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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94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93-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 人 黃國峯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滋涵間聲請施景選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母施景選為監 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准對施景 選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黃滋涵(施景選之次女)為監護 人,指定再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第一審裁 定)。再抗告人不服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高雄少家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母施景選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 護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 療,無事證足認施景選受黃滋涵照顧過程有何不妥;黃滋涵 與施景選同性別,若幫其洗澡可避免尷尬,在照顧上具有優 勢。再者,黃滋涵提出之民國11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錄 製之影片檔,經當庭勘驗,內容均為施景選明確表示自己的 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陳述過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縱 認施景選經醫生於113年3月診斷罹患失智症,且第一審依據 醫師同年4月之鑑定報告,而於同年6月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惟失智症患者雖有記憶力減退或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 ,但非時刻都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亦非完全喪失自我表達能 力,亦難遽認上開影片檔無從呈現施景選之真意。施景選雖 未具體表明要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然其於失智前即將財物、 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堪認選任黃滋涵為施景選之監護人不 違背施景選本意,且符其最大利益;再抗告人前曾照顧施景 選多年,對其財務有一定瞭解,指定由再抗告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詞,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再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參諸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 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 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是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除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另審酌同法第1111條之1所列各款 事項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定之。 ㈡查第一審裁定以施景選罹患失智症,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逕由鑑定人就施景 選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並採鑑定人於113年4月12日 就施景選之現況鑑定結果以其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 通,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施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認其已為無意思 能力者。則於黃滋涵錄製113年5月5日影片檔時,施景選是 否尚有表示自己的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思能力?顯非無 疑。其次,黃滋涵於原法院陳稱施景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 卡在再抗告人手中(原法院卷87頁),倘若如此,原法院遽認 施景選於失智前即將財物、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選定黃滋 涵擔任監護人確不違背施景選本意乙節,亦有可議。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先前一直獨自善盡人子之義務,在照顧施景 選時並無不當之處,而黃滋涵過往迄今均未實際照顧過施景 選,不具監護人之適任資格等語(原法院卷19頁),倘非虛妄 ,施景選是否非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其等之情感狀況如何 ?再抗告人與黃滋涵之職業、經歷為何?再抗告人是否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而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護 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療 ,亦為原裁定所認,似見黃滋涵並未與施景選同住,亦非親 自照顧,則其是否果因同性別而有照顧上之優勢?是否無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 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均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 認黃滋涵適合單獨擔任施景選之監護人,自有適用民法第11 11條之1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與此攸關之開具財產清冊人指定 部分,亦應重予考量,爰併予廢棄發回。末查,以施景選之 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即應賦予其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施景選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抗-25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貴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弟鄭文豐、黃炎田、鍾炎霖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鄭文豐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借款 ,且簽立切結書,切結該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出租或被 第三人占有情事。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鄭文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 繳全部價金,於110年5月5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同年月12日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 設置或栽種,訴外人鄭武成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 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4,886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洋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連江都(原名連富詳)、陳采華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以上訴人名義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則依指示陸續將上訴人所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8萬4,8 00元匯入指定帳戶。是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且上訴人未證明已清償該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8萬4,8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賴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南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賴文彬及訴外人徐新利共有,賴文彬之應有部分為7/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賴文彬於民國54年9月12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陳素琴、上訴人賴鎮球於89、90年間出資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2⑴ 部分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 未證明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3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 中已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後,始抗辯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情,乃新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異議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予審酌;復認定應由 上訴人證明有占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第2款、第197條及民法第943條規定,均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 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另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9-202411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董耀光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聖光間聲請董王端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之母董 王端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而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 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 權益為首要,審酌再抗告人與其姊董聖光均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惟姊弟難以就董王端照護及費用支出等事宜理性溝通 ,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自不適宜共同監護;再抗告 人在未得其他手足之同意,將董王端存款提領新臺幣100餘 萬元存放在再抗告人名下帳戶,又將董王端所有至誠路房地 移轉至再抗告人之子名下,自非符合董王端之最佳利益;董 聖光安排董王端白天至日照中心,晚上及週末則親自陪伴, 依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照顧得宜,基於董王端將來照護之 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認由董聖光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認選定董聖光擔任董王端之監護人, 並指定董曉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當等事實認定當 否問題,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物,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抗-27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被上 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款項,雖因對該公司營運 狀況之疑慮,兩造互有訴訟,然為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有逾越已婚成年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被上訴人為採證,並對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嗣為挽回 夫妻感情,成立和解,難認係濫訴;又兩造於106年6月16日 雖有拉扯情事,然傷勢皆屬輕微,乃單一事件;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上訴人無正當 事由,於108年1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 迄今,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尚能平和溝通、相 互關心,嗣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始單方斷絕與被上訴人往 來,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傳送訊息表達關懷、分享家庭成員喜 事,仍有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尚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 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劉許芳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麗姿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20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霆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陳麗莉 訴 訟代理 人 王 永 森律師 蔡 慧 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素 珍 訴 訟代理 人 梁 燕 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 美 香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貴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素珍 、毅鎧公司依序承租系爭21-5、21-2、21-1號之連棟鐵皮廠 房。上開廠房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起火處位於21-2號陳素珍經營之富源興企業有限公 司棧板放置區,該區北側與21-1號之廁所相鄰,起火原因雖 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然無證據可認定 火種之來源,不排除行經南側高速公路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 棄菸蒂而於起火處附近掉落之可能。而陳素珍對於棧板放置 區之安全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監督義務,該棧板亦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廢棄物,自無違反 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又被上訴人曾 美香於得知發生火災後,先通知在場員工持滅火器協助滅火 ,見火勢無法立即撲滅後,即撥打119報案,非完全消極無 作為,縱其報案時間未能早於訴外人即鄰居張大渠之報案時 間,亦難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火災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62萬3,871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另送內政 部消防署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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