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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少年彭○○」均更正為「兒童彭○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法定代理人宋○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靜(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彭○ 佑及法定代理人鍾○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彭○佑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下之兒童、告訴人宋○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彭○佑所為,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要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 件及法條相同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 因年幼之告訴人彭○佑、宋○勳與其兒子於遊戲時發生細故、 糾紛,即基於氣憤徒手傷害告訴人彭○佑、宋○勳2人,其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彭○ 佑、宋○勳2人所受傷勢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 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兒子受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方式推倒少年彭○○(年籍詳卷)、少年 王○○(未提出告訴),再以徒手、腳踹及扔擲塑膠椅方式毆打 少年宋○○(年籍詳卷),致少年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少年宋○○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背 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及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及宋○○於警詢所 指述、證人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 先後毆打告訴人彭○○及宋○○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9-202411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竟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 時,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余玟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 金額,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95頁、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被告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 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 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 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3號   被   告 羅竟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竟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 定機車於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待轉區等待,貿然左轉駛入環北路,不慎與沿 環北路直行,由余玟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玟興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 拇指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玟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竟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玟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法院調解成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為敦促被告履行義務,建請對被告判處以履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羅竟成願給付告訴人余玟興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不含強制險)。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被告羅竟成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余玟興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371-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3號   被   告 李國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美工刀, 進入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6巷   3弄16號房屋,竊取屋內之電線、鐵鉗2把、手電筒1支、黑 色膠布2個及電線1.89公斤等物。惟因行竊時發出聲響,旋 遭民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美工刀1把及上開物品(除美工 刀外,餘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胡建祥於警詢 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489-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 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 改,復」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內有新臺幣8,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3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 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花用完畢, 棕色皮夾1個(價值約5千元)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部 分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前開皮夾內之健保卡1張、菲律賓證件3 張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 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 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唐福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前,尾隨瑪琳身後趁隙拉開其背包拉鍊,徒手竊取背包內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8,000元、健保卡1張、菲律賓證件3張)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瑪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瑪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1525-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婷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399元」部分,應更正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53 元」(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 竊取財物,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 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ARTiS di Voce真甲磨棒1入-Mini1個 2 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3號   被   告 呂欣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桃園平鎮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99元之真甲磨棒1個、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將包裝盒打開後取出商品,置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祖武發現架上留有包裝空盒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欣婷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61-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蔚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蔚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邢蔚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   被   告 邢蔚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蔚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往南, 行駛至福國街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藍卉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 街77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藍卉昀受有膝部、腕部、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卉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蔚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卉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295-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錦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 、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 梁忠聖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 卷第1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 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3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東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1 分許,行駛至同路段315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 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右轉駛入中線車道,不慎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梁忠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梁忠聖受有後頸雙肩下背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忠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鍠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忠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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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陳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肩挫傷」更正為「右 肩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各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2人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志忠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 陳宇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各為本案犯行, 造成他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多次調解仍無法 達成共識等情、本院認既雙方皆有過失且致他方受有傷害, 貿然科以重刑對於雙方損害之填補並無助益乙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往竹 圍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二段1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宇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應依速限標誌每小時30 公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超越速限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互相碰撞,致鄭志忠受有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傷害;陳 宇鴻則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足踝、左側髖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忠、陳宇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鄭志忠、陳宇 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Google街景翻拍 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款 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 失,且此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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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告訴人遭 竊現金數額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曾○○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皮夾內有新臺幣600元云云;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領回皮包 後少了新臺幣約850元許等情,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之 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僅拿走現金300元,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盜現 金數額為300元。」;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翊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張翊苓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樓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市○○區○○路○○號○○樓「○○ 夜店」○○包廂,趁曾○○暫離包廂之際,徒手竊取曾○○所有之 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COACH短夾1個、行 動電源1個、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翊苓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稱包包內遭竊取之金額為850元等情,然被告對此 堅決否認,且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行竊之動作,並無拍攝 包包內之財物狀況,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贓款,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 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 ,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2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禹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五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禹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無付款真意及 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薛仁豪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 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 之利益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5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仁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非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宋禹傑之偵查中供 述相符(見偵1334卷第22-23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IPHONE 6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334號卷第13頁) 2 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與計程 車車隊,佯裝有意願付款而招攬由薛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不詳年籍之女子共同搭乘之,使 薛仁豪陷於錯誤,誤認趙禹誠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趙禹誠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大華路與大華路376巷口後,趙禹誠即佯稱先返回住處 取款支付車資,並留下前向友人宋禹傑(所涉詐欺得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手機1支後,一同與上開年籍不 詳之女子下車,即未再返回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55元 ,薛仁豪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薛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禹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趙禹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薛仁豪駕駛之計程車,且搭乘當時身上未有車資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酒醉,回去就睡著了等語。 2 證人薛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禹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件計程車搭乘乘客,且被告交付予證人薛仁豪之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一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禹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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