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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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林若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翔、藍梅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4

KLDV-113-補-734-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震東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震東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351元,應 繳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53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4

KLDV-113-補-703-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馬小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烽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500元,應繳 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7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4

KLDV-113-補-726-202410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學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2-基簡-699-2024101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藝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3-訴-205-2024101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振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3-訴-4-2024101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毅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2-訴-372-2024101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秋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妍臻 蔡淑美 被 告 黃鈺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2-訴-13-2024101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以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 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1048-1地號的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 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其起訴狀「原因事實及理 由」欄則記載 「一、上開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二、112年度基簡字第894 號和解筆錄」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和解筆錄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及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附圖」,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補正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並具狀陳稱「更正無『附圖』」,惟依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內容,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乃於113年9月 10日通知原告補正其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何能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正確之訴之聲明、本 件與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事件有何關係等事項,惟原告嗣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訴之聲明欄空白之民事起訴狀,而未具備法 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因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與前揭起訴狀內容完 全相同,而未為任何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 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併按被 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 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倘欲請求分割不動產,應 查報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或其他得以證明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前揭第一項)或裁判費(即前揭第二 項)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1

KLDV-113-補-451-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游季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瑞英等間變價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以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位於中正國 宅5F父親在世時購置...現由大哥我提出賣房,而其它弟妹不理 不管避不見面...故請法院幫忙」等語,然其訴之聲明欄僅記載 「希望法官能幫我解決」云云,要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 必要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 的,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 補正後之聲明,倘欲請求變價分割不動產,依原告主張兩造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即基隆市○○區○○段○○段○號761號建物(下稱系爭 防空避難室)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系爭防空避難室合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就系爭防空避難 室之應有部分為39/50,00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50,000 ,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與屋 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2,200元,而系爭建物及系爭防空避難室 之總面積為110.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0.9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7.9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段600建號建 物面積9.67平方公尺(48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10000=9.6 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防空避難室面積 12.28平方公尺(314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12.28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10.87平方公尺】,又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是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00,963元【計算式:72,200元×110.87平 方公尺×1/5=1,600,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9

KLDV-113-補-6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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