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憲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
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琪」之人,又
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將該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報酬。嗣「桃園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憲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因在臉書中看到交友
資訊,聊一個月後因為被騙想多賺錢,對方有提供貨幣買賣
之賺錢機會,將京城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
,也應對方要求去三間貨幣買賣商申請帳號,並將交易所需
的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總共申請了三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第一個帳號申請成功後他就請我綁定,並給我3,000元
,第二個帳號及第三個帳號成功後也請我綁定再給我3,000
元,後來我跟對方說我需要錢,對方就說他可以借我3,000
元,所以我總共拿到9,000元,他是用郵局存款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然
查:
㈠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有其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號卷第103-109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陳寒希、潘正雄、方美麗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17-20頁、第29-31頁、第
43-46頁、第57-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寒希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39-42頁)、告訴
人潘正雄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
第53-55頁)、告訴人方麗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
記錄(見上開偵卷第67-10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桃園
琪」係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工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
與「桃園琪」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即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桃園琪」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憲岳自承其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贓款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唐寶琴(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林唐寶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本案京銀帳戶 2 陳寒希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陳寒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8,000元 3 潘正雄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潘正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8萬元 4 方麗美 (提告) 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方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60萬9,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