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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楊紫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下稱1地號耕地, 承租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下稱1337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6353 平方公尺;與1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之(88)國耕 租字第0002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 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 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1120221815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 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 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淡前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 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換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楊 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 6人(下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 ,故自99年4月1日(承租權轉讓當日)起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惟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拒絕在該協議書上 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立,並未 有效成立。且楊淡等6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楊淡 或原告均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其仍在系爭耕地 上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之行為,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淡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 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 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又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 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 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㈡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承租 之1337地號耕地部分,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 石。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耕地使用狀 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發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 復耕作。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與他人交換耕 作,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即乙 證16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交換耕 作,並將系爭耕地轉讓第三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因原 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事由,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當然無效,亦不因嗣後有換訂租約之行為,而有 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116頁):  ㈠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淡就1地號耕地(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1337地號耕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至L部 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 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 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原告申請繼承換 約,改以原告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㈢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81 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告間就高美 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 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 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 (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 ,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 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 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 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 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 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 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 :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 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 。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 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㈤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 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 申請案。  ㈥110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1337地號耕地內現況為營建 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1337地號耕地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 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原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 書與附圖予被告。  ㈦楊周月屏、楊紫宗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14、2236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楊紫宗之訴而確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 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 「第三條:以甲方名義(即楊淡)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 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 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 (即楊世黨)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 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即楊堪富)承租 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 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即楊淡)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己方(即楊紫宗)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即楊堪樂)承租耕作。」、「第 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 租用面積約509 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 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楊淡簽章,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 立,未有效成立等語。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 ,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就國有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 訂書面條款」等語,可認楊淡等6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就 其承租耕地交換耕作之事宜,已達成口頭協議。再觀諸上開 約定內容,不僅詳細記載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義務, 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一份為憑。倘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何以將系爭協議書留存約10年,復由原告提出予被告 以說明堆置土石之土地,並非由其耕作等節,是自不得遽以 系爭協議書上無楊淡之簽章,即推認交換耕作之約定不成立 。又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 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 註銷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 參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五條:就前四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 配後未及時向主關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 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同意國 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 如前四條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65頁)。堪認楊淡等6人 因先前就申請變更租約遭被告否准,於達成交換耕作之共識 後,再補訂書面契約。益徵上開交換耕作之約定確係由楊淡 等6人先達成合意後,始補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立協議書人 收執保存至今,故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楊淡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承租耕地已達成分配交 換耕作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如附圖就耕地分配之情 形,核與98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之耕地航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頁)。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 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足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 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紫傑於 本院證稱:原告耕作範圍在我的東邊,我們常常休假時去田 裡互相幫忙。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 現在是原告在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原告確 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耕作。又依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所附之110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區(即如 附圖所示L、I、F、C部分),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B區 (即如附圖所示D、E、G、H、J、K部分)則係均勻種植作物 地,倘1337地號耕地(即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確係由原告 一人耕作,衡情應將耕地充分利用,何以僅就L、I、F、C部 分不予耕作,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G、K部分,堪認被告抗辯1337地號耕地應非僅有原告一人進 行耕作,而係依系爭協議書進行交換耕作等情,即為可採。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 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 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交 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223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特別代理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謝智芳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原 告之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以被告第3屆理事長之身分行使職權,其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 19日。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14人中1 3票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惟系爭 會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特別代理人游翔竣、訴外人吳政隆、陳偉傑及邱俊評( 下稱游翔竣等4人)因未繳納會費,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游 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則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 扣除游翔竣等4人後,即未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 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 件,故系爭罷免案自始即不存在,無從作為合法之討論提案 。  ⒉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能擇一選任 ,而被告已置訴外人陳彥至為秘書長,故訴外人楊雅婷應非 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又被告 處理日常會務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處所),詎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 告理事資格,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⒊游翔竣及楊雅婷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 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致內政部誤認其有權申請,而於同年 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由游翔竣擔任 召集人,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游翔 竣自始不具被告理事資格,故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  ㈡爰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雖然形式上 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且加入補教協會可同 時享有被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被告之會費,會員僅 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 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而游翔竣業將該會 費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 ,況系爭章程並無規定未繳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主張 游翔竣不具備常務董事之資格為無理由。又補教協會第14屆 及被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 產生,兩會並共同聘任楊雅婷為總幹事,任期自該日至113 年3月19日,是楊雅婷有收受或辦理罷免案之權限,游翔竣 向被告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提 出罷免案亦屬合法。  ㈡再者,被告設有理事長、常務理事6人及理事18人,經常務理 事游翔竣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向被告提起系爭罷免案 ,並副知內政部,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 內提出答辯書,原告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 派游翔竣擔任系爭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9日 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於同年6月26日送內政 部核定,故系爭罷免案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若原告認系爭 處分為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成立,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 3月19日;陳彥至為被告第3屆秘書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 至113年3月19日;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任期自111 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為:「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或總幹事 一名、幹事一~二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㈢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 罷免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 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 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1 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同意 罷免13票、不同意罷免1票,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  ㈣被告以游翔竣、楊雅婷偽造文書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 再議。被告以游翔竣為被告,提起給付會費等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  ㈤除被證14、16、20最後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21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均無理由:  ⒈游翔竣等4人具被告之會員資格,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 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  ⑴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 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 資格,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 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等語,固提出補教.課後官方社群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費:會員入會時 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二年6000元。…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換屆改選說明會記載:「 二、本會(即補教協會)採用會員優享專案,凡本會會員即 可同時成為中華民國兩岸文教交流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任選一會之會員資格,不需 另外繳交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有游翔竣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9000元入會費、常年規費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只要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 後即可成為補教協會及被告兩會之正式會員。而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及匯款資料可知游翔竣等4人既已繳納費用加入補 教協會,自亦可同時成為被告之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7條第 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知有關被告 會員之除名程序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 上同意行之,惟原告迄未提出就游翔竣等4人除名之會議決 議紀錄,尚難認游翔竣等4人已非被告之會員。復證人即被 告秘書長陳彥至於本院證稱:「(問:協會有無欠繳會費? 如何處理?)按照章程處理,就我的認知是欠繳會費,要開 理監事會或臨時會決議後才能開除會籍,但我沒有處理過」 、「(問:實際上有無開除會員?)目前沒有處理過,不知 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並 未就游翔竣等4人之會員資格除名,足認游翔竣等4人仍為被 告之會員。  ⑵再者,被告前以游翔竣未繳交被告會費等情,對游翔竣提起 給付會費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 ,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游 翔竣等4人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 提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等節,有罷免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 分之1以上」之要件,應堪認定。  ⒉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有收受或辦 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 能擇一選任,而被告已置陳彥至為秘書長,故楊雅婷應非被 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 告第3屆之總幹事等節,業經楊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4即全國性人民團體職 員聘任證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聘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楊雅婷庭呈系 爭聘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被證14影本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聘書之真正,業已提出 相當之事證。又原告稱陳彥至自被告第1屆即聘任為秘書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復由訴外人彭景美之聘書(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可知彭景美為補教協會第13屆及 被告第2屆之總幹事,再參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第3 至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陳彥至秘書長;彭景美 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01、223頁),足見被 告確有同時聘任秘書長及總幹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承理事長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而楊雅婷既為被告之總幹事,自有收受或 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⒊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 之要件:   原告主張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 理事資格,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等語。查游翔竣具被告會員資格, 業如前述,且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會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是游翔竣既係向被告會址提出系爭罷免案,堪認游 翔竣確係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案,系爭罷免案即符合系爭選 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據。  ⒋游翔竣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 集權: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 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 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 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 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要求原告於15日內 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 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等節,此有罷免聲請書、被告同年4月7日(112)台內課 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 02108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 亦為系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故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內政部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應認游 翔竣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主張游翔竣無系爭會 議之合法召集權,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 規定、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688-20241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對被告劉國賢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16 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 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被 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基小-2217-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世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29-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靜美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靜美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66-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薰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超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19-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柯智瀚 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潔誼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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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890-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盧芳來 被 告 柯俊豪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外側車 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214號前,未禮讓直 行車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 側車道,致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順興交通有限公 司,斯時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評估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79元,且因系爭車輛經送廠評 估之修復期間為6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3,000元計算,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惟原告僅請求以每日營業 收入2,500元計算、5日共計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 日=12,500元】之營業損失;又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本欲前往 掃墓,因而無法前往探望已故親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 且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損害合計44,77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因修復期間以5日計算無意見,惟系爭車輛更換修復 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並 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 失僅於每日1,500元、5日共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 =7,5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外側車 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214號前,未禮讓直 行車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 側車道,致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順興交通有限公 司,斯時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 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7月2日基警交 字第113003744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及車前狀況 ,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 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乙節,固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 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評估之修復費用 為22,779元,有前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應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 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 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 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 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 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 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 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 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 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 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 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 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 ,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 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 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 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2,779元計算。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 為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 每日營業所得為2,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每 日營業收入2,500元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等語。查原告雖 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及11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9日營業收入報表,以證 明上開主張,然前揭營業收入既均未扣除營業成本,自難作 為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所得之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每日淨利之數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2,5 00元,僅於被告不爭執之7,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5 日=7,500元】範圍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無法前往探望已故親人所受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耽誤而無法前往探 望已故親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復 未就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 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財產權, 要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30,2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779元 +營業損失7,500元=30,27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基小-1365-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睿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3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88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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