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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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5號 原 告 李宜柔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265-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 原 告 朱竑東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424-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曾冠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62-2024100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游雅琦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40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01、32285、33330、34101、35787號;11 2年度偵字第3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1、38935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8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8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441、20503、28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秋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秋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兆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傑」之成年人,再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黃傑」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潘品卉等2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2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 額,均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潘品卉、劉泰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土城分局;黃仁文、吳長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六分局;張家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程翔、洪國偉、林明樂、黃獻德、李遼生、張純瑛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淳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劉映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張育銓、陳政錦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思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六 龜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秋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黃 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事實,有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83至187頁)在卷可佐。   ⒉潘品卉等24人有附表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⑴潘品卉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潘品卉部分見偵字第240 75號卷第7 至11頁;林美君部分見偵字第27121號卷第1 1至12頁;黃仁文部分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9 至10頁; 蔡堃勇部分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7至20頁;張家秝部 分見偵字第32285號卷第39至40頁;程翔部分見偵字第3 3330號卷第21至23頁;洪國偉部分見偵字第34101號卷 第7至10頁;李佳儀部分見偵字第35787號卷第9至11頁 ;曾柏翔部分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4至5頁;吳長逸部 分見偵字第36811號卷第13至17頁;崔亞玲部分見偵字 第38935號卷第19至23頁;李晨芳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 卷第25至30頁;林明樂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1至3 4頁;黃獻德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5至36頁;李遼 生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7至40頁;張純瑛部分見 偵字第38935號卷第41至45頁;林芳年部分見偵字第378 83號卷第11至13頁;黃淳萍部分見偵字第43088號卷第7 至12頁;劉映烈部分見偵字第844卷第15至19頁;劉泰 逸部分見偵字第532 卷第7至9頁;李嘉男部分見偵字第 5350號卷第49至51頁;陳政錦部分見偵字第10441號卷 第33至35頁;張育銓部分見偵字第20503號卷第9至13頁 ;林思婷部分見偵字第28472號卷第13至14頁)。    ⑵潘品卉提供之匯款、提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43至47頁);林美君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27121號卷第25至61頁);黃仁文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21至29頁);蔡堃勇提 供之投資APP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401號 卷第53至99頁);張家秝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32285號卷第59至67頁);程翔提供之匯款及通聯 紀錄(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7頁);洪國偉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101號卷第13頁、第25至165 頁);李佳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87 號卷第31頁、第39至49頁);曾柏翔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18至19至頁、第25至26頁 );吳長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811號 卷第21頁、第37至39頁);李晨芳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14頁、第117至123 頁); 林明樂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第38935 號卷第137至147頁);黃獻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68頁、偵字第41427號卷第25至3 4頁);李遼生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 209至230頁);張純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893 5號卷第247頁);林芳年提供之存摺、匯款委託書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37883號卷第27至33頁、第57至73頁 );黃淳萍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088號 卷第63至82頁);劉映烈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844號卷第26頁、第51至74頁、第78至92頁);劉 泰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2號卷第15至2 2頁);李嘉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50 號卷第70至73頁);陳政錦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見偵字第10441號卷第43至45頁);張育銓提供 之APP操作程式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61至82頁);林思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字第28472號卷第31至69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37頁、偵字第27121號卷第37頁、偵字第28059號卷 第34頁、偵字第31401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32285號 卷第29頁、偵字第34101號卷第171頁、偵字第35787號 卷第23頁、偵字第34823號卷第28頁、偵字第38935號卷 第65至68頁、偵字第37883號卷第39頁、偵字第43088號 卷第17頁、偵字第844號卷第36頁、偵字第532號卷第28 頁、偵字第5350號卷第16頁、偵字第20503號卷第50頁 、偵字第28472號卷第23至2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5頁、偵字 第36811號卷第27頁、偵字第10441號卷第31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時,重在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身 分、財力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縱有撥款或還款需求,亦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倘係向民間(如地下錢莊)借款,除會要求借款人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外,亦會 要求借款人簽立票據,甚至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另 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理 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及提醒, 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是若行為人想要申 辦貸款,而對方卻不要求其提供有無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 或擔保,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 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7歲,並於原審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任會計,現從事清潔工作(見 原審卷第169頁),可見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 歷,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55至61頁)顯示被 告曾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甲案),則其在經此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當對不 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乙事有更深刻的體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然被告卻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 「黃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非但未討論貸款之金額、日期、 利息、擔保等重要細節,被告於寄出存摺前更一再詢問「 黃傑」及「王凱」公司作業流程為何(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35頁),並對「王凱」稱:「 帳戶不會有問題吧,我不做違法事」、「為什麼還要寄存 摺?網銀不是網路嗎?你們不會做非法的事嗎?」「因我 被警示帳戶,很不方便,怕了」(同前卷第93頁、第111 頁、第113頁),可見其除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 司毫無所悉外,亦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 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卻仍對「黃傑」稱: 「黃經理:我急需用錢,能否先匯款給我,明早去辦理」 (同前卷第139頁),旋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同前卷第1 39頁)、提供相關帳號及密碼(同前卷第149至151頁), 暨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同前卷第159至161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兆豐帳戶是很久以前開的,平時很少 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3頁),核與本案兆 豐帳戶於112年4月23日經網路轉帳領出710元後,餘額為0 元(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37頁)相符,另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程翔受騙匯入144,985元前之餘額亦為0元 (見偵字字33330號卷第35頁),可知其主觀上應係認為 本案2帳戶裡已無存款,為求儘速獲得款項,縱令該2帳戶 遭「黃傑」、「王凱」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想要貸款後再慢慢償還,因而遭到「黃傑」、「王凱」詐騙,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行為,也不知道他們是要拿本案2帳戶去騙錢,我沒有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201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14至315頁),然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司毫無所悉,復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當已認知「黃傑」、「王凱」所稱貸款之事顯有可疑,卻未經查證,執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顯與單純受騙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明 知不得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卻仍再犯,主觀 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然此 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01 頁)外,被告於甲案中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對象,均 與本案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兩案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是檢 察官上開所言,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4,779,018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 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 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得 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則反之,自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附表編號4至24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3所示 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恰。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云云,固無足採(詳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諭知 緩刑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待後述)。另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一己之私,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因而幫助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潘品卉等24人受有財物損失 (合計高達4,779,018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向上追查,潘品卉等24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含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均否認犯行,且僅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 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見原審卷 第211至21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13至221頁、第310至32 9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邊 緣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 )、素行(僅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參)、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 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現 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401 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 亦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達成調解,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其中林美君、崔亞玲及黃淳萍部分係按調解筆錄內容,其餘則為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諭知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制教育4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潘品卉等24人受騙匯出高達4,779,018元,且其前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當知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卻仍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佐以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固已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惟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縱其願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原判決所為上揭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潘品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加潘品卉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加林美君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仁文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對黃仁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匯款438,91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堃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對蔡堃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13時4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1401等併辦附表編號1 5 張家秝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7日起,對張家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18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6 程翔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程翔佯稱:你被設定往購物網站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9時27分匯款144,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7 洪國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對洪國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11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8 李佳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對李佳儀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4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 9 曾柏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對曾柏翔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11時4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4823併辦 10 吳長逸(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吳長逸佯稱:你被售票系統網站設定成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20時19分匯款5,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編號1 11 崔亞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崔亞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匯款2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12 李晨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李晨芳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13 林明樂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林明樂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14 黃獻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對黃獻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13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112偵41427併辦 15 李遼生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起,對李遼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1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附表編號6 16 張純瑛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對張純瑛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29分、13時32分、14時2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7 17 林芳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對林芳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37883併辦 18 黃淳萍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對黃淳萍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9時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43088併辦 19 劉映烈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對劉映烈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匯款11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2等併辦附表編號1 20 劉泰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對劉泰逸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1 李嘉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對李嘉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4時29分匯款1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50併辦 22 張育銓(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對張育銓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57分、9時58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10441等併辦附表編號1 23 陳政錦(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對陳政錦佯稱你的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只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0時7分、0時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4 林思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對林思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28472併辦

2024-10-09

TPHM-113-上訴-3782-2024100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237-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62-20241009-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曾冠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原附民-27-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治平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 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 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 號1部份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矢口否認涉犯 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份以外之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 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 序,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 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 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會秩序、治安、 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 ㈤至檢察官主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 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為後續偵辦需要,建 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本案起 訴,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起訴之被告均於偵查中即已到案 並接受調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 理應至一定程度,本案既業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未再具體 指出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 串之羈押原因,礙難憑採;另本案既已起訴,則檢察官稱為 後續偵辦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非本院予以審酌之因素。 然而,為避免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 命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 ㈥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訴-557-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篤睿 義務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篤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篤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張篤睿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張篤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 農安街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經警盤查後執行搜索,當場自 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副駕駛座手套箱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淨重31.754公克,純質淨 重28.526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總淨重187.98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27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 PPL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篤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有,沒有 販賣;我幫朋友帶班送酒,手機備忘錄裡記載大、中、小是 指酒的名稱;我因為害怕被家人發現,所以出門就將毒品放 在車上;當天我是要找朋友一起去開趴,我自己要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然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營利 意圖,也不能單憑毒品數量多寡認定被告是否販賣營利;被 告家人確實管控嚴格,平時會進被告房間,所以被告必須將 毒品放在身上避免家人發現,案發後被告本人手機也被停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等情,業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蒐證翻 拍影像及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53 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7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則分別鑑驗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09717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 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 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 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 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18 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 ,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型態各為粉末 或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 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 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 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國慶連假去KTV唱歌向 朋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70包即溶包及18包愷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對照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復稱: 我每個月月薪4萬元,生活開銷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餐飲業,家裡的餐飲, 每月母親給月薪約3萬2千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89頁),衡 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 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就是112年10月初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 4頁),則被告迄至112年11月6日遭查獲本件毒品案件,將 近1個月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卻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2之大量毒品,使己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 。是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以觀,被告取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顯非單純供自身施用之用途甚明。  ㈣又被告雖抗辯前開記事本紀錄係幫朋友代班賣酒,卻稱忘記前往何處拿酒、沒有菸酒行地址,不知道代班朋友的名字等語,更不清楚代班賣酒如何分潤(見本院卷第82頁),而酒類之品牌、種類甚多,斷非得僅以「大、中、小、杯」即能區分送酒品項之記載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記事本之紀錄而為幫朋友送酒之抗辯,僅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記事本,內容有如林森北路、光正街、光華街、永樂街、大安、吳興街、懷德街、光武街、光正街、田單街、133等地點,搭配「大、中、小、杯」之數量及四位數字,最後則計「回63800」之數字(見偵卷第51頁),其中上開地點與被告持用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上網歷程紀錄曾前往吳興街、懷德街之紀錄部分合致(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記事本記載之「大、中、小」及「杯」,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如附表編號1之18包愷他命分為A、B、C等3袋,附表編號2之毒品即溶包等一致(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可見記事本所載事項,應係與扣案毒品兜售之地點、價格有關,而與送酒無涉。更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取得上開毒品,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明確。  ㈤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並非僅為供己施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可確認。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僅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該條項立法理 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1/2。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業經政 府嚴令禁止販賣或逾量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出於 營利之意圖,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幸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 獲,所為非是,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己家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無小孩,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手機中之記事本有關於毒品之 紀錄,業如上述,故屬供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因颱風停班,延至113年1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35.38公克、總淨重31.78公克。分為A、B、C等3袋。 ⒉證物袋邊號A: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6袋。實稱毛重5.7870公克(含6袋),淨重4.5960公克,取樣0.0153公克,餘重4.580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8%,純質淨重4.0353公克 。 ⒊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9.8480公克(含5袋),淨重8.838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餘重8.811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9.7%,純質淨重7.9277公克 。 ⒋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8920公克(含1袋),淨重1.690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餘重1.670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6%,純質淨重1.4804公克。 ⒌證物袋編號C: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17.8420公克(含6袋),淨重 16.630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餘重16.613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15.0834公 克。 ⒍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1號(見本院卷第17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70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257.26公克、總淨重186.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 L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lic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等成分。测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7公克。 ⒊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5號(見本院卷第21頁)。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⒈IPHONE 12、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9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0-04

TPDM-113-訴-4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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