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之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7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
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
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
為(見偵卷第19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實不需寬待;惟幸並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
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被告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40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