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第21791號、第28928號、第30369號、第30370號、第3037
1號、第30372號、第32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均誤信
為真」更正為「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清柳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14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就上開各
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15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
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天2,000元,
7天(即112年12月4日、6日至8日、21日、113年1月9日、21
日)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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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1791號
第28928號
第30369號
第30370號
第30371號
第30372號
第32158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
宜永福(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或向宜永福收水之工作,約定提領車手、收水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
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宜永福,並搭載宜永福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
局前,由宜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
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
柳,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
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朱庭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許聿為、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梁小
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麗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可得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向宜永福收水,可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宜永福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向宜永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宜永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1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及向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2,000元,收水之報酬為1日3,0
00元,本案提領部分之報酬共1萬元,收水部分之報酬為2,0
00元,共1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芸帳戶) 王佳芸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卉秀帳戶) 鄭卉秀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帳戶) 李如欣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紹濬帳戶) 何紹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翰泓帳戶) 張翰泓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耀帳戶) 許庭耀 7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元帳戶) 楊博元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筑帳戶) 張家筑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鍾嚴帳戶) 吳鍾嚴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仲帳戶) 王銘仲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呂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1萬9,991元 王佳芸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⑵同日15時29分許 ⑶同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2 朱庭佑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20時2分許 ⑵同日20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鄭卉秀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3 蔡忠宇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李如欣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0時4分許 ⑵同日0時5分許 ⑶同日0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4 龔其郁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⑵同日14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5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同上 5 翁偉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張翰泓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⑵同日18時39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同上 6 吳靖雯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4萬6,103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⑵同日18時49分許 ⑶同日18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同上 7 李若蕙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許庭耀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 ⑵同日11時3分許 ⑶同日11時4分許 ⑷同日11時5分許 ⑸同日1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同上 8 高翊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⑵同日17時31分許 ⑶同日18時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4,017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7分許 ⑶同日17時38分許 ⑷同日17時39分許 ⑸同日17時40分許 ⑹18時13分許 ⑺同日18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9 許聿為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 ⑵同日19時30分許 ⑴9,985元 ⑵6,125元 楊博元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豐原忠孝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0 戴姮華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張家筑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同上 11 李靜美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吳鍾嚴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6時6分許 ⑵同日16時6分許 ⑶同日16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12 陳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 ⑵同日16時46分許 ⑶同日16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3 王雅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1,015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同上 14 王麗軫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3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1元 王銘仲帳戶 ⑴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⑶同日13時37分許 ⑷同日13時38分許 ⑸同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後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
本署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
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戴姮華施以詐術後,使戴姮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戴姮華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再依暱稱「瑞克」之
指示,使用蔡裕芳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
蔡裕芳,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賴清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住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對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戴姮華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裝係告訴人戴姮華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戴姮華並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之後會還款等語,使告訴人戴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50秒 10萬元 張家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6秒 6萬元 賴清柳 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56秒 4萬元
PCDM-113-審金訴-267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