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侯如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第2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0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計算式:605,834
元+3,000元;見本院第一審卷宗第163頁、20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
應徵再審裁判費9,915元,惟再審原告係因給付工資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3,30
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
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勞再易-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