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
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陳清木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余聲杞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
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陳添賀,要求
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陳清木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8日屏檢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29034220號函上載收
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PTDM-112-選訴-3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