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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1縣快速道 路,於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入口處時,因闖紅燈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往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83,712元(工資費用13,326元、烤漆費用18,256元 、零件費用52,1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酒測 值為每公升0.75毫升(見本院卷第43頁),並即刻開立吐氣酒 精濃度達0.55毫升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警:經警方於11 2年8月21日22時37分現場對你實施酒測以後,其酒測值為0. 7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將你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 捕,是否知悉?)知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次查,警方復對被告開立紅燈 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因闖紅燈,擦撞左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3 ,712元(含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元,零件52,13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 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326元及烤漆18,256元,且該部分 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6,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24,802元+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56,384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 損失險金額83,7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56,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38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56,3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8/12)=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8,092=24,802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15-202411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朱怡瑄 被 告 石阿秀 葉玉美 黃素梅 張文謙 何涵沂 邱仁飛 徐藝甄 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自來水管拆除 ,及將編號A10(面積0.02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 ,暨將編號A1、A8、A10(面積合計1.76平方公尺)上之2F雨 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葉玉美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C6(面積合計0.08平方公尺)上 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C2、C3、C5、C8(面積合計0 .56平方公尺)上之5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黃素梅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4(面積合計1.0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張文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面積0.03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 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E2、E3、E6(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 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 五、被告何涵沂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038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 管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六、被告邱仁飛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G3(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七、被告徐藝甄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H4(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 拆除,及將編號H2、H4(面積合計0.64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八、被告宋玉珍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1、J2(面積合計1.83平方公尺)上 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阿秀如以新臺幣 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玉美以新臺 幣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素梅以新臺 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文謙以新臺 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何涵沂以新臺幣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邱仁飛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徐藝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宋玉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以石阿秀、陳春正、陳旭斌、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 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新豐鄉青埔子段(下稱系爭地段)556-1地 號土地上突出之二樓白鐵防盜窗、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 、一樓白鐵防盜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春正應將系爭地段556-2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 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 被告陳旭斌應將系爭地段556-3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 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葉 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土地上突出之一至五樓 鐵皮屋、屋頂水槽、油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素梅應將系爭地段556-4地號 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六)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 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油煙機排風管、二樓白鐵防盜窗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何涵沂應 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土地上突出之熱水器排風管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 地段556-7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風管、熱水器排風管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徐藝甄 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 地段556-9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一)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測 完竣,查明被告陳春正、陳旭斌並未占用系爭地段556-2、5 56-3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春正 、陳旭斌部分,僅餘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 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 ,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石阿秀應將系爭地段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A1(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積0.01 平方公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A10(使用556-1 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A、A1、A2、 A3、A4、A5、A6、A7、A8、A9、A10(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葉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C4、C5、 C6(使用556-3、556-4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品項5F 雨遮編號C、C1、C2、C3、C4、C5、C7、C8(使用556-3、556 -4地號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素梅應將應將系爭地段 556-4、556-5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 號D、D1、D2、D3、D4(使用556-4、556-5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四)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地, 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E1、E2(使用556 -5、55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03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 號E、E1、E2、E3、E4、E5、E6(使用556-5、556-6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何涵沂應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F1(使 用556-6地號土地面積0.0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地 段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 編號G、G1(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品項熱 水器排風管編號G2、G3(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 )被告徐藝甄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H3、H4(使用556-8地號土地面積 0.01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H1、H2、H3、H4、H5(使用 556-8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地段55 6-8、556-9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號 J、J1、J2(使用556-8、556-9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被告陳春正、陳旭斌雖未到 場,惟對於原告撤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原告之撤回;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 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 飛、徐藝甄、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系爭地段556-1至556-9地號等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 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所有之建物 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112年9月間,擬於系爭土地興建 房舍而進行整地時,發現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 ,加蓋鐵皮屋、鐵窗或排煙管等地上物,業已超出渠等所有 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系爭土地上方,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陳述則以:伊沒有意見,伊房子太多,僅用於出租;看原 告意思願意自動履行等語置辯。 三、被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 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加蓋如附圖所示品項 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雨遮、熱水器排風管 等地上物,超出渠等所有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方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10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59至79頁 、第200至234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第142至162頁),復為被告黃素梅所不爭執;又被 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 玉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變 更後聲明(一)至(八)項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中有包含不屬 於系爭土地,而坐落於被告等各自所有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 品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茲臚列如下: (1) 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 (2) 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C4、E1、G、H3 (3) 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G2 (4) 品項2F雨遮編號:A、A2、A2、A3、A4、A5、A6、A7、A9、           D、D2、D3、E、E1、E4、E5、H1、H3、           H5、J (5) 品項5F雨遮編號:C、C1、C4、C7 (6) 前開部分地上物既未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  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至 第8項,將渠等所加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 雨遮、熱水器排風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28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余日進 被 告 張文安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安、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因宋侑霖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3日死亡,原告遂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6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將前開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 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核原告將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 行之遺產管理人,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於109年2月13日、 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依序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 3日止,共5年、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共5年 。前者利率依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 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253%);後者 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 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703%);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並屢經催繳而無效果,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債權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87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伊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 未能舉證確有金錢交付,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張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   、50萬元(合計250萬元),卻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債權 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 由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系 爭契約2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 單1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張 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又被告鄭崇文律 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雖爭執原告是否確有 交付250萬元予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惟並未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此外,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說明本件貸款之交付與清償方式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 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本金合計722,8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 機車行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宋侑霖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裁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 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被 告張文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文 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 給付原告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7,069元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50,403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12,97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452,426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22,877元

2024-11-26

SCDV-113-訴-36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旭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鉦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3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34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旭日物流有限公司林鉦皓 芎林鄉農會 111年10月31日 100,000元 1185447

2024-11-26

SCDV-113-除-21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賴淑芬 被 告 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即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為三房一廳二衛,僅一個出入 口,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以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原告曾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 ,並要求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伊要求原告 過戶,卻遭原告拖延,迄今仍未過戶。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 房貸計122萬3,806元,此部分原告應有不當得利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 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地 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 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 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 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有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口頭 答應過戶系爭房地卻持續拖延,且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房貸 ,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利本院審酌,亦自承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予伊,則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縱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 有人即原告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位在阿波羅公寓 大廈4樓,總面積88.38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若以原物 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無法充分利 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配,而系爭建 物之共有部分及停車位,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與其專有部分 即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再參以系爭房地所在之同一社區 、相近樓層之建物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價格約650萬元(見 本院卷第47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兩造可各自 分得約325萬元,此金額足供兩造各自在新竹地區買房,被 告不至於流離失所;甚且,本案判決確定至變價拍賣系爭房 地尚有一段時間,若被告習慣生活於系爭房地,尚可利用此 段期間籌錢,進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已足保障現居住在系爭 房地之被告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配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270.78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422.97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建物標示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段000○號 住家用 鋼筋混泥土 共7層 4層面積: 81.60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 6.78平方公尺 賴淑芬:2分之1 鄭家銘:2分之1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合計總面積: 88.3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53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13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賴淑芬 2分之1 2分之1 鄭家銘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6

SCDV-113-訴-928-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士堯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內容須包 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 五、聲請人為70年次,請說明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466,6 48元,為何至112年則驟降至0元?聲請人前於調解時陳報目 前每月收入2萬元,請說明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理由為何?並 提出證明。 六、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 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失業津貼 、失業職訓課程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並 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5

SCDV-113-消債更-127-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反訴被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反訴被告 名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豪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蓮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5

SCDV-112-建-1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劉康亭即劉康泰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定意旨 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 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 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29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於99年1月13日罹於時效,抗告 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此依本票形式外觀 即可認定,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 於時效,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云云,依前引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抗-104-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受扶養親屬(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助外,是否尚領有其他補助或 社會津貼?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母親,現居住於香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 數額(如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匯款證明、家族系統表。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十、請說明聲請人任職於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係 與資方簽訂何種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是為正職人員或兼 職人員?雙方約定以何種方式給付工資?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108年迄今出國共10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   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5

SCDV-113-消債更-121-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姚宸荃 兼法定代理 人 姚仁宗 曾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奕財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 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係就讀被告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下稱新 社國小)之學生,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 在校內與同學玩盪鞦韆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鞦韆),斯時原告 乙○○正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幫助坐在系爭鞦韆上訴外人 A學生前後擺盪,未久訴外人B學生前往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 側吊索推拉之機會;原告乙○○因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 被牽引至系爭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坐在系爭鞦韆之A學 生撞擊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新 社國小斯時並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 進行提醒及勸導、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 方式立即糾正、未於系爭鞦韆旁對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 標誌及正確使用方法並制定使用規則、亦未在著地處加強彈 性地面等安全防護設備,致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其於 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即為實際照顧之人,負有 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若有 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 ,即可避免過多學生圍在系爭鞦韆旁、爭搶系爭鞦韆,並可 適時制止學生之危險動作以避免意外發生,然系爭事故發生 時卻未有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用遊樂設施,任由學生聚 集在鞦韆處、自鞦韆擺盪至高處時跳落、為使用鞦韆而爭搶 推擠等種種危險行為,致無法避免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 新社國小教師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新社國小既開放系爭鞦韆供全校學童遊玩,自應設置安全防 護設備並妥善管理,遵守教育部所編印「國民小學校園安全 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5點、第6點之規定,並依據衛 福部所訂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 範)及其附表之規定,應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 施自主檢查表內容進行檢查。又新社國小既包含如原告乙○○ 等較低學齡、辨識能力明顯不足學生,更應善加注意,採取 必要之防免措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肯認「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義務,此項 義務包括依系爭手冊注意校園安全之維護及保護學生在學校 各項活動之人身安全」;惟新社國小均違反前述系爭手冊及 系爭規範之規定,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新社 國小負賠償責任。茲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 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888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前 往東元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28,888元;又因傷口處留有傷疤 ,預計未來除疤療程亦須支出醫療費10萬元。 2、交通費用計4,29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就醫 時均由家人接送,而由親屬間開車接送原告乙○○所支出之勞 力、時間及油資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新社國 小,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又原告乙○○前往東元綜 合醫院總計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330元,共計4,290元 (計算式:330元×13次=4,290元)。 3、看護費用計378,000元:原告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至18日 、112年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經醫囑指示應分別 休養3個月、1個月;上開居家休養及住院期間共計126天, 均由原告丙○○看護,比照看護行情平日全日3,000元   ,共計378,000元(計算式:3,000元×126天=378,000元)。 4、精神慰撫金計3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致 需休養多達4個月,身心飽受痛苦且未來可能發生長短腳之 後遺症;又原告甲○○、丙○○就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 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故新社國小應分別賠償 原告乙○○、原告甲○○、丙○○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5萬元、5 萬元,共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 。 5、以上原告乙○○合計為711,178元(計算式:128,888元+4,290元 +378,000元+20萬元=711,178元);原告甲○○、丙○○各5萬元 。 (四)對新社國小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乙○○年齡尚幼,對於危險之判斷尚未臻成熟,新社國小 既在校園內設置如系爭鞦韆般具有相當危險之遊樂設施供校 內就讀年齡6至12歲之國小學童使用,已可預期該等年幼學 童在使用上可能有受傷之危險,自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否則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意旨:「至其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 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 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設置,縱無過失,亦 無從卸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仍無從卸免應負之國家 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2、違反系爭手冊部分: (1) 被證1、13、14號疑似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標示照片,惟其   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標示內容,自難據此認新社國小已對系   爭鞦韆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再者,該標示位   置離系爭鞦韆有一段距離之牆面,則縱使確有設置標示,亦   未符合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做警告標誌之需求。 (2) 被證2、3號之課本內容均未對如何使用鞦韆為具體使用說明   、亦無禁止學童在鞦韆旁抓住吊索推拉幫助坐在其上學童前   後擺盪之警告內容,難謂新社國小已盡注意義務。且觀被證 3、10、11號,新社國小雖已於課程上宣導交通安全,仍加 派導護老師及糾察隊協助學生上放學之交通安全,足證新社 國小就系爭鞦韆之防護措施不能僅憑教師上課或校內集會期 間告誡學生應安全使用即符合注意義務。況被證7、8、9號 就教師是否確有宣導,亦未舉證。而被證9號之PPT宣導內容 ,可能誤導學生認為可以站在旁邊推鞦韆,或在其他學生乘 坐鞦韆時得一起使用。此外,縱該線上宣導為真,若有學生 缺席,亦再無得知系爭鞦韆使用方式之機會。 (3) 被證5號所謂「低年段學生使用期間」使用系爭鞦韆遊戲  區,係因應防疫而分流,並非特意避免不同年段學生使用  之考量而設立,自與系爭事故無干。而被證10、11號則顯  示教師導護輪值與高年級學生糾察隊之工作內容均與新社  國小抗辯其有糾正學生不當使用遊戲器材、防範推擠狀  行 為、督促或勸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無涉。且  系 爭事故發生時應為糾察隊於遊戲器材區域執勤時間,惟  監 視器紀錄並未見有糾察隊勸導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  生遵 守使用遊戲器材規範,顯已違反系爭手冊之規定。至  新社 國小於訴訟繫屬1年後始提出糾察隊至系爭鞦韆處執勤  之 照片,顯有剪輯之虞。 (4) 新社國小固援引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為抗辯   ,惟查,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寬嚴各有不同,且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自不容與過失致死案 件之刑事裁定就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混為一談。況就系爭手 冊之規定,新社國小亦顯無不能執行之情事。 3、違反系爭規範部分: (1) 新社國小雖抗辯系爭規範僅屬行政規則云云,惟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肯認供兒童使用之 遊戲設施需符合系爭規範始具備合法之安全性要求,倘不符 合,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被證12至14號所找檢定人員均與系爭事故有利害關係,且若   有設置管理人員並定期檢查,本可發現系爭鞦韆告示牌上應   有使用須知不足,並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新社國小卻未 依系爭規範設立管理人員,自難認其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 4、按司法實務就賠償義務機關對使用上有危險之公共設施,若   無人員監督、未積極採取必要之防免義務、未設置警告標誌   等,均屬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認該等設置管理有欠缺與人民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新社國小均能遵守系爭手 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校內學生自能認知以拉住吊索推拉方 式使用系爭鞦韆之危險,或於危險發生前即受糾正不當使用 行為,顯見新社國小之疏失自與原告乙○○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 5、新社國小雖抗辯健康中心距系爭鞦韆不到十公尺且設有二位 護理師,若有不當使用,均會發言制止云云;惟查,被證9 號業已敘明從鞦韆上跳下來係不當使用行為,然觀監視器畫 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訴外人C、D學生自其餘鞦韆跳 下而未見有教師、護理師或糾察隊制止,且在旁見狀之學生 均習以為常,顯見新社國小根本未曾糾正學生對於系爭鞦韆 之不當使用行為。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1,178元,及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 各5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社國小自110年12月31日起設置鳥巢式鞦韆遊樂設施(即系 爭鞦韆)一組,供6至12歲兒童使用,採購及管理規範均與法 令相符;本件系爭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仍有未合 ,此觀:(1)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專業評 估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校內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所致、(2)系爭鞦韆業於113年4月18日通過公共兒童遊戲場 設備(含鋪面材料)檢驗,且該檢驗係依據CNS12642公共兒童 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2)、CNS12643遊戲場舖面 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3);是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之情形,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自非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 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 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不可離開視線之不得獨處模式。此 外,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鞦韆已設置超過5個月,新社國 小並持續就使用之安全事項持續宣導,原告乙○○既屬一年級 下學期之學生,按校內上學期課程安排,生活課於110年9月 26日至10月16日係安排「主題二認識校園:單元1校園哪裡 最好玩」、健康與體育課本於同年9月10日至10月2日係安排 「第二單元:我們是好同學」,均已教導如何與同學「   共享校園遊樂器材」,尤其是如何「安全使用鞦韆」;亦曾 透過班親會宣導PPT、教師晨會宣導、111年4月13日於校內 圖書館以線上直播方式向學生宣導如何安全使用校園設施; 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乙○○對系爭鞦韆愛不釋手 ,以致縱使A學生仍在使用系爭鞦韆,原告乙○○卻抓住吊索 不放,並忽視系爭鞦韆擺盪時之危險。上開行為除不依新社 國小所教導之器材使用方式一起共享,亦於非「低年段學生 使用期間」(此分流係因應防疫與系爭鞦韆使用之管理措施) 進入該遊戲區,終至受有系爭傷害。倘原告乙○○係錯誤解讀 校內宣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PPT內容,造成系爭事故,應 自行承擔損失,且系爭鞦韆為最安全之遊戲設施,自設立迄 今,除系爭事故外均未發生類似意外事故,亦無其餘受害者 出現,應認與學校管理措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不當使用系 爭鞦韆模式有百百種,但本質上均以保護自己與他人不受傷 害為目標,自非如原告所述,得僅因PPT宣導內容未包含原 告乙○○本件之錯誤使用行為即遽認係被告過失。 (三)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足原告所提之 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標準,亦無 法令作此要求,尤其系爭鞦韆係「鳥巢式鞦韆」,被評為最 安全之鞦韆,且多設於社區開放之公園裡供人自由使用,自 不可能全然由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始能安全使 用。另外,新社國小業已安排校內導護老師巡視校園,並由 高年級學生組成糾察隊,輔助校內導師巡視校園,督促或勸 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此有糾察隊於111年1月5 日巡查遊戲器材時拍攝之照片;學校並有設立健康中心,內 有二位護理師對不當使用器材之學生糾正並協助避免學生受 有損害。 (四)原告所列系爭手冊並非法源依據,且立法院網站亦載明兒童 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無強制力,亦無訂定罰則,可知該規 範亦欠缺法令之授權依據。再者,系爭手冊並未普遍為各級 法院所採,且按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駁回聲請交 付審判裁定意旨:系爭手冊修訂說明第三點明定「由於各縣 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 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 市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同理,系 爭事故亦須衡酌個案情形判定。此外,原告固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系爭鞦韆之設 置及管理均應依系爭手冊之規定,惟該判決事實與本件明顯 不同,且迄今仍未定讞,自不得忽視系爭鞦韆業已通過CNS1 2642、CNS12643之安全檢驗。至原告所稱未針對系爭鞦韆擺 盪空間為標示云云,無論按教育部、衛福部、新竹縣政府針 對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安全標準,均無強調應設置鞦韆之擺盪 空間告示,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新社國小一年級學生, 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與B學生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側 吊索推拉之機會,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被牽引至系爭 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系爭鞦韆上A學生撞擊重摔在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該 校教師對校園學生之安全負有保護監督指導之責,並應對學 生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系爭鞦韆採取必要防免措施,卻怠於依 照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訂立使用規則、製作警告標示、設置 校園巡邏小組,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應負系爭鞦韆設置、管理欠缺致原告乙○○受有損害之國家 賠償責任?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據此,國家 賠償訴訟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雖毋庸證明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但仍需就被告對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固爰引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主張被告因未遵照前開規 定而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列規定均 非強制規定: (1) 系爭手冊部分: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固   然屬新社國小之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規範非即等   同強制規定,縱教育部編印系爭手冊,以及新竹縣政府以「   請各校平日…依據教育部所編印系爭手冊,規劃定期檢查之   期程…避免校園意外事故發生。」;核該政令宣導之性質,   應係新竹縣政府給予新社國小之建議、勸告,並不具法律上   強制效力之行為,應屬行政指導之範疇。 (2) 系爭規範:按立法院107年4月27日之議題研析:兒童遊戲場   及遊樂設施管理之修法建議即明文「系爭規範在法位階上僅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乃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   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   則系爭規範屬於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關,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應完全遵守相關規定,實無足採。 (3) 從而,縱被告未完全遵照系爭手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亦  不得逕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  負賠償責任,仍應檢視被告是否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以及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所列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疏失包括:1.未在著地處加強 彈性地面;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3.無任何教 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導;4.未 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茲就 被告是否已對上開疏失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分述如下: 1、未在著地處加強彈性地面部分:查被證13號係110年12月1日 ,被告委請訴外人泓育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 (含鋪面材料)進行檢驗,其中位於系爭鞦韆下方地面係以國 家標準之CNS12643:2008「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 驗法」審核並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71頁),則被告 自屬已對著地處彈性地面採取必要且符合國家法定規格之防 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部分:查被證38號係原告所 舉衛服部於112年11月17日修訂之系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2 1至424頁),其中並無強調應對擺盪空間進行標示,僅應係 針對使用須知為告示,並淨空擺盪空間無障礙物;復參以被 證24號新社國小系爭鞦韆現場照片,系爭鞦韆之支柱上確有 張貼公告,內容為鳥巢鞦韆最多2人同時使用,限重100公斤 ,遊玩時請注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亦另於對向牆 壁設置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其中包含請小心硬質表面、請 排隊正確使用各項遊戲設施,以確保遊戲安全(見本院卷一 第314頁);形式上,被告就使用須知之告示均已符合前開規 範;此外,擺盪空間應屬一望即知之範圍,亦難以另設公告 如增設告示牌於擺動空間範圍內,此舉反係徒增系爭鞦韆之 使用危險。是以,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3、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 導部分:被告抗辯校內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 足原告所提之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 之標準,亦無法令作此要求云云。經查,綜觀全國高、國中 及小學師資及人力,實難期待可認校方能於短暫下課期間要 求教師至各遊戲設施守候學生安全,況多數校園之遊樂設施 不僅只設計一處,亦有舉如操場、廁所等可能因學生使用不 當而產生危險之地點,自不得僅以學生可能發生危險,即強 制要求校園應指派教師前往該地點守候;此外,系爭鞦韆於 安全檢驗時既屬合格,應可合理期待學生若正常使用系爭鞦 韆將不致產生危險性,則被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又依被告 所提證據應可分為下列宣導模式: (1) 上課宣導:查被證2號係校內課程安排,其中即以「遊戲時   我會這樣做」,勾選玩遊戲時如何才是正確選項,1.遊戲時 要排隊、2.隨意插隊、3.遊戲時不推擠、4.別人在玩時擾亂 他(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以及如遊戲歌「打球賽跑,盪鞦 韆,都要守規矩…遊戲器材真有趣…大家排隊守秩序…」(見本 院卷一第166頁)等教導學生應遵守秩序之學習內容;復參以 被證7號之110學年度新生家長座談會提即健康活動課程:校 園安全指導、遊戲器材之使用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上開部分可合理推知教師授課時已按課程教材宣導正確玩遊 戲之方式,避免產生前述如推擠、插隊、擾亂正在使用學生 之不當行為。 (2) 晨會宣導:查被證8號係於110年12月21日之校內週二固定  晨會,其中宣導事項即以遊樂器材已完工,提醒學生遵守  規則,並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用;此外並於111年   1月4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3日再次提醒校內學生 就  遊樂器材使用應注意安全,有教師晨會轉知學生記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3) 線上朝會宣導:查被證9號係111年4月13日就鞦韆正確使用   宣導之PPT,其中明訂盪鞦韆要守秩序不能搶、協助推鞦韆   的學生應輕推纜繩,禁止握住不放(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   頁);該PPT檔案並於同日上傳雲端且有畫面截圖線上朝會確   有進行(被證15、16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 (4) 至原告雖主張學生是否能全程集中聚焦於鞦韆宣導乙事已非   無疑云云。惟被告確已進行多次宣導,並透過課程結合PPT 圖片及文字告知學生注意事項;倘如原告所言該宣導仍無效 果或有無法集中注意內容之疑義,則舉重以明輕,縱依原告 主張於系爭鞦韆處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學生亦未必按該 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又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乙○○是否於前述三 項宣導方式均不在場,或教師未依照課程內容宣導系爭鞦韆 之正確使用方式,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 據。 (5)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透過課程安排、校內晨會及因應疫情期   間所採取之線上朝會宣導方式,為學生如何正確使用系爭鞦   韆方式進行提醒;是以,就宣導系爭鞦韆之正確使用方式部 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4、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 :查被證8號即以朝會報告已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 用遊戲器材業如前述;被證11號亦明訂新社國小110年度糾 察隊員名單暨工作職務分配,其中敘明開紅單值勤位置包括 健康中心前和遊戲器材區,並訂有開紅單值勤時間(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此外,被證36、41號均有糾察隊於系爭鞦韆 附近執勤之附有手機拍攝日期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第413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足證被告確有設置校園安 全巡邏小組;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有人工剪輯合成之疑慮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並無糾察隊與教師在旁糾正,惟教師毋庸隨時 在場守護學生,業如前述;而糾察隊亦須考量執勤範圍及下 課時間是否均能快速抵達系爭鞦韆所在之遊樂設施地點;況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不 過數秒(見本院卷二第91頁),縱有糾察隊與老師在場,亦未 必能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就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 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 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 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保護對象,其於 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負有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 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無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 用遊樂設施,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 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 令乙○○不可離開視線而不得獨處。況該校教師除   須照顧帶班學生外,尚須準備上課教材及一般行政業務,縱 有於下課期間任原告乙○○獨自使用遊樂設施情形,亦難認新 社國小教師即有違反照顧及維護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新社國小之教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原告乙○○受傷,該校教師 對於系爭事故既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新社國小即無任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並已針對硬 體設備進行安全維護、亦有對使用學生進行多次宣導。又本 件原告乙○○經歷校內教師多次宣導、並以課程內容教育,明 知系爭鞦韆應以正確方式遊玩,如排隊守序、禁止握住不放 牽引繩,仍因與B學生爭搶吊索,逾越系爭公共設施之正常 使用方式致發生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鞦韆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亦難認被告教師等人有何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原告乙○○受傷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鞦韆設置管理 有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原告乙○○、甲○○、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2

SCDV-113-國-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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