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奕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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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梅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梅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就業服務 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3至3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王梅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519-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登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   被   告 林登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豐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瑞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王瑞文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林登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瑞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49-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吳凱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佳美旅館30 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吳凱元於上址受警 方臨檢,經在場人蘇愉軒同意警方入房查看後,而當場經警 方於目視範圍內發現蘇愉軒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吳凱元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23-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價值新臺幣99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   被   告 江旻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新北埔店內,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櫃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下稱精華飲)1罐,並將精華飲1罐自包裝盒取出,而將空盒 放回原處,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藏放,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店長陳韻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桃簡-2746-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雄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 示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 鑑定書附卷為憑(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故 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 ㈠2包米白色粉末,合計淨重1.02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4.33%,純質淨重0.35公克。 ㈡1包白色粉末,淨重0..21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 (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

2024-11-21

TYDM-113-單禁沒-1057-202411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全案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①112年7月27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詐欺後案);②112年10月22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毒品 後案),上開①②案件均已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此有受刑人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 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  ㈠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前案係 於112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其又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2年10 月22日另犯毒品後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毒品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11月11日(撤緩卷收狀戳)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毒品後案與其前案(詐欺罪)之犯罪事 實、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情節 、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故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另犯毒品後案之事實,難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或足以推斷前案所犯洗錢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 ,然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於113年4月3日即已判決確定,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應於113年10月2日以前向本院提 出聲請。而檢察官既未於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 6月以內提出聲請,則此部分事實自不宜納為本案裁量是否 撤銷緩刑之理由,否則不僅對受刑人有失公平,亦將使刑法 第75條第2項有關聲請期限之規定流於具文,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後案、毒品後案外,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 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毒品後案判決書所載內容, 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撤緩-306-202411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何慶章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2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偵 卷第61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 35至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 參、科刑論罪: 一、核被告何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3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1-19

TYDM-113-交易-258-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枝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4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幣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70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   被   告 葉枝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97巷10             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枝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徒手自貨 架上拿取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共704元)及牛奶1瓶,並將 上開啤酒放入其購物籃中自備塑膠袋內,並以結帳上開牛奶 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該公司之員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崧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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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編號3及編 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編號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4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蔡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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