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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向明艷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明艷因被告王國勝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 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2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案件尚未判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 ,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083-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朱桂芳 被 告 何祖寧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983-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5號 原 告 楊明城 訴訟代理人 楊倩華 被 告 何祖寧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2-附民-2455-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6001公克)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 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而被告於113年1月16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扣香菸1支(驗餘 淨重0.600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 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82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聲請書 漏載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⒈民國110年3月2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查扣 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 於113年5月6日釋放出所,又被告於⒉112年8月28日6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查扣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之行為,係 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上開⒈及⒉犯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二)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資 料在卷可佐,堪認附表編號1、2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至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分別殘留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11至1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49頁)  鑑定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14至16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3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58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89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仝祐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沒有想要包庇任何人,也沒有想避重就輕 或是更改供詞,之後的刑期我一定會坦然面對,我只是想讓 案子能趕快結案,我也非常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我也是真的 第一次做,也只做3天,這次我真的怕到,希望能給我一次 交保的機會,我保證之後開庭一定會到,且不會再更改我的 任何供詞。我的媽媽在今年8月去世,媽媽的離開對我打擊 非常大,媽媽過世時我答應了我的祖母、老婆、女兒說我一 定會好好做人,並且不再做出犯法的行為,媽媽的百日要到 了我真的不想再錯過這次的日子,我還有1個2歲的女兒,拜 託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也拜託給我的家庭一個能團圓的機 會。我能籌到新臺幣5萬元來換取短暫的陪伴,讓我把我的 家庭安頓好,我也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還是到 當地派出所或分局報到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仝祐嘉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且同案被告李承煥與被 告之陳述有歧異,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彼此 如何分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尚難謂已穩固 、確定。佐以被告自陳已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機丟掉,有滅 證之舉,另參被告陳稱與同案被告李承煥認識至少1至2年 ,衡諸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彼此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 或打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或與其他共犯接觸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 證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起訴 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嫌確屬重大。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煥之 供詞不一致,且基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承煥之情誼關係, 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有勾串之虞。被告雖於承審 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針對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細 節,仍有待釐清之處,無法排除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 可能性。是被告既有事實足認具勾串共犯之虞,聲請意旨 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無可採。再審諸被告與共犯 間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 ,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 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犯 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本案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聲請意旨所指僅需具保,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等 情,亦屬無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禁 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 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 、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 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 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 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 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 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 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 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 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 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 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 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 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 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 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 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 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 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 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 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 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 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 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 ○○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 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 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 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 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 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 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 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 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 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 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 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 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 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 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 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 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 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 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 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 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 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862-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4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盧蓮慧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謝次喬從車陣穿出,我 看到她就踩煞車,所以才會壓到告訴人的腳。我覺得對方 也有錯,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對刑度上訴如上,然告訴人 當時係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經原 審認定明確,此亦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8 頁)。從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而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蓮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蓮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盧蓮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 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 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謝次喬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盧蓮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蓮慧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通過該 路口而撞擊行人謝次喬,致謝次喬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皮膚缺損(10X5公分)、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 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次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次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5-202411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福生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巫秉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 特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多公司)以被告巫秉楓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即同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3年9月9日刑 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偽稱其為展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展羽公司)之業務人員,係為展與公司項聲請人下單叫貨 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交易對象為展與公司方交 付肉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之行銷經理鍾聖淦於警詢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曾多次指示聲請人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由「黃先生」收,被告並有向聲請 人員工詢問:「8/25收款,我拿去給展羽還是給你」,聲 請人員工回覆「你給我好了,謝謝啦」等語,有對話紀錄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正、反面),被告既 向聲請人員工詢問貨款是要給展羽公司或直接交給聲請人 ,而聲請人員工亦直接回覆,可見聲請人應知悉被告並非 代表展羽公司向聲請人訂購產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我都是跟美特多公司一位叫Kevin的業務聯繫購買, 我也會用自己的名義叫貨,我向美特多公司購買的肉品事 銷售給黃承基,再請他幫我代銷,如果是我用個人名義購 買的部分就都是請展羽公司開發票給黃承基,我當時也有 跟Kevin說我個人訂購的貨品事要周轉用,才會請Kevin將 發票開給展羽公司,而肉品直接交給黃承基,我再去向展 羽公司拿銷項的發票給黃承基,Kevin都知道上情才會用 這麼麻煩的方式交易等語大致相符。基此,堪認聲請人於 與被告交易時,對被告並非展羽公司員工等情為明知,當 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陷於錯誤等情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偵查中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而有所疏漏 ,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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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簡至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日華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5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准予發還簡至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簡至寧經法務部調查局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檢察官已為發還該手機之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警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乙節,有本院之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等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審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 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前已就該手機為發還 聲請人具領之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 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 要,應予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5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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