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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之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7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 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 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 為(見偵卷第19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實不需寬待;惟幸並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 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被告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09-202410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恒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516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陝西東四 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 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臺中地方檢察 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 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10年4月15日 相距已逾3年,參諸前開說明,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且本件被告前經聲請人轉介醫療機構接受醫 療評估,然未確實完成,而無從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亦有卷附醫院一/二級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 可憑(見偵卷第9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無裁量怠惰或逾越等不當 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毒聲-665-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1號 原 告 薛瑀晴 被 告 陳怡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1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判決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該案已終結。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10月7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 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 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641-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瓊華與翁德昌為兄妹關係,翁瓊華與翁德昌因家庭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毀損翁德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輪弧車身護條 、左前燈罩、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車身護條、前左葉子板 、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後保險桿延伸板等毀損,足生損害 於翁德昌。 二、案經翁德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瓊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毀損告訴人翁德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然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第33頁、第57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2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固否認 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未持鑰匙刮傷告訴人車 輛,僅係走路需要扶東西避免跌倒,不清楚這樣會傷到告訴 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始稱:伊 承認這些行為,但是因為告訴人不讓伊吃飯,伊才作這樣的 無聲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其後又稱:伊不知道這 樣會刮傷車,只是沿著路走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被 告所辯歷次有別,何者為真,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如僅係 為支撐以避免跌倒,衡情應係以徒手觸摸該車輛,而非選擇 以鑰匙、雨傘傘柄等相較於手掌而言,支點極小之物品倚靠 支撐,反而增添跌倒之風險,所辯顯難為參。且被告更有多 次走至告訴人車輛後方時,始以鑰匙戳該車輛後保險桿、葉 子板等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12),甚或拳頭大力垂 打車輛引擎蓋(如附表編號14)之行為,所為亦與其所辯擔 心跌倒而倚靠周遭物件之情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與實情未 合,均非可採。至被告所言欲以此方式為無聲之抗議,縱所 言為真,然此至多亦僅足為其犯罪動機,自不影響其確有本 案毀損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 身分證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 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其所為數次毀 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間,顯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之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暨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 頁被告112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持鑰匙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延伸板2下。 2 112年11月21日8時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3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4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5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護條。 6 112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1下。 7 112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後葉子板1下。 8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9 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0 112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1 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12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3下。 13 112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 持雨傘柄敲擊上揭車輛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罩。 14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拳頭大力捶上揭車輛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油箱蓋。 15 112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16 112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左手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

2024-10-24

TCDM-113-中簡-2438-2024102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翁德昌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中簡附民-155-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8號 原 告 張立婷 被 告 許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508-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7號 原 告 邱玉萍 被 告 許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507-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陳志朋」之印 文及「陳志朋」署押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乘著風」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 之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許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楊加冠佯稱:要以面交方式收取儲值金以協 助投資云云,致楊加冠陷於錯誤後,「乘著風」遂指示許廷 豪於112年12月6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 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向楊加冠自稱是「加 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朋」,並出示偽造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大小章,及許廷 豪在其上蓋印偽造之「陳志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陳志朋 」署押之收款收據予楊加冠收執,並向楊加冠收取現金新臺 幣30萬元。許廷豪取得款項後,復依「乘著風」指示,將款 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乘著風」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加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廷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加冠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19 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 交易明細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131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蓋印「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 「陳志朋」印文及簽署「陳志朋」之署押之收款收據交付 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志朋 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 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 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陳志朋」等人,揆諸 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乘著風」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 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再考量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持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陳 志朋」印文及簽署「陳志朋」之署押之收款收據既已交付 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 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陳志朋 」之印文及「陳志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陳 志朋」印章,業經另案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1 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見偵 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 盟斌」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並無證據證明 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雖與「乘著風 」約定每天報酬為3000至5000元,然「乘著風」並未實際 給付,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即 聽從「乘著風」指示放置於鄰近公園廁所內轉交「乘著風 」,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該等款項業非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2587-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4號 原 告 賴昱辰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514-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 原 告 連智華 被 告 許代諭 詹富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5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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