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洪茸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1,600元(計算式:7,811,600元+
3,810,000元=11,62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補-31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