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22時許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22時2分許」,同欄一第4至5行「更換機油、維修風
扇繼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補充更正為「更換每
瓶新臺幣(下同)450元之機油4瓶(價值合計1,800元)及
維修風扇繼電器(維修費用為1,200元)」,同欄一第7至8
行「潘韋頡因之獲得…催討維修費用」更正為「潘韋頡因之
獲得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
潘韋頡催討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韋頡所詐取之客體,其中機油4瓶乃財物,維修服務之
勞務提供則係其他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針對機
油4瓶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
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即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告訴人柯旭峰依據常情判
斷其上門消費,當具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機油4瓶
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重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財物及其
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均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雖均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30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
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4號
被 告 潘韋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頡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至柯旭峰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峰重機店」更換機油、維修風扇繼
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惟經柯旭峰完工後,潘韋頡
即佯稱身上未帶錢,隔日會匯款支付費用等語,致柯旭峰陷
於錯誤,同意潘韋頡先騎車離開,潘韋頡因之獲得支付修車
費用之利益。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潘韋頡催討維修費用未果
,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柯旭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旭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
視錄影畫面及收據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韋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KSDM-113-簡-453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