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相凱婕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藝和創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瑋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 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另兩造均同意本件判決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加記理由要領(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合先敘明。 二、理由要領: (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爭議部分,勞工即原告業 已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WhatsApp、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7頁、卷二第5至842頁)   ,雇主即被告復未更舉反證否認之,則大致可認原告主張其 如附表1所示日期暨上下班時間給付勞務乙節為真正。惟被 告抗辯此非全為實際工時,原告經紀助理之工作內容彈性, 被告有提供休息時間,原告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等語,為原 告所未爭執,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悉因原告工作性質 使然工時常隨機調整,堪信於上下班時間內原告應有得自由 利用之休息時間。經權衡斟酌後爰認定中午(12時至13時) 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為本件休息時間,扣除此外 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時,均應論屬加班費性質,佐 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工資數額及核算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從而,本院認本件延長工時、加班費應計算如附表1所示, 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萬0260 元。 (二)資遣費差額部分,因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 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核計原告 資遣費時扣除勞工自負額之代扣勞保健保費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95頁),應認該部分實屬勞工工資之一部,不應扣除 之,被告此舉與法有違,顯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離職 前所得工資總額應計算如附表2所示之23萬4702元,平均工 資為3萬9117元,據此計算資遣費為1萬2278元(有本院卷一 第321頁之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可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已給付之8960元資遣費,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 為3318元(計算式:1萬2278元-8960元=3318元)。 (三)短付工資差額406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43元(計算式:4萬0260元+331 8元+4065元=4萬7643元),及資遣費差額3318元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 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3-勞小-5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李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134395-5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134396-1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134397-8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134398-4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7033630-5 1 496.4

2024-11-12

TPDV-113-除-160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於第38條第2項 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 33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原為:被告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振勝公司)及啟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啟利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4 5頁),及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振勝公司應給付原告354萬 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7頁)。原告撤回對被告啟利 公司之訴部分,業經啟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至原告變更對被告振勝公司之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 電工班工 程」(下稱電工班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 承攬契約;另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臨時電工程」(下稱 臨時電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承攬契約 (前開二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前開二項契約下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1年3 月間無預警撤離工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發聲明稿, 表明停工,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停滯。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條 款(甲)(下稱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約定,於111年3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表示被告有無預警停工及不聽從原告要 求之情事,如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將終止契約。惟被告於 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改善,是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通知後合法終止。 (二)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工程前,系 爭工程估驗計價比例為1.00%,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精密工 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終止契約前,尚友公 司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11.33%,故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 例為10.33%。如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工 程款為640萬4600元(系爭契約總價6200萬元×10.33%=640萬 4600元)。然被告實際給付尚友公司953萬9862元,故原告 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為313萬5262元(953萬9862元-640萬4600 元=313萬5262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估驗款92萬7900元,除其中「臨時電第一期   」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於被告撤場後, 經原告檢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扣除臨時電第一期 估驗款,原告給付其餘工程之估驗款79萬2360元(92萬7900 元-13萬5540元=79萬2360元)之31%未完成部分,不得受領 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估驗 款24萬5631元(79萬2360元×31%=24萬5631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313萬5262元+16萬元+ 24萬5631元=354萬0893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 (項次一)」欄所示)。 (六)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派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倘原告惡意 浮報派工人數,將造成被告虧損。然原告於111年1月至2月 間,多次向被告惡意浮報派遣人數,試圖詐欺取得不當利益 。被告為避免損失不斷擴大,僅能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違 反契約義務在先,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或 律師費。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   (二)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被告以該款項與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三)並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發聲明稿,並寄發111年3月14日桃 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將於111 年3月14日停工,原告則寄發111年3月1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 002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之事 實,有採購/發包確認單、系爭契約通則書、上開聲明稿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56、 157至158、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經通知未改善,契約業經其合法終 止,原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致其受有另 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且其因此支出律師費,嗣後檢測並有敗 管之缺失而溢給估驗款,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 5項、第3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 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8、9、11款終 止契約,是否有理?(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 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是否得依系爭契約 通則第3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若是,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1元?(四)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 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 於111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 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 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承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逕行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七)乙方 及其員工經業主或甲方認定為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 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八)不遵照業主或 甲方之設計或要求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 九)不遵守承攬契約、業主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定者。…( 十一)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是被告若有前開約款所列情形,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2.查被告所發111年3月13日聲明稿內容為:「一、振勝將於中 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起停工…。二、承第一點, 振勝將於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三月拾肆日寄出存證信函正 式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即於111年3月14日以桃 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略以:「 …限貴司收到本函三日內回覆,否則本司會向司法單位及業 主潤弘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工,待司法程序作出裁 斷再行復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以此通知原告將於11 1年3月14日起停工。而被告實際上亦確於111年3月14日停工 ,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3.被告固謂因原告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且反映後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1、233頁)。惟遍觀系爭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17至48 頁、第157至158頁),並未見被告得以派工費用存有爭議為 由,而任意停工之約定,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停工,已非 有理。另比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派遣人力之「外調工報工 單&工作日報表」(下稱外調工派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37 、241、245、249、253、257頁),與潤弘公司危害告知人 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47、251、255、259頁 ,下稱潤弘簽到表),兩者固有派遣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整 理如附表2「備註」欄位記載為「不一致」所示。惟潤弘簽 到表設置之目的,在於告知進場勞工在作業場所有何危害, 以降低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並非為清點原告所派遣之人員 。是原告之外調工派工單縱與潤弘簽到表有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公司人員有浮報派遣人數之情形。而被告 負責人之子王振華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解宇凡所提詐欺告訴(即浮報派遣人數之 指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臺高檢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57至359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云云 ,要非可取。  4.再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自行停工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附111年3月17日弦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寄予被告,內容略以:「主旨:…請於 函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說明:…貴公司無預警 停工,且不聽從或遵照漢諹公司之要求,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規定…請 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未見 於3日內復工改善,足見被告確有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 第7款所稱不合作及不聽從原告指示工作之情事(即自行停 工),並經原告限期改善(即復工),而未於期限改善,原 告自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3月26日(函文送達日111年3月22日加3日改善期 間屆滿之翌日),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合 法終止。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 發包價差損失280萬233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1.按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依(同條)第二項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 乙方負擔。甲方在該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 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 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 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 金額得自乙方承攬之本工程及其他建案工程之保留款、尾款 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 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 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契約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 34條第2項約定終止後,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 之價差損失。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 2項約定,於111年3月26日終止,已如前(一)所述,原告自 得就若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2.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以8800萬元(未稅)發 包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此有原告與尚友公司間勞務發包合 約書(下稱尚友契約)、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所 載「合計…88,000,000」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 頁),細繹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之「產品品名」 內容則分為:「1.臨時電工程」(下稱尚友契約「臨時電」 工程)、「2.電氣,弱電,消防電(配管配線盤體定位及設 備安裝與結線測試)。3.大小五金另件料(含拉線箱)」( 下合稱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則可分析如下:   ⑴檢視兩造間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並核對尚友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 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尚友契約「臨時電」 工程較諸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攬 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3「項目」欄所示,金額共 為8萬9142元。   ⑵比對兩造間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75至188頁),與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 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9頁),尚友契約「電工 班」工程較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 攬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4「項目」欄所示,金額 共為277萬8194元。  3.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前,估驗計價比例為1.00%, 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公司終止契約時,尚友公司估驗計價比 例為11.33%,此有原告為尚友公司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單所 載「上期估驗」「1.00%」(見本院卷一第594頁)、第6次 估驗計價單「累計估驗」「11.3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 4頁)。從而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例為10.33%(計算是 :11.33%-1.00%=10.3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0頁)。  4.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電工班工程、臨時電工程)總價(   未稅)合計為6436萬元(電工班工程6200萬元、臨時電工程 236萬元)乙節,此有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 「合計…62,000,000」、臨時電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合計 …2,360,000」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參原告 所提被告施作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3、377、 381、385頁),原告係按被告施作各階段工程之比例估驗計 價予被告。是若原告並未終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原告應核予計價之工程款 為664萬8388元(計算式:6436萬元×10.33%=664萬8388元) 。  5.原告就尚友公司施作10.33%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 953萬9863元(含第1期估驗計價90萬0638元-清安款4256元+ 第2期113萬4420元+第3期114萬9750元-清安款4256元+第4期 159萬4320元+第5期404萬6847元+第6期72萬2400元=953萬98 63元),此有傳票開立申請單、發票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拗( 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34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尚友公司第6 次估驗計價單,項次九「臨時電-配電盤、照明插座、管線 工程」項目已累計估驗至200萬1040元,應已包含非屬被告 承攬範圍而由原告額外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8萬9142元(如附表3所列)在內,原告復未提出尚友公司實 際施作臨時電之工程項目明細及金額,是尚友公司接續施作 而扣除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之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應認 係945萬0721元(計算式:953萬9863元-8萬9142元=945萬07 21元)。另原告就電工班工程部分,額外發包非屬被告承攬 範圍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如附表4所列之「火警警報設備工程 」、「緊急廣播及緊急電話設備工程」項目部分,因尚友公 司累計施工進度僅達11.33%,依該等進度依工程實務應尚未 施作至上開設備工程程度,自無須扣除,併此敘明。  6.基上,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   ,原告應予計價之工程款為664萬8388元。然因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另行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估驗計價金額達945萬0 721元,致原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應為280萬2333元( 計算式:945萬0721元-664萬8388元=280萬2333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委 任律師費1萬642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甲方雙方間因承攬契 約所生之爭議,以訴訟解決時,甲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如受敗訴終局判決,應賠償 甲方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是被告受敗訴之各審級終局判決後,應賠償原告支出 之委任律師費用。  2.經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為16萬元,此 有原告與委任律師間委任契約「三、酬金:委任費用為新台 幣16萬元整」所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元,扣除律師費請求之16 萬元外為另行發包價差損失27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然經本院審認另行發包價差損失賠償額僅為280萬233 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委任律師費為1萬 6424元(計算式:16萬元×【280萬2333元/2730萬元】=1萬6 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 1元: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估驗款79萬2360元,除其中「臨時電 第一期」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經原告檢 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不得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給估驗款24萬5631元云云。 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工程縱認有原告所稱敗管問題,然管路工程發生敗管 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原 告並未證明管路敗管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自難認被告應 就敗管缺失負責。另原告既稱敗管缺失業由原告自行修繕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未見原告曾通知被告修補敗 管瑕疵之舉證,按前開民法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被告亦不 須負擔敗管修補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敗管缺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敗管部分之估驗款云云 ,應非有理。 (五)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被告固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應予抵銷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能說明並舉證原告確有積 欠被告工程款之任何細節(見本院卷二第138、167至168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理。 (六)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81萬8757元(計算式:280 萬2333元+1萬6424元=281萬8757元),並整理如附表1「判 斷」欄所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第38項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萬875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1-建-146-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劍平 代 理 人 楊承翰 相 對 人 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純如 人 7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9914-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3686-8 1 245 002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6553-0 1 24 003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12617-0 1 43

2024-11-12

TPDV-113-除-164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蔡心寶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珍即德惠錦州小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 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 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 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 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8號),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扶助,又相對人否認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惟聲請人在相對 人處出勤,有打卡紀錄,相對人亦領受聲請人給付之勞務, 係默示方式與聲請人達成勞動契約意思合致,故兩造間契約 仍有效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 所適用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 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 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 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 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 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照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惟本院 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檢視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部分,聲請人資力狀況乃經法扶基金會為實質審查後,確認 聲請人申請扶助時之每月收入為8000元、個人資產為0元, 此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堪認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3-救-1131-2024111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珏玫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所載成立內容,其中兩造同意就聲請人主張之一一三年六、 七月積欠工資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 拾元、勞健保代墊款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一一三年五月 至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 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含113年6至7月份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2 萬4150元、勞健保代墊款1435元、113年5至7月勞工退休金 提繳6534元)。詎相對人不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條號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7

TPDV-113-勞執-57-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劍平 代 理 人 楊承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純如准 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確認本件本票到期日是否以本票原本記載之日期為準?(因 狀附聲證一之本票影本記載之到期日與原本不相符。) 三、提出「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06

TCDV-113-司票-9914-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顧哲維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項部分如按期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就第三項部分如按 期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112年10月18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及提撥勞退金499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 、(二)所述(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乃除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外,另追加請求給付雇 主依法應提撥之勞保健保費,並擴張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及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 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始即未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勞動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於同日起即為上班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主管   ,且因相關工作設備尚未準備完善,需俟同年10月1日始需 進公司,工作內容為財務會計暨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及從頭建 立各部門制度體系與導入ERP資訊系統等項,每月薪資則約 定為8萬33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下逕稱其名)因 新建工廠之消防設計未符安全規定,致原已趨近完工且進口 機器設備已進駐之新建工廠將因消防安檢事宜有所延宕,並 增加成本等情形,有所不滿,竟於112年9月25日違法終止系 爭契約,且明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原告原係面 試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卻突襲改以被告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簽約當下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受僱員工領薪,亦無 營收與營業活動紀錄,原告需從頭負責建立公司ISO四級制 度體系流程表單與導入ERP資訊系統並完善公司所有部門運 營機制、文件,且於半年期限內申請股票公開發行與上興櫃 完畢,後續再轉上櫃與上市等工作。原告自受僱之日起,即 持續提供專業勞務並逐項完成包含洽詢證券商與ERP供應商 等工作清單,並無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專業能力亦經相關會 計師肯認,又被告解僱原告後仍於求職網站招聘同職位之人 ,顯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則被告未善盡雇主安置義務,恣意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5款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經雙方書 面簽訂成立,契約亦明定生效日,雇主不得任意收回錄取通 知終止契約,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基於錯誤事實,其終止 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丙○○於簽約後持續以 高權統治者之姿動輒以髒話大聲量辱罵原告,並反覆不定時 壓迫管理工作進度,致使原告精神心理上備感壓力,因而受 有焦慮、失眠、便祕、難以呼吸等病症,長期遭受職場霸凌 ,且違法解僱後復遭被告濫訴,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賠償雇主 應為勞工強制加保勞保健保之負擔比例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下稱 勞退專戶),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47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1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9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薪酬、提撥勞工 退休金:  ⒈兩造於112年9月19日於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公 司之會計主管一職,工作內容為原告任職初期,需遵行安永 聯合會計事務所(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   )之要求,逐步完成被告113年IPO之公開發行,及股票代號   ,興櫃成功;雙方於簽訂之時,口頭約定原告到職日為112 年10月1日,嗣同年9月19日被告即將原告加入被告與安永事 務所之工作聯絡群組,雖被告希望原告提前上班,然原告因 故無法提早到職,基上,兩造之僱傭關係確約定於112年10 月1日開始。惟因原告職務內容本與安永事務所相關,被告 亟希望原告共同參與112年9月27日之會議,然112年9月25日 原告未於與被告法代丙○○約定時間內回覆電話,且對丙○○回 話之態度、溝通等種種問題,令丙○○深覺原告應無法勝任此 一職務所需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等之要求,遂於該日口頭 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退出工作群組,並傳訊通 知合作之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始 即未開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相關薪酬給付、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即無所據。  ⒉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於雙方簽約之日(112年9月19 日)即已生效,何以原告原告於應聘日後未依全職人員之規 定到職,亦無踐行請假之程序,被告公司也未催促原告給付 勞務,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係在醫院進行就診及針灸之 行為,上情均顯與原告主張已到職之行為悖離,益徵原告明 知自己尚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尚無需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進 行到職、請假等事宜之必要。  ⒊兩造之僱傭契約自始未開始,自無職場霸凌之事由,及有何 職場霸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與丙○○僅是言語 上之爭執,原告是否有因所謂丙○○之高權高壓霸凌等造成身 心受創,導致焦慮、難以入眠、頻尿、冒汗等症狀,二者間 無顯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本即有精神疾病且未舉證該精神 損害之損害因果關係及請求之依據,故其請求本不足採。再 者,被告進行者為IPO創櫃流程,惟原告提出之已完成工作 清單均係上市櫃公司必備文件,非屬創櫃所需文件,也非被 告所需文件,此亦經甲○○會計師證稱正常創櫃流程需至工廠 現場且需時3至5週,足證原告提出之工作檔案均非被告公司 所需,甚而相關文件亦抄襲其他公司之網路資料,更徵原告 之財會專業能力不符被告所需。 (二)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被告法代丙○○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受勞基法適用之限制: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日提出勞務前,被告即主張原告不適合該 工作有取消勞動契約之意,此應與日本僱傭內定期間之法律 性質相接近,是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開始,雇主要終止 僱傭契約,必須客觀上有合理性,社會通念亦認為相當即可 ,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規定。  ⒉又審酌因勞工提供勞務義務之履行,牽涉到其與同事間以及 雇主間之人際互動,尤其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締結,象徵著往 後長期持續人際相處互動關係的開展,為求勞動關係運行順 遂,一般企業均甚看重勞工個人因素,在人事實務上形成透 過履歷、面談、甄試等程序來選任員工的徵才作法,用以確 保與其締結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一定人力素質。由於履歷自 傳、面試訪談等方式,多屬靜態資料審視或是短時間的問答 觀察,對勞工未來實際工作態度、能力,乃至於與人互動、 敬業精神等與勝任工作相關因素,不見得能夠有全面獲知足 夠的判斷資訊。是以企業常經由短暫性、試驗性的試用期間 約定,使企業有充分時間觀察、考核、挑選比較切合企業需 求之勞工。尤其經營者承擔經營獲利風險,雇主終止僱傭契 約受勞基法第11、12條等限制,是以在試用期內雇主以試用 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 彈性,讓雇主認定勞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⒊本件被告法代丙○○與原告進行觀念溝通時,過程亦與試用期 間係用來觀察、考核、挑選適合企業需求之人才相符,且本 件職務係需有高度溝通、協調能力之管理職主管人員,丙○○ 於原告到職前交代後續工作處理之資訊內容,其真意應認與 試用期間意旨相近。故認原告尚未開始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 ,被告即以原告之人格特質不適合服務業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具有合理性,符合社會通念,應屬合法 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在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會計主管乙職,月薪為8萬3300 元,於次月10日發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 (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明年113年IPO之公發,及股票代號,興櫃成功」, 被告法代丙○○並於同(19)日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與安永事 務所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金玻工作群組);嗣於同年月25 日丙○○口頭向原告告稱不用到職,原告復於同(25)日以LI NE訊息向甲○○會計師告稱:「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等情,有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31、5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5、211至213、3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成立生效,被告嗣於11 2年9月25日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原告並因丙○○之職場霸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應給付其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勞 健保費、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二)倘系爭契約已生效,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其任職期間之 勞健保費、及提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請求賠償職場霸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謂系爭契約未曾開始,為無理 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投遞履歷表並於112年8月29 日、同年9月1日等日經面試後,由被告法代丙○○於同年9月1 1日、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0000000-0乙○○金玻聘 僱合約書」、「0000000乙○○金玻聘僱合約書」檔案予原告 、同月9月18日再傳訊原告稱:「Mars(按即原告),你這 兩天哪一天有空?到公司來簽約,請盡速回應。   」,而屬要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原告履歷表及上開原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459、609、627頁),堪以認定。嗣經兩造就上開聘僱合約書草稿內容磋商修訂後,於112年9月19日簽訂正式之系爭契約書,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1條載明:「本聘僱合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生效,惟如乙方實際受僱日期早於本合約簽署日者,雙方同意本合約溯及乙方實際受僱日期生效」、第2條約定:「甲方聘僱乙方擔任會計主管」、第3條為前開所述之約定工作內容,第4條第1項記載:「薪資:(一)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月薪新台幣8.33萬元,每月月薪於次月10日發給,甲方保證乙方年薪為100萬元」暨同條第2、3項約定發給獎金之條件及發放方式(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殆無疑義。而系爭契約既已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或解消契約,且應依契約嚴守原則從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為履行。  ⒉被告雖辯以因系爭契約定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於此前即 經丙○○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始即未開始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成立後,丙○○已如前述業於112年9月19日將原告加入與安 永事務所之金玻工作群組,原告已於同年9月21日在金玻工 作群組中製作會議紀錄;另原告亦於同年9月22日、23日與 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以LINE聯繫諮詢問題,及傳送被告公 司章程、認股協議書、招股書等等相關財會文件電子檔案予 甲○○,並請其代尋具有玻璃化學材料研發創新單位之大學或 研究機構以作為被告之推薦單位,上情有均各該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575至595頁),足認原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確有已開始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至被告雖指金玻工作群組中曾記載「第七、會計主管定於十 月一日於台北辦公室正式上班」等詞(見本院卷第457頁) 、且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在醫院就診之情,作為系爭契約 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之論據,然查前開群組訊息文義僅得 解為兩造約定原告開始進駐被告臺北辦公室工作之時間,非 謂於同年10月1日起契約始生效力或原告始需提供勞務予被 告,又原告縱有於同年9月25日前往就診之事實,亦僅屬原 告有無遵守上班期間請假程序之問題,無從以此遽論原告未 曾提供勞務。再參以前開系爭契約第1條即已揭櫫合約經兩 造簽署後即生效力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於同年 9月19日後製作之上開文件、紀錄,以及協助被告向會計師 聯繫諮詢等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12年9月19日即已生效,其於 該日起至被告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有提供勞務予被 告等語,則屬有據。末應再予言明,本件縱認系爭契約有約 明一定期限始生效力,亦無礙於契約業已成立,對兩造仍生 形式拘束力,被告仍舊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是被告前 揭各種系爭契約關係未曾開始之抗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尚辯以被告法代丙○○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應認與試用期 間意旨相近,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限制云云 。惟遍查系爭契約書內,並無任何試用期間條款之約定,而 被告僅泛稱兩造僱傭關係之約定存有試用意旨,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件要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曲解為 系爭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再按我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第11、12條所 列各項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則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12條所定事由,即不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若被告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仍 應適用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為之,被告上開無須按照該等 規定限制之所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基法第11條規 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 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勝任該職務所需 之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被告法代丙○○乃於112年9月25日 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經稽諸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 真正(見本院卷第5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與丙○○當 日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83、85頁),可悉丙 ○○係因認原告未遵從其要求回報工作之方式暨回應態度問題 ,和論及原告有無傳送於同年月27日與會計師開會時應備妥 之資料等事宜時有口頭上之齟齬,最後於丙○○問:「你只要 回答我,到底有沒有傳?」、原告回稱:「你如果說沒有看 到,就是沒有看到,我也沒辦法,我不確定」後,直接向原 告告稱:「你不要做了,你也不要來了」(見本院卷第85頁 )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細繹該對話內丙○○並未提及 任何終止事由及法令依據,容或係因認原告回應態度不佳憤 而解僱之,然基於首揭雇主依誠信原則應有明示告知員工被 解僱事由義務之說明,被告斯時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舉已難 認合法。  ⒉被告復以原告未具財會專業、所提文件不符合被告需求,應 認構成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依此始終止系爭契約等詞置 辯,惟此已與前⒈通話譯文內容有所扞格,亦與被告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覆係因被告請原告提前於11 2年9月底到職,原告無法配合始告知其無須到職云云不符( 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勞保局函文),是被告是否臨訟始增列 前開所辯解僱理由,要屬有疑。再按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 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 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 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面試前曾任正美集團正峰廠財會部經理、 富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LBG事業群副經理、越南GSK有限 公司財務部協理、廣州市協志精密化學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等 職,本身具某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學位、碩士論文為「 以財務比率分析區別台灣地區上市電子公司經營績效」之學 歷,亦曾取得證期會「企業內控內稽制度進階研習班-財務 篇」課程之結業證明等情,有上開公司工作證明、離職證明 書、碩士學位證書、碩博士論文檢索系統網頁截圖、結業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原告主張其具一 定財務會計專業、並未以不實資歷面試之事實為真。另原告 尚主張其有製作相關財會流程、作業規章之文件檔案並傳送 予被告法代丙○○及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6、571至595頁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另經質諸證人甲○○在庭結證稱:伊有協助被告之創櫃興櫃輔導事宜,被告是微型企業,可走創櫃簡易程序,伊有當面跟丙○○及金門玻璃廠說明IPO興櫃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及櫃買中心至公司參訪之流程,但應該沒有跟原告討論過應備妥之文件;伊與原告接觸時間有限,不足讓伊判斷原告是否有客觀能力協助被告處理IPO創櫃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亦僅得認被告公司確有進行創櫃程序之需求,然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未具完成創櫃板工作之專業能力。況被告縱認原告所提文件不符合需求,亦應由輔導會計師甲○○建議後,給予一定期間據以修正應備具之文件,而非率論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予解僱,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明年113年IPO之公開」之契約精神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自系爭契約成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亦僅7日,益徵不足認有何提供原告予以改善之時間;被告復未就本件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洵屬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解僱行為即非合法。基上,被告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乙節舉證未足,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縱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仍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首查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自112年9月19日起即已成立生效,故 至被告同年月25日片面終止契約止之存續期間,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即應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竟以契約未開始為由 拒絕給付,依約及前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共1萬9437元(計 算式:8萬3300元/30日×7日=1萬9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雖如前述, 惟原告自遭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後,並非立即主張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觀諸原告於同日發送予甲○○之LINE訊 息所示:「對不起!非常抱歉,沒有禮貌地打斷您的休息時 間,小弟只是想報告您一聲,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以上,謝謝您一直以來的照顧」等詞,未見有何欲為 復職之意自明(見本院卷第595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3 日始具狀起訴,其內表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並經原告補費後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認自斯時起始向被告通知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及願繼續提供勞務,而於該日前原告既未合法向被告提 出勞務給付準備之意,自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 月6日間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收狀後始終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存在,顯見此後其拒絕受領,且於受領遲延後,並 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尚未終了,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於112年11月7日即得續為請求報酬至明。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每月薪資應自次月10日發給(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能允准。  ⒊再依前⒈所揭示之勞退條例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之義務,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屬第9組第47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8萬3900元計,是被告應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8萬3900元×6%=5034元),前述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應計工資期間按比例則應提繳1175元(計算式:計算式:5034元/30日×7日=11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⒋至原告尚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 用各3847元、38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341頁),皆 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雖未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 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發生可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自無因被 告未為投保,致其無法請領而受有損失之結果,尚不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且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 付予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縱有未依 原告實際薪資而繳納保險費,其中雇主勞保應負擔額繳納 之對象亦應為勞保局,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此保險費之請 求權。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非適法,不應准 許。   ⑵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 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 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衡諸該條文規定之情形,係指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 保健康保險,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轉嫁由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非屬適法,投保單位應將轉嫁由被保 險人自行繳納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主管機關並應對投保單 位裁處其應負擔保險費2至4倍之罰鍰。因此,上開條文乃 課予投保單位退還本應為其負擔卻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繳 納之健保費,及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結果,非投保單位本 應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因未投保及 繳納而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之情形。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雇主比例之健保費用,顯亦係對法 條規定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法代職場霸凌,因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提出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該藥袋記載「慢箋處方」,則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9日受僱於被告後,始因病至聯合醫院就診?殊非無疑。又系爭藥品之用途為緩解「焦慮狀態」,惟焦慮狀態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證明該病症即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又自原告所提出前揭與被告法代間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僅得悉兩造就工作內容及應對態度有所口角衝突,且原告就被告法代之指責亦屢為反駁回應,故是否即得認已達職場霸凌之程度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誠屬有疑。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法代之侵權行為致使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又所指焦慮等症狀亦難認與被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7元部分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8萬3300元部分,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437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7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3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法代丙○○、員工林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311、611頁),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力 、及被告訴代是否於契約成立後即已交辦原告提供勞務等事 項,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 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5

TPDV-113-勞訴-58-20241105-2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侯如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第2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0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計算式:605,834 元+3,000元;見本院第一審卷宗第163頁、20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 應徵再審裁判費9,915元,惟再審原告係因給付工資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3,30 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 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01

TPDV-113-勞再易-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