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聖恩之出生日期為民國86年1月3日,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86年「11月」
3日,應予更正。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更正為「…(經
抽樣檢驗結果,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總淨重共13.3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
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之犯意所為,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
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四、被告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森」之人(見:警
卷第3至4頁),然並未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供警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是應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持有附件所示
毒品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
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乃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
持有此揭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涉犯罪,堪
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
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物,衡諸其等
之外包裝袋均不能或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整體一併視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15公克。 2.驗後淨重2.749公克。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67至68頁)。 2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1公克。 2.驗後淨重1.832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7公克。 2.驗後淨重0.758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7公克。 2.驗後淨重1.791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3公克。 2.驗後淨重0.774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830公克。 2.驗後淨重4.716公克。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35頁)。 7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891公克。 8 咖啡包(粉紅太空人圖案包裝) 29包(編號B1至B29,含外包裝袋) 1.驗前總淨重約95.19公克。 2.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為12.37公克。 1.均另含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 2.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30號鑑定書所載(偵卷第45至47頁)。 9 咖啡包(綠色太空人圖案包裝) 5包(編號A1至A5,含外包裝袋) 1.驗前總淨重16.02公克。 2.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為0.9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
被 告 潘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逐包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9.663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4包(抽樣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20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欄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4號
、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
3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4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
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KSDM-113-簡-436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