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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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施凱瑄 上列原告因返還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47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56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925-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才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343-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54號 原 告 李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宜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9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954-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寶蓮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5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5萬1236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2024-10-09

TCEV-113-中補-2979-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卓詳軒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 日前某時,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伊,向伊佯稱:有販售伊 需求之相機及電池,須全額付款才寄貨云云,使伊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98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4 月10日17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 機」門市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再於同日19時30分,匯款3 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以上合計10萬8800元,卻始終未 收到相機及電池,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 號、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 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8800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4

TCEV-113-中簡-2902-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李劉錦麗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被 告 江俊毅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陳晉楷、陳拓雲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拓雲擔 任幕後操控者,其餘成員依其指示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檢警偵辦案件」方式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1年5月13 日17時許,在住家附近巷口交給詐欺集團假冒之替代役。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金融卡交 給陳晉楷,由陳晉楷與甲○○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再由陳晉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於前開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0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內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人,乃彼此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查   甲○○提領詐騙所得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參與詐欺取財 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 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7日起(本院卷5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4

TCEV-113-中簡-2361-2024100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維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2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維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18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挑釁、大     聲咆嘯及怒斥,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揚言稱「認識廟 會大哥」、「本分局警友會會長」、「找警局的督察」、「 投訴」云云,並於辦公廳舍大聲咆嘯、怒斥,以言語挑釁「 你沒有資格」、「你警號幾號」、「甘你什麼事呢」、「甚 麼兄弟」、「𨑨迌人喔」,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綜 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出於藉端 滋擾公眾之故意,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 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 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0-04

TCEM-113-中秩-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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