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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 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陳清木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余聲杞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 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陳添賀,要求 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陳清木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8日屏檢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29034220號函上載收 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2-選訴-35-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陳乃綸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42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KE JIN YONG(中文名:陸錦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LOKE JIN Y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OKE JIN YONG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EL EVEN長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身分不詳、暱稱「小胖 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 ok)張貼廣告,再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羽彤(聚寶盆助理)」向點閱上開廣告之林宗賢佯稱 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宗賢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30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元大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宗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OKE JIN YON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 00176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宗 賢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投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金簡-46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趙健安 (住所詳卷)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42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胡秋龍 (住所詳卷) 被 告 羅斌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39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025號、第1027號、第10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家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家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心蕾」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功能,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儀、鄭皓元、吳坤陸、許育碩、詹詠文、荏原翔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12344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2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313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東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盈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4時18分許,陸續透過LINE向李盈儀謊稱:可匯款投資Top Financial操作獲利,且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李盈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盈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 2萬0602元 2 鄭皓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陸續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鄭皓元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皓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6萬5000元 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 吳坤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吳坤陸謊稱:可提供資金代為操作外匯平台,且要提領款項則須支付關費用云云,致吳坤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告訴人吳坤陸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 4 許育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許育碩謊稱:匯款後,即可交付較便宜之電子菸云云,致許育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告訴人許育碩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5 詹詠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詹詠文謊稱:可在指定之外匯平台上投資,且要領取獲利只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詹詠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51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詹詠文於警詢之證述、對紀錄 6 荏原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荏原翔謊稱:匯款後,可代為在Top Financial投資平台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荏原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荏原翔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黃詩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詩閔謊稱:可在柯斯達網站上投資獲利,且只需繳納相關費用即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被害人黃詩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詐騙資料 110年4月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 2萬元

2024-10-30

PTDM-113-金簡-46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賴苓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65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劉烔策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 許,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右手小臂,故 需將被告帶往中央臺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故對 被告施用手銬1付,迄同日20時56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1 0月27日因被告於舍房內情緒失控而持物品劃傷手臂,有自 殘之虞,且為保護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有急迫情形,故 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許,未逾 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 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9

PTDM-113-聲-1243-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更正為「自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旁之【中華電信-內埔廣濟神腦門市】由東北向西南方向 起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 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利銀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林碧玉身體 法益之風險,惟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市區,並非杳 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 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0、42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 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 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然 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並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 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就 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銀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至來車之車道,適有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利銀山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利銀山及林碧玉人車倒地,林碧玉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左手、左大拇指挫傷血腫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利銀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林碧玉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A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銀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銀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利銀山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告利銀山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利銀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碧玉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23-20241029-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澤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擔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補充為「擔任屏東萬 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  ㈡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朱皓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 9月6日入伍,嗣於同年11月30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 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 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 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於 同年10月18日7時起自營區休假離營,並應於同月22日18時 許收假前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 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 於同年月18日實施收假後,迄今仍未歸營,而無故離去不就 職役。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  ㈠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 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 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 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其係於 112年10月22日涉犯上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普 通法院追訴、處罰。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 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逾假不歸,無故離去不就職役之舉,且其 服役之地點在屏東縣萬金營區,是被告應作為之地(即履行 服役義務之地)係屏東縣,故依上開說明,屏東縣為犯罪地 ,應具備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婕妤、蔡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證人蔡沂容與被告父親暱稱「窗簾小朱」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2年10月23日陸八海 忠字第11201328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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