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曾建盛
被 告 石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輛,支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惟兩造就車輛應於何時辦理過戶發生爭
執,被告即將車輛轉賣他人,致無法完成交易,爰依兩造於
113年3月18日成立購車契約第2條:「乙方(即原告)預付
定金3萬元。若甲方(即被告)在過戶前反悔,需賠償6萬元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惟為被告具狀否認,並辯稱
:原告要求購車契約所無約定事項,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先
要求退還定金取消購車,自屬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等語。經查,兩造於何時辦理車輛過戶發生爭執,原告即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如果你仍無法理解與認同,堅
持要多次進廠施工的麻煩方式,那就退我定金吧。」,足見
原告先明示不願繼續本件買賣交易,被告自無從繼續履約,
其事後將車輛轉賣他人,乃基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自由處分,
並非反悔不賣,此情狀並非合於前揭購車契約第2條約定適
用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小-3100-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