嗣由原告輾轉買受取得,堪認原告實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前手葉盛弘、葉峻昇、前前手葉周金雲 與被告或原建商間之契約關係。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判決意旨,縱使建商與被告等人於成立買賣契 約時,有任何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僅在被告與建 商間發生效力,均不得以之對抗、拘束原告。況被告建物 之建築地點(即坐落土地)均為「鹽行段1461-2地號」, 並未包含「鹽行段1461-24地號」,故而被告主張係基於 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徒謂原告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云云,顯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顯非專以損害被 告等人權益之目的,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以外之道路用地,本不得 為建築及住居使用,且日後將由政府辦理徵收,俾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原告實無可能於買受土地前,即知悉其上已 遭被告等人建築車庫並占有使用之情;又系爭土地既為道 路用地,則其交易價值自然較市場行情為低,被告徒以原 告以低於市價取得系爭土地,逕認原告於買售土地前已知 悉其上有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遽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車庫建物,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僅係假設詞 ,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 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之金 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則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15號、17號、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於78、79年 間向建商李秀金所買受,被告等人於78、79年間買受交屋 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現況相同,被告等人 於交屋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再觀系爭土地與被告等 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且被告等人買受取得房屋之前建商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鐵門,並以鐵皮屋頂覆蓋供 作車庫使用,亦可明系爭土地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葉周金 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目的係為被告等 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路,而無法 進出通行,顯無法達房屋最基本之使用目的,對被告等人 損害實鉅,衡酌兩造損益,原告本件請求明顯係以損害被 告等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且被告等人所有房屋目前占有土地之情形,係78 、79年間交屋時之情形,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使用 情形,又以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當然應承 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當然不得逾前手權 利行使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 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淑梅則以: (一)被告係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從交屋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改變 或增建房屋外觀,買賣當時仲介、前屋主都沒有告知有私 人土地占用的情形,但入住幾年後,經鄰居提醒始得知系 爭659-5土地為建商私人用地,當初建商就把那塊地蓋起 來,讓住戶可以無償使用,被告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前幾年 有易手,新的地主未有通知應係默許被告無償使用,故被 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無需給付補償金 ,至於拆除部分,基於拆除容易度,應由當時的建商或前 地主處理。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琬凌、王啟睿則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係被告程琬凌繼承自配偶王景立、被告王啟睿及王嘉 瑜則繼承自父親王景立而來,被告並無增建;由系爭21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鹽新段6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48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王進登(即王景立之父親)於81年 4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王景立則於 94年12月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係繼承自前手買受時之狀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情形,原告願意買受,其當 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不可逾前手 權利行使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 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原告無權利濫用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659-6土地面積小、位置奇 異,衡情應無人想承租,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 0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 巷00弄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62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占用現況 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情形, 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之權利云 云。惟原告前手縱確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容忍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 或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 情形,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 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繼續無權 占用土地,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 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於79年間向建商所買受,被告等 人於79年間買受交屋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 現況相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云云。惟觀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 、23號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為系爭643、644、645、646、64 7、648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目的 係為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 路,而無法進出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車庫),被 告等人所有房屋本得與道路(即系爭土地)相連,是被告 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109年至110年為3,760元、111年至112年為4,080元,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7,263元【計算式:﹝3,600元(107 年至108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 ×10%×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 公尺×10%×(1+137/365)﹞=37,2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王劉金鑾36,14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 至108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 %×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 尺×10%×(1+137/365)﹞=36,1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張惠茹36,486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 8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1+226/366)﹞+﹝3, 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2﹞ +﹝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 %×(1+137/365)﹞=36,4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④被 告郭碧珍36,845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 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 (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2﹞+﹝4,0 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 +137/365)﹞=36,8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⑤被告王 淑梅37,187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19.6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1+137 /365)﹞=37,18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⑥被告程琬凌2 5,928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 ×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1 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36 5)﹞}×2/3=25,9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⑦被告王啟 睿12,96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 /365)﹞}×1/3=12,96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961元、35,851元、36,190元、36,546元、36,885元 、25,718元、12,860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 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蕙如、郭碧珍,及於112年5月30日將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張惠茹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⒎被告郭碧珍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王淑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⒒被告程琬凌、 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2-訴-803-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林萬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黃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次序7所列被告林萬泉之債權原本於 逾200萬元部分、次序8-16所列被告黃招治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萬泉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被 告黃招治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作成分配 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3 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業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萬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發票日均為88年 1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據上 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故被告林萬泉所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10紙,顯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黃招治所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9紙本票,到期日皆為88年,亦已逾3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二人均應提出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參與分配與有無債權係兩回事,若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 時效,就不可以參與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 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林萬泉之 債權原本於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 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1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黃招 治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萬泉抗辯: (一)被告係依消費借貸之債權,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非行 使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 確認之實益。 (二)依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立票據作為債權之 擔保及作為債權之憑證,所在多有,債務人蔡明德於抵押 權程序期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分別簽立本票、借據作 為憑證、擔保,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係為本票債權220萬 元,容有誤認。 (三)被告分別於89年、100年、106年均已實施抵押權,進行強 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故 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黃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執有蔡明德簽發如系爭附 表一、二所示本票,並以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 行事件已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然原 告否認被告2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以 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將影響原告受分配金額,已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 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 外之形成判決。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 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而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林萬泉、黃招治就蔡明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86年7月4日以台南土字第017013號設定本 金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林萬泉 抵押權)及於87年12月3日以台南土字第032430號設定本 金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黃招治 抵押權,並與系爭林萬泉抵押權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蔡明德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林 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3頁, 以下簡稱系爭10萬元借據)為憑;而被告黃招治則未提出 任何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林萬泉部分:被告林萬泉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及系爭10萬元借據 為憑。惟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縱確係債務人蔡 明德所簽立,亦不能證明被告林萬泉已交付上開本票及 借據所示之金額予債務人蔡明德。是被告林萬泉抗辯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之債權存在,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林萬泉持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 元借據,據以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 云,自不可採。    ②基上,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云云,既不足採,則被告林萬泉抗辯供擔保系爭林萬 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③按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雖可能是擔保借款,亦可能為擔 保土地過戶或不過戶、辦理使用執照等原因。是被告林 萬泉以設定抵押權即抗辯確有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④此外,被告林萬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林萬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 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   ⒉被告黃招治部分:被告黃招治並未作任何抗辯,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 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人與蔡明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 在。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人與蔡明 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可採,則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 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 林萬泉次序7之債權原本於逾200萬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黃 招治次序8-16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2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6  2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7  3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8  4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0  5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1  6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2  7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3  8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5  9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6 10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7                 合計:2,000,000元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1,000元 88年2月1日 TH054186  2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16,800元 88年3月1日 TH054189  3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3月31日 TH054190  4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12,600元 88年4月1日 TH054191  5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4月30日 TH054193  6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8,400元 88年5月1日 TH054194  7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5月31日 TH054196  8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4,200元 88年6月1日 TH054197  9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6月30日 TH054199                     合計:863,000元

2024-12-11

TNEV-113-南簡-791-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 原告 賴碧霞 被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 郭天銘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玄毓、郭天銘經合法通知,在 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 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玄毓、郭天銘及訴外人呂東穎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 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以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極美車工坊為據點。郭天銘自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先 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林玄毓、郭天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間起以LINE暱稱「阿美」、「鄭誌安」、「昌恒官方客服」 及「台股最新資訊交流」群組與原告聯繫,其等並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至閃電開戶網站,進行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玄毓、郭天銘並 依呂東穎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 穎,呂東穎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原告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玄毓、郭天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玄毓、郭天銘二人有上開共同詐欺犯 行致其遭詐騙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16、29918、34627、35797號 追加起訴書可憑,又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 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6、1692、17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玄毓犯如附表二 編號1、2、4、6、7、8、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4、6、7、8、10「罪刑」欄所示之刑… 】、【郭天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在案, 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玄毓、郭天銘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玄毓、郭 天銘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EV-113-南簡-1200-202412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2號 原告 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0

TNEV-113-南簡補-5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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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張意汶即張靜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千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曹雯琪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 789,45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鈞院申請更 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表示依據聲請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示,每月可繳付金額與協商能成立應繳之攤還額差額甚 大,因此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已陳報之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即達29,700,7 97元(含第一銀行債權27,928,0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1,155,95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616,756元),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 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 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559-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凌國斌 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凌國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9

TNDV-113-消債聲-67-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請人 梁哲維即梁主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清算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6

TNDV-113-消債清-102-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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