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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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江閔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在現場,有很多人在放鞭炮,警察 到場處理後,認為是其放鞭炮炸傷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就要其留資料,但並非其放的 鞭炮,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明其真的 有毀損系爭車輛,其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理案件紀錄表(下 稱系爭紀錄表)上會記載「其稱放鞭炮時不慎炸到系爭車輛 車蓋右方」等語。查依據卷附系爭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江閔森稱其放鞭炮時不慎炸到其車前方(按即系爭車輛)車 蓋右方」等語,而此事若非經被告告知警方,在當時有數人 在現場燃放鞭炮之情形,員警斷無可能知悉系爭車輛之毀損 是被告所為,並在公文書上為上開記載。是本院認原告已就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 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此時即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98-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友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 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3

SCDV-113-竹小-110-202412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蘭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被 告 孫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28元,及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玉水係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孫玉 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749巷口,不 慎自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范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085,140元(工資61,864元、烤漆43,522元、零件979,754元 ),車損維修金額已經超過事故保額,范翠玲選擇報廢,於 扣除殘體售出金額115,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范 翠玲1,47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孫玉水部分:   其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法院判決。  ㈡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 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全損報廢 殘體招標處理簡表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態而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有孫玉水、范 翠玲之談話紀錄表及上開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9日函檢送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孫玉水所不爭執,自堪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之過失所致。且孫玉水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孫玉 水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孫玉水之僱用人,且孫玉 水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苗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亦堪認定此部分 事實。則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孫玉水因執行職務過失 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孫玉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范翠玲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予范翠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范翠玲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2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9月23日)已有1年8個月 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66,142元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預估 修復費用總計為571,528元(計算式:工資61,864元+烤漆43, 522元+折舊後零件466,142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范翠玲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571 ,528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57 1,528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15,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56,528元(計算式:571,528元-115, 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苗 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8日、請求孫玉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528元,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3

SCDV-113-竹簡-372-20241213-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魏劭丞 相 對 人 傅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載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且調解聲 明僅記載「一、頂樓漏水連帶影響鄰戶。二、PS調解能否請 屋主到場 聲請人不知屋主本名」,未明確表明請求之事項 ,爭議情形僅記載:「住宅老舊不願配合修繕」,亦未敘明 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 格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2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 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因此,本件顯有不能進 行調解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 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調-185-20241213-2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如芬、郝○○間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 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異動索引。 二、被告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 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甲○○ 之姓名及住所外,僅記載另名被告為郝○○,住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6樓,未記載被告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同段1469建號建物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 未完全記載被告郝○○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亦無從對被告郝○○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 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3

CPEV-113-竹東簡調-257-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楊喬淋(即楊玹傑即楊一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441元,及其中35,241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40-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葉峻廷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 被 告 葉○○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葉○○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 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 年法庭認定在案(案號詳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 告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葉○○之法定代理人為葉 ○○之父及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葉○○、葉○○之父、葉○○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被告葉○○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8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 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 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 起訴狀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41-20241213-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竹簡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8-20241212-3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歡歡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丁歡歡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歡歡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 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本件因而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 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1

CPEV-113-竹東小調-111-20241211-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死亡,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0

SCDV-113-竹簡調-5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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