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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筱蘋係潘○○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筱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8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樓906病 房前走廊,與潘○○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左側臉頰,致潘○○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筱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對告訴人潘子澄 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手係欲 阻止告訴人突然靠近,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可 能是自己假造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手朝向告 訴人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劉開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種診斷書1紙、 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51至52、13、35、14頁),此情已 足認定。  ㈡告訴人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過來直接賞伊一巴掌 ,被告打伊左臉巴掌,導致伊左臉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 、26頁),且於當日案發後不到半小時即已就診,並經診斷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 種診斷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13頁)。再者,前開診斷證明 書上主訴本案發生時間及傷害造成經過、受傷部位等均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1頁)相符,況偽證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告訴人應不至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僅為誣指被告有前 揭傷害行為,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 實有以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猶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 人假造傷勢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傷害 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4484-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66公克 驗餘淨重:0.42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07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卷第103、27至30頁)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962-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威志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羅文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一案,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錄事之刑事科查無戳 章1枚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 告所涉交通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2144-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0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陳杉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曹延平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杉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倘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 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結,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 國113年9月30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錄事 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2130-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睦勛因 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3年8月30日 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 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3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3年9月9日發 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請鈞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還 被告清白,也避免其他人再受其害,而被告沒有得利,反受 其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將詐得之遊戲 點數存入該帳號,其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無訛。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與個人資料 聯結且可供儲值之帳號資料,不應隨意提供不詳身分之他人 使用一情,知之甚詳,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即屬明確 ,自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其聲 請本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乙情,因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 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8行補充證據為「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在GOOGLE PLAY商城內以盜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陷於錯誤,將 遊戲點數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並存入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中, 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洪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 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 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硬到出血」之申設 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 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 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號 後,隨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許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劉文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電信小額付款,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遊戲星城Online 點數新臺幣4,000元後存入洪睦勛上開遊戲帳號中,致商家 陷於錯誤予以消費,因而將點數交付洪睦勛遊戲帳號實際使 用人,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得劉文如門號購買之遊 戲點數。 二、案經劉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雖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上開遊戲帳號因遊玩時間比較長,故等級比較高,可 以購買較高額度之遊戲點數,網友向伊表示因其等級不夠, 無法購買較高額度之點數,伊才出借給對方云云。經查,告 訴人劉文如之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被告前開遊 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 上開遊戲帳戶確係遭詐騙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盜刷之遊戲點 數之情,次查,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參與者購 買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之遊戲 帳號借給使用臨時帳號之不明人士,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 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6-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承軒 被 告 陳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韋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訊問後命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何承軒於同日 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1月31日刑字第0000 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072號號卷第77至83、85、89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合法傳 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按址於同年6月27日前至被告戶籍地 拘提被告,惟被拘提人即被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出境,尚未 返國,致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宜蘭地檢署開立之拘 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825號卷第47至49、73至76、29、85至9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此外,被告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頁),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又查無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刑事報 到明細、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17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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