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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王麗晶 被 告 方妘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妘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麗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ILDM-113-附民-620-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妘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妘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妘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2月4日17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王麗晶 姪子欲向王麗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王麗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3年2月4日17時28分許、17時31分 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麗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妘萍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我 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配合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王麗晶於上開時間 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上開時 間將上開金額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晶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交易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8頁), 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 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合 法經營的公司不會透過私人帳戶進行交易,且對方取得提款 卡及密碼就可以使用帳戶,我之前有懷疑對方是要做非法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參酌被告提出與詐 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頁),其對話紀錄 內容片段、不連續,但可見被告回應不詳之人稱「我還是有 點不能理解買東西密碼,上網才要密碼,難道她們也是上網 買」、「現在詐騙很多我真的無法」等語,堪認被告對於需 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一事以有所懷疑,且對於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 2、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跟我說可以試試看,且有提供其他人交 易的圖片、郵局匯款紀錄給我看,消除我的懷疑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es 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時既稱是 從自己的手機中擷取,自己的暱稱為「妘萍 長腳」(見本院 卷第36頁),則所顯示之方式應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發言在 畫面左邊,被告發言在畫面右邊,然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發言均在畫面左手邊,明顯悖於事理, 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並非假造, 惟對話內容片段不連續,難認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 ,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並不 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 述為真,是無從為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提出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3頁),收件人為「 陳*靜」,寄件人為「王*萍」,收件人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之「楊小姐」,寄件人亦非被告本人,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有注意交貨便上面記載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猶仍依指示操作寄出,綜上反可徵被告對於將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會供詐騙集團用作詐欺 犯罪所得帳戶使用,並達到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 效果有所認知。 3、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前,餘額僅43元,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 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 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 罪型態相符。 4、綜上,均足徵被告知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 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 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 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 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 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 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後 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2個孫 子及前夫,目前從事民宿房務工作,沒有固定薪水,一間房 間2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然 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ILDM-113-訴-812-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主文欄雖 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該案所憑之證據實際上為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兩案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是同1個,所以聲明異議人對 於檢察官追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價額一事不服,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此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則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自應於該判決所指之行動電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針對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案件,確認聲明異議人所 述受執行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之執行, 函覆稱:未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本署前與 被告遠距訊問時,其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警察查扣,顯與判 決內容不符,本署無法追徵其價額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2165 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僅見檢察官詢問被告就本件有期 徒刑部分,是否聲請與另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使被告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之手機 廠牌、購買價格、是否同意追徵等節表示意見,已難認檢 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部分已執行。 此外,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時亦稱是地檢署遠距訊問時跟其 說要追徵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的價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卷附執行筆錄,訊問人為書記 官,非檢察官,亦難認檢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及SIM卡有何執行指揮。綜上,足認本件未扣案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宣告沒收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與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扣案APPLE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實際上同 一乙事,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全案卷 宗,可知本件追查過程,係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該案係誤將108 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認為係108年6月18日之對話紀錄,而 據以起訴,所敘及之事實與本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 號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聲明異議人所述非無憑 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未有執行指揮,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聲-484-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忠義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士彥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李忠義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簡附民-53-202411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QUY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 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越南)             中文姓名:阮重瓊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5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QUYNH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月15日7時20分許,自宜蘭縣 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途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4公里宜蘭南入口匝道處為 警攔檢,同日7時5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NGUYEN TRONG QUYNH於警詢及偵訊之自 白;(2)、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11

ILDM-113-交簡-620-2024111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 ,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色雨、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 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告訴人李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腿及腹部挫傷、右手及左小腿擦傷、左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 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交易-386-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忠義於本 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游士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0時23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炸猛雞排店」前,明知 設置在上址店外之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係李忠義所有 ,竟以徒手捶打本案招牌之方式,致本案招牌破損而喪失原 有功能,足生損害於李忠義。嗣經李忠義發現本案招牌毀損 ,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忠義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案招 牌受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4-11-11

ILDM-113-簡-722-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113年5月31 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編號:0000000U0207)、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與本 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其後又多次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 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母親,從 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因為工作需要體力所 以依賴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ILDM-113-易-497-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刑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柳至鵬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 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為本件請求時,除提出如附 件所示聲請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 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 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請求人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 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請 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 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刑補-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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