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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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陳倩玉 黃淑如 被 告 陳芸蓁 廖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23,473元,並諭 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寄 存送達原告陳倩玉、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黃淑如,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單可稽,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6

FYEV-113-豐簡-935-20241126-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鐘偉榮 被 告 詹宥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5

FYEM-113-豐交簡附民-14-202411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具狀對同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 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 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5

TCDV-113-聲再-59-202411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梁承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洪薏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許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洪蕙婷」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被告姓名為「洪薏婷」,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被告同一性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頁17);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500,000元。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未依約於112 年11月28日完成完稅流程,爰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184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 日至交屋日113年1月31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即198,400元(計算式:15,500,000×2/10000×64 =198,4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韋民(下稱陳 韋民)委由訴外人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 司)之房仲即訴外人陳姿婷、王緣緣(下分稱陳姿婷、王緣 緣)居間介紹,而同意以15,500,000元承購。陳韋民並已告 知僅有現款3,500,000元,需貸款買賣總價款8成,始足以支 付全部價金。嗣於112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被告慮及持有 現金有限,恐貸款額度不足,現場再次確認貸款成數、金額 ,並提出應於系爭契約註記「買方房屋貸款成數未達買賣總 價款8成即12,400,000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大大公司之房仲人員及代書許竣翔均聲稱上開解除條件會讓 賣方覺得沒誠意,也無人會加這條款,且有銀行鑑價達14,0 00,000元以上,許竣翔另當場致電2位銀行承辦,告知貸款 金額均可達12,400,000元,房仲並一再表示申辦貸款8成沒 有問題,被告遂信其言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委託許竣翔 代為出面洽詢金融機構、辦理承貸、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等事宜;又被告固有遵期申貸以繳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許竣翔應協助被告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然因許竣翔未及時履行簽約時對被告承諾之 貸款數額,亦未協助並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被告不及於11 2年12月15日支付交屋尾款,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再者,兩造既委由具房地交易專業之代 書辦理本件買賣事宜,則委辦之代書通知買賣雙方代辦之進 度,應符合交易常情,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完 稅款時點,應係指代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 ,被告始應將完稅款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 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 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 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 全等手續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 2年11月28日;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約情形,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許竣翔地政士之名片、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流程圖、買賣總價款簽約款等記載文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標的現況 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頁25-103);而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記載「第四期尾款1,240 萬元,……㈡買方(即被告)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⒉若買賣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 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 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 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買方已詳 閱不動產說明書,買方貸款不足尾款,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 金補足」及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不依合 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違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履行或支付價金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㈡依原告提出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載「11月28日⒊完 稅×萬元,買方有貸款;擔保本票、銀行對保、支付契稅、 規費、代書費」之文句,惟被告辯述完稅款時點,應係指代 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被告始應將完稅款 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 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 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 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之末日,應 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2年11月28日等詞。 此部分查依被告提出與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 其上有「1/12洪小姐完稅通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⒉稅 金規費代書費相關費用共55,170元,……請匯入履保帳號『以 便完稅過戶』,屆時都會有收據證明……稅金是稅務局核發的 ,有稅單到時候等您款項到位後+對保完成,我這邊就會趕 快繳稅協助送地政過戶……1/17案件已經送地政過戶,預計5 個工作天後完成,將進行『代償』流程……」(本院卷頁186-18 9);並酌以上開㈠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㈡⒉記載「若買賣 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 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 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 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之約 定內容;以及前開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另記載「12月 15日⒋貸款1,240萬元⒈賣方若自住:須於此日期前謄空⒉買方 貸款:貸款銀行撥款⒊貸款額度不足時,差額部份需於完稅 款以現金補足」之情;可知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 載「11月28日⒊完稅×萬元」,但此完稅款未有給付金額,應 認係兩造就系爭房地開始辦理進行完稅手續之預定日期,且 嗣因被告貸款金額未能於112年12月15日前辦理完成核撥, 致尾款未存入專戶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生未能 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辦理點交手續 之遲延情事; 是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係自112年12月15日翌 日起至許竣翔所屬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許淑涵通知被告完稅通 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元時即113年1月12日止(共28天) ,蓋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1日止為系爭房地代償原貸款 、過戶完稅等程序之合理辦理期間,此等有上開LINE文字訊 息內容、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即點交單)等可參(本院卷頁184-186、207),自不生 被告有何違反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事。  ㈢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此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倘債務人既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已屬陷入給付遲 延之狀態,當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述其因受訴訟告知人許竣翔及 房仲公司人員之說詞稱系爭房地貸款可達1,240萬元而簽立 系爭契約,嗣因許竣翔未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不及於112 年12月25日支付交屋尾款,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詞,且提出與 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其上有其間關於被告表 明因許代書及房仲公司人員話術,致未將貸款未達1,240萬 元即不買系爭房地之文句寫在系爭契約內容中,及保證貸款 金額係1,240萬元,許竣翔代書回稱均有幫忙找銀行貸款, 及代書僅配合簽約不會左右被告等詞,及貸款銀行核貸聯繫 情形,有該等訊息內容可按(本院卷頁163-189)。經查, 受告知訴訟人許竣翔到院陳稱「我們代辦的範圍是產權過戶 及過戶資料的簽約,我們有特別告知買方的貸款銀行只是給 他參考,……兩造的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相關代書需幫買方找 到貸款銀行的約定,代書責任是擬定買賣契約書的完整性及 流程……最後貸款銀行是台中商銀,那台中商銀也是我們找的 ……確實這天承接被告的承辦房仲業務,她有詢問我,我當時 有撥打電話給銀行端,請臺北富邦給我出具一個的金額,但 畢竟案件還沒有送到銀行申請,初估的資料,都僅是初估而 已,我都下有告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建議被告的先生一 定要在貸款前先將其負債清償掉,她先生才可以當被告的保 人……為什麼會陸續找十幾間銀行,因為第一間談的條件不喜 歡,加上他們個人情緒,覺得銀行的承辦口氣不佳,所以不 去寫資料,這是我跟買方媽媽在對話中才知道因為這個承辦 口氣不佳,他們不喜歡去這家銀行做貸款,所以才接二連三 一直去找銀行……」等語;核與證人即房仲人員陳姿婷、王緣 緣到庭證述「我們在談話當下在買房之前有幫買方做評估, 但是買方當下有說她有信貸、車貸兩筆貸款,代書當下即建 議她一定要去清償其中一筆金額比較高的貸款,……後續我們 還是蠻積極去協助他們處理這個問題,看是否提供保人,可 能當初講是媽媽要做保人,後續變成爸爸要出來作保人,但 是爸爸開的公司是沒有營業的,公司財報沒有任何營業所得 ,造成銀行在估價或者是給貸款放款部分也出現後續的問題 ,……最主要的原因是前面她們沒有依照我們溝通好的程序去 執行,導致之後銀行貸款下來可能慢了」及「許代書建議他 們一定要去清償一筆貸款,不然就是去找一位保人,買方當 時有講媽媽可以當保人,或者爸爸也可以當保人,爸爸有開 公司,我們當下是有講好狀況下才去簽約。後來因為貸款的 事情,因為許代書有跟她們說貸款一定要去清掉一筆,但是 她們一直沒有去清掉其中一筆貸款,……後來許代書有去調她 們的資料,爸爸的公司沒有在營運,等於爸爸也沒有辦法當 保人,且保人的條件也沒有當初講的這麼好,這中間過程許 代書也一直幫他們處理,一直在找不同的銀行問,導致後來 貸款有一點延遲到,……我有問他們的負債情況,我記得有車 貸款是他先生。簽約當下許代書有跟她們說,簽約之前先要 釐清好事情才會去簽約,許代書有說,因為先生要當保人, 如果有車貸或信貸,一定要先清掉一筆,然後還要再去找一 位有力的保人,許代書說如果清掉一筆貸款,你的條件還是 不能當保人的話,還是要再備一個保人,實際查過後,好像 是車貸及信貸兩筆都有」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頁198-200 );可見被告確有資力、其他負債及保證人、選擇貸款銀行 等事由,致貸款金額1,240萬元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12年 12月15日核撥給付至專戶,而此等事由亦非受訴訟告知人許 竣翔所得確切知悉,實難認許竣翔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過程 有何歸責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非可採取。  ㈣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件:  ⒈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 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之約定,其「按日萬分之2」之內容,尚符合內 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 之遲延違約金即「違約之處罰……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 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 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之情;惟依 上揭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遲延違約 金內容意旨,應係依未付款項之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計算萬 分之2之違約金,已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 給付尾款1 ,24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2,480 元(計算式12,400,000×2/10,000=2,480)。  ⒉承前㈡㈢所述,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 12年12月15日給付尾款即貸款金額1,240萬元予原告,其自1 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則 依㈢之說明意旨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之約定 ,再依⒈所述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給付尾款1,240萬元之 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係69,440元(計算式:2,480×28=69,440),逾此部分則為 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 院卷頁1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2

FYEV-113-豐簡-601-20241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賭博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5-20241122-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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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2-2024112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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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棠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棠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就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前後時間相 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屬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且 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 融秩序之安定,應予以非難;再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尚未賠償告訴 人,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卡片,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可 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 新申辦,是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如處刑書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刷金額 共新臺幣2,864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1-2024112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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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再衡之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 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及本案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獲利(其稱沒輸贏,約在新臺幣幾 千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就沒收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宗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3-20241122-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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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咨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咨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 ,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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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奕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或車輛毀損,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 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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