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