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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王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4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後經變更,終於 113年10月22日確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224萬5,000元變 更為73萬元,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本 院卷第39頁),此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國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 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訴外人許鶴齡 ,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共計73萬 元至王國懿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包括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業經鈞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8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 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 73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3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金融機構 交付帳戶帳號 一 王國懿 聯邦商業銀行 035500***79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玉眉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4時26分許 6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2月23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2024-10-28

TYDV-113-訴-219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鄭韻茹 被 告 王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888元,後經多次變 更,終於113年10月22日確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國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 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訴外人許鶴齡 ,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共計46萬元至 王國懿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 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包括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業經鈞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8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 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 46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6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 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金融機構 交付帳戶帳號 一 王國懿 聯邦商業銀行 035500***79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韻茹 假工作 111年2月24日19時22分許 40萬元 王國懿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1年2月24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2024-10-28

TYDV-113-訴-219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京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盛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能言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建-14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 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張雅涵 113年5月30日 1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抗-16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參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所載可認為聲明部分為被告應提存精忠六村 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新臺幣(下同)1億5,966萬2,035元及提存自立 新村社后公共基金帳戶4億5,679萬3,700元,合計被告應提存之 金額為6億1,645萬5,735元(原告所列其餘聲明為請求權基礎之法 條、請求本院為公示送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此等應為原 告訴訟上之請求,非屬聲明,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範圍內 ),此應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億1,645萬5 ,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8,742元,扣除原告於113年10 月17日所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86萬7,7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消-13-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 茆倉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 收入,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 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0,586元,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 102年10月5日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 於任何一家民間公司(調解卷第40頁)。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8萬5,376元,並提供以債權 金額103萬5,39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752元之 調解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 0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 ,7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4萬1, 555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0萬5,3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8萬7, 1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 本院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傷害保險而非壽險,應無 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 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 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11 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體 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房 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得 收入應為9萬6,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 亦因疾病,而無工作所得收入,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62 5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撙節為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元,顯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625元-1萬元=-5,375元),聲請人現年65歲(48 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每月因自身所患疾病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收入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29-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 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收 入大於支出,故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215萬6,6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7萬4, 379元,另有台灣銀行保證債務30萬3,964元(調解卷第227-2 29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萬1,15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1萬4,92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0 70元(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債 權人陳報將全部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計算、創鉅有限合夥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6,38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6,583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95萬1,317元(含擔保債務),然因最大債權 人認聲請人收入大於支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5、49頁, 本院卷第43、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之國 瑞汽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有殘值2萬元(本院卷第45頁 ),另有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 有殘值2萬8,000元(本院卷第49頁),再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已停效,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 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6萬5,274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106元,是於111年4月起至同 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1,060元(2萬2,106元 ×10月)。另聲請人陳報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米斗 多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是於112年1月 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9萬2,000元(2萬8,000元 ×14月)。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1萬 3,060元(22萬1,060元+39萬2,000元=61萬3,060元)計算。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米斗多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2萬8,000元,是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1萬元、住宿費4,000元 、手機通信費1,450元、油錢500元、健保費1,652元、生活 雜支費2,000元,共計為1萬9,602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02元 計算,稍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手機 通信費顯逾普通人每月之通信費支出,聲請人亦陳稱其會將 通話費費率降低(本院卷第19頁),是認仍應以上開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 ,較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計算。另父親扶養費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父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今年已逾65歲 (41年生),其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 得收入資料,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188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 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父 親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3,151元(1萬9,172元-5,188元-833元) ,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572元(13,151/2人),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為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2,627元(1萬9,172元+3,500元=2萬2,6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328 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2,672元=5,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父親,且其母親日後亦有受扶養之需求,再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367-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俞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祖德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訴-2512-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家溱即黃玉蓮 代 理 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 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 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 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 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 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而此所謂不當利用消債條 例程序之行為,應自「聲請人」整體聲請、進行消債程序之 行為觀之,而非僅自單一聲請案件加以判別。 三、經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已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 383萬6,974元,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億3,664萬7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74萬1,959元,是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高達4 億4,721萬9,685元。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即 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起迄聲請時均無收入,支出均由子女負擔,債權人則為 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情, 本院並查得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 險解約金,並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億2,708萬1,80 1元,本院乃因此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1 10年7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清算程序(下稱前清算程序),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清算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 110年10月15日公告債權表(參前清算執行卷189頁),並函請 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情,聲請人亦於110年12 月6日陳報其財產、所得、收入及支出(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1 5頁),但表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陳報聲請人保單至113年12月15日止 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表示當時聲請人名下尚 有4張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5萬9,433元(102,485元+55,309元+0元+1 ,639元),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張保險契約,業 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陳宗良,該等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萬5,441元(36,241元+19,200元,參 前清算執行卷第2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1月11日 裁定撤銷聲請人將上開二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 禁止聲請人及陳宗良對上開保險契約為任何處分(下稱前案 裁定,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35頁),然尚未經本院就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執行分配之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1 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生效在案( 前清算執行卷第241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調解、 前清算聲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是若前清算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原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即會全 部(共計21萬4,874元)經保險公司解繳而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再聲請人於撤回前清算聲請後,又以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仍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2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保險公司,經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不僅未依前案 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自要保人陳宗良變回 聲請人本人,反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20日再 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 其女兒陳辰馨,另於110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 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陳耀輝,且該等保險契約 均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第247頁),後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予 全體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四狀 陳報其並無收入故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83頁)。是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人本於前清算執行程序中即可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保單解約金受償,惟聲請人竟於前清算調解後及前案 執行程序中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後,再撤回 前清算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再聲請本案清算程序時,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已非聲請人,本件債權人亦無從再 自保險解約金受償,故可認聲請人顯係故意變更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為其家屬後,再撤回前清算 程序之進行,並於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逾2年 ,致本院已無從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再為撤銷該等變更 要保人行為後,始於113年7月29日重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  ㈡又參酌聲請人所自承現收入、支出及債權人之情形,均核與 聲請人聲請前清算程序時相同,於前後聲請書上亦均係記載 支出由子女支出,且無任何收入,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參前清算聲請卷第8至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調解卷第19至21頁),然 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經本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故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是聲請人並無撤回前案清算聲請而延緩 數年後再為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雖表示係因為保險契約 之保費是由聲請人之子在繳納,但聲請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冷 漠,聲請人恐就變更要保人一事,其兒子須出庭作證,始撤 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324頁),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先後「聲請清算調解」、「變更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聲請前清算」、「 在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中變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保險契 約要保人」、「撤回前清算聲請」、「重為聲請本件清算」 之連續行為,顯有為規避其名下保險解約金經解繳而清償債 權人之情事,依聲請人該等整體情形,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 條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繳費 狀態 解約金 一 AJMHC571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9萬9,713元 ⒉至110.12.15為10萬2,485元 ⒊至113.08.12為117,471元 二 AJQH0642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8.14 陳耀輝/ 110.12.23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5萬2,544元 ⒉至110.12.15為5萬5,309元 ⒊至113.08.12為5萬5,170元  三 AMOH8052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0元 ○ 0000000000/健康百分之百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3萬6,241元 ⒉至113.08.12為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萬9,200元 ⒉至113.08.12為2,89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黃家溱/ 110.6.11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639元   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詳參前清算聲請卷第33頁、清算執行卷第222頁及本院卷第24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0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朱綉花 相 對 人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5月8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 萬元。詎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並不認識相對人劉進雄,伊亦未曾簽過本票,但永豐證券 大園分行長張竤鈞曾於3月12日至5月31日間取走伊身分證及 印章、存摺,並以為伊購買股票為名義,簽一些文件,張竤 鈞可能以伊之名義盜用做違法之事,另於4月29日有一120萬 元之存款存入伊帳戶,伊告訴張竤鈞,張竤鈞則說匯錯,其 會處理。故請鈞院行文調閱4月29日16時永豐中壢分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錢由張竤鈞領走了。後永豐證券主管告知張 竤鈞已跑路,伊於5月31日補辦身分證、銀行簿子更換及換 印章、報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確為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 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 提關於票據非抗告人所簽發部分(即該票據係經偽造)之抗 辯,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 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抗-17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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