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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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高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登錄單、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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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被 告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在被告林信男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 、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更生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 其適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題示情形,土地所有人主張其 土地遭債務人無權占有,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 ,不論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或 後,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不當得利等債權如係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均屬本條例之更生債權, 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始成立之債權 ,則非屬更生債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對被告林信男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9號卷第5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追加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林信男、新店客運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林信男前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於同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消債事件公告可佐(本院卷 二第263至268、269至272頁),原告於系爭更生裁定前取得 對林信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消債條例之更生債權,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本院毋庸為停止裁定。然而,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 之訴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林信男駕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新店客運公司為林信男之僱用人,應與林信男連 帶負賠償之責,則新店客運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當係林信男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 訴係以原告對林信男之訴是否成立為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 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之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在林信男於系 爭更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原告對新店客運 公司之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2-店簡-60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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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0,3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查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 表、信用卡契約、合併銀行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59-20250110-1

店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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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議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議郎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投擲桌子腳架1組、烤肉網4張及鐵板1片(下合稱系爭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5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物品自其住家之頂樓(5樓)處向下投擲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12巷,系爭物品包含桌子腳架1組、烤肉網4張及鐵板1片,觀諸現場照片,均為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品,衡諸常情,系爭物品自5樓高度落下有噴濺、破碎之風險,對於經過之行人、車輛,易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於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告知住戶我要投擲東西下來,大約十一點多喊『我要丟東西下來,這邊不要走人』,且我是在防火巷投擲。」、「我丟在那邊阿婆就會回收,我也沒特別跟他講。」等語(本院第5至6頁),惟縱使被移送人有先大喊提醒其他行人,仍難認係其得自頂樓投擲系爭物品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投擲系爭物品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35-20250107-1

店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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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培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培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下稱 本案電擊棒),並以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嘉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  ㈣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部分: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屬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 (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 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係泛 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 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 當之。  ㈠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陳嘉澤發生糾紛,持本 案電擊棒對陳嘉澤揮舞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被移送人雖供稱其僅有使用本案電擊棒嚇陳嘉澤,並無攻 擊陳嘉澤,然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已有持本案電擊 棒向陳嘉澤揮舞、本案電擊棒之前方燈光已有開啟、且已非 常貼近陳嘉澤之身體,足認被移送人有朝陳嘉澤為不法之攻 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干擾陳嘉澤之身體安全,且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已該當加暴行於人 之非行,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事實明確,亦應處罰。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第87條第1款之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依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並持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義務程度、 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維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 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33-20250107-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 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 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 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 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 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 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 ,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 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 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 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 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 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 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 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 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 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 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 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 (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 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 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 ,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 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 「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 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 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 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 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 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 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 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 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 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 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 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 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 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 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 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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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7樓之1房屋)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並以陶珍珠為被 告,且列「台北市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芳 管委會)」為「關係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若公管也 有破損滲漏情形,管委會自當配合修繕」等語,因原告所列 「關係人」為何已有不明,原告是否有於本件訴訟以萬芳管 委會為被告之意思亦有不明,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是否包含萬 芳管委會,如有包含,請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被告,且應 提出對萬芳管委會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包含,則請 敘明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關係人之用意為何。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陶珍珠應對 其所有萬安街66號7樓之1住家因陽台外推造成防水缺失及其 室內地板龜裂與水管破損漏水問題負責修復,以排除同址樓 下萬安街66號6樓之1原告陳美月住家屋內長期遭受漏水侵害 之苦。」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請敘明完整門 牌號碼),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 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㈢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於113年1 1月18日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自行影印,勿以隨身碟提出證據 ,如有影片須提出,請燒錄成光碟後提出),如原告係請求 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 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 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9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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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蕭建昌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元,及其中新臺幣8,966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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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7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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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定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8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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