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案情繁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芝雁 被 告 謝建元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113年2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被告已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經核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身為 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當 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 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下簡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94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 個月確定(原證2),被告於本案中過失責任無疑,依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46萬5326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共計61 萬5076元。  ⒉未來預估醫療費、復健費等及交通費用3萬3552元。  ⒊看護費27萬21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28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⒎機車維修費502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 身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 當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 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併挫傷)等傷害 一事,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被告爭執者,係原告行車 速度超速,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爭執醫療費明細,認24 萬3524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原告無醫囑自行至楊光復健 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性,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均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  ㈣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有爭執, 認應以16萬9100元 。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薪資4萬,被告有爭執。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有爭執,認12萬元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1 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  ㈧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  ㈢原告下列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下列事實兩造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就其中24萬3524元不爭執。  ⒉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僅就12萬元不爭執。  ⒋交通費3萬3596元,被告僅就111年3月30日到111年6月30日之 車資共1萬3940元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328元,被告僅就1 萬1232元不爭執(本院卷1第50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1第498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1第498頁第16至18行); 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498頁第9行),自 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 於113年5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該造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均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13 至415頁),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任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遵期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憑採: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除有原告之指訴外,並 有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 請駁回,本院認被告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理由 如附件2所示,從而,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46萬0875元:  ①被告雖辯稱:「依原證2第5頁診斷證明,自111年6月1日起原 告係自牙周病科轉診至齒顎矯正科,並自同年8月5日開始進 行全口矯正治療,則自111年6月1日後之牙科就診醫療行為 是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似有疑義,非必要 醫療。原告爭執後列診療明細:鈞院卷第106、117、123、1 25、129、134、140、142、145、154、156、161、164、167 、171、172、179、187頁。以上共11萬8407元」云云。惟據 原告提出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1第59頁)原 告受牙齒挫傷之傷害,依通常情形,該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 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111年6月1日原告係 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原告前開醫療行為均在台大所做,自 認有醫療必要,被告抗辯核難憑採。  ②被告辯稱:「依原證2第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到3日進行疤 痕修整手術,屬外科整形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 用即原證3第102頁11萬5039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查 ,被告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前開行為係由台大醫院認 定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其醫療之專業 性應可認採信,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自應就何項費 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無醫囑請原告至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即鈞院卷149、159、181頁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以上共5636元」云云。查,原告前揭傷 害自有復健之必要,且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如認為無復健 之必要,自不可能一再由原告就診,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 要性,自應就何項費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 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原告無醫囑至好甘心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 性。鈞院卷189、191、193、195頁等,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以上共4442元。」等語。查,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 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大醫 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 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 (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 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或貪圖 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 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因此該項請 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附表所示醫療費計46萬5317元,扣除好甘心診所就診 共4442元,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6萬875元(計算式:46 萬5317元-4442元=46萬875元)。  ⒉原告前往私人診所復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原告前往楊光復診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因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 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 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前開原告於112 年2月16日、112年4月13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1月3日 四次前往台大復健,然該院並無認為原告有自行前往他診所 復健之需要,且原告就前情並未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 法理所述,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並非指原告可 重複求診或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楊光復診 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似無必要;且一般復健如進入復健之 高原期,仍持續復健恐非屬必要,原告之傷害至112年11月3 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部、外科 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即便續行 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原告之傷勢,有台大 醫院之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83頁),從而,112年11月03日 以後自無復健之必要,因此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27萬21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台大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11年02月26日08時32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 院….民國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負壓引留裝置 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 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人照顧,於民 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本院卷1第61頁),足以證明 原告「111年2月26日至6月30日」均須專人照顧(自111年3 月29日起算術後三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3月17 日上午8時至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共分別支付看護費用1 萬8000元、2萬7500元(本院卷1第315頁);其餘日數如「1 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111年4月8日至1 11年6月30日」,共計103日,則為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請求 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合乎市場行情,上開103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 日=22萬6600元)。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27 萬2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7500元+22萬6600元=27 萬2100元)。  ③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云 云。然如被告認為台大醫院之記載不符合客觀之事實,自應 就原告之看護期間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可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    原告其後主張1萬1232元(本院卷1第466、469頁),被告對 該數額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為2萬元:    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 1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依據 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 負壓引留裝置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 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 人照顧,於民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從而被告抗辯自11 1年7月1日起即無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但是原 告仍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原告既有損 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⒍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從事助理工作 ,一個月為3萬元(本院卷1第325頁),亦於國立政治大學 師培中心擔任助理,一個月薪資為1萬元(本院卷1第471頁 ),因被告駕車過失而須於「1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休養 (本院卷1第61頁)無法工作致損失上開每個月薪資合計4萬 元之薪資,共計16萬元,自為可採。  ⒎原告可請求機車維修費502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②原告機車出廠98年9月30日(本院卷1第479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依照上開說 明,本案原告機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20元【計算式: (1300元+500元+600元+300元+2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 +3000元)×1/10=920元,本院卷1第329、331頁】,加計不 折舊之工資4100元(本院卷1第333頁),原告向被告請求計 5020元(計算式:920元+4100元=5020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 ;左下肢創傷後疤痕攣縮;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 1 公分(經縫合);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 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診斷,至112 年11月03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 部、外科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 即便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鑑定此案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 「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 章 「皮膚失能」、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及第 16章「下肢失能」。依其於本院各科部過往就醫資料、工作 經歷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並假定其往後直至退休所將從事 之工作與事故前之工作相仿(亦即假定其往後將從事之工作 ,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事故前之工作係 「持平」),則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 91至93頁)。  ③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業如前述,故以6% 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4萬元× 6%=2400元),一年即減損「2萬8800元」,而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3年11 月23日止,依上開實務見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739元【 計算方式為:2萬8800×19.00000000+(2萬88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56萬3738.000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  ⒐原告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攻讀博士;被告係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 37歲),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合計可請求160萬7966元(計算式:醫療費46萬875元 +看護費27萬210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交通 費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機車維修費5020元+勞動力 減損56萬3739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18萬5000元=160萬79 66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79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 院卷1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077元 合    計       2萬3077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1第403至4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六、五㈠㈡ ㈢㈣、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㈢ ㈣、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 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 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 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 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 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 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認定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所致。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 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如被告在 刑事案件中已獲較輕之刑罰,基於禁反言、訴訟誠信原則, 本院認為不需再送鑑定,惟被告如認伊已在刑事程序中聲請 鑑定者不在此限…;…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6萬5317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 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楊光復健診所等診療之行為,並無 客觀之醫囑需前往私立診所、中醫就診,該部分是否有醫療 之必要,似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被告則可聲請函查 各醫院之診療費用明細(如: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牙科「 治療處置費5萬7000元」、「材料費8000元」,並函查有無 必要?…)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總計費用為27萬21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 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提出臺大之診斷書記 載「…術後3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 、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 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 因需他人照顧而不能工作,加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急診住 院至111年3月29日共32日,原告請求4個月之費用尚屬合理 ,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 ,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請補正以下資料: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萬5328元, 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5020元,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 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 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 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請原告特別 注意。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萬3739元,固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為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因原告送鑑定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未進行程序保障,故若被告爭執,應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 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3萬35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導致原告 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 本院卷第61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宜 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 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 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因需他人照顧而有坐 計程車之必要,餘者,尚難認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 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 干交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5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 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 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513至514頁): 主旨: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陳述如下:  ㈠本院曾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被告闡明「…八、…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 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 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 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 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 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 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 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 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 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 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 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檢察官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何意見,本院審 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決,被告 收受法院之判決亦無何意見,審酌該刑事程序法官論罪處刑 之證據自包含警局之初判表(偵卷第41頁),該初判表記載被 告闖紅燈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罪,並 沒有提及原告超速之情形(偵卷第7至9頁),其於民事程序中 翻異改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請求將本案送交鑑定云云,違 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被告之聲請除非原告同意外不應准許。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訴-39-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0號 原 告 黃馨嫻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審附民-1230-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1號 原 告 曾碧娥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審附民-123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 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 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 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 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 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金上訴-1030-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盧彤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附民-134-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蔣明秀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300-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涂利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6-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9-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被 告 許瑞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30,757,377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 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0

MLDV-113-苗簡-743-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