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
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
改,復」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內有新臺幣8,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3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
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花用完畢,
棕色皮夾1個(價值約5千元)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部
分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前開皮夾內之健保卡1張、菲律賓證件3
張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
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
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唐福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前,尾隨瑪琳身後趁隙拉開其背包拉鍊,徒手竊取背包內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8,000元、健保卡1張、菲律賓證件3張)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瑪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瑪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52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