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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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002字第1130022864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受刑人洪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第1003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第1003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第10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第1003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第1003號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第10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17時48分回溯72小時 112年11月10日12時42分回溯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8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5號

2024-10-29

CHDM-113-聲-100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 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3日 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 年8月27日彰院毓刑火113聲990字第1130022523號函、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 均以鐵線黏貼雙面膠垂放功德箱黏取鈔票、均侵害財產法益 ,並斟酌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被告2次犯罪時間間隔,衡 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 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9

CHDM-113-聲-990-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全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全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BB槍壹把(編號:AA00720)、彈匣壹個、子彈填充器壹個 、子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全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及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全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扣案BB槍(編號:AA00720)1把、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 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 帶」係一動態事實,與「持有」係一靜態事實者有別,係指 手攜或懷帶在身上而言。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形似,倘非專業人士 難以立即清楚辨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 生恐懼,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證人黃仲毅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有目睹被移送人持BB槍朝其住家射擊之過程, 又被移送人將該槍枝顯露於外,並朝公眾得通行往來地點做 瞄準之危險動作,而將BB槍懷帶在身上,亦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再依卷附證人黃仲毅由其住家朝被移送人住家方向 拍攝之照片,可知兩家中間相隔水田、柏油道路,距離非近 ,而被移送人發射之BB子彈卻能射至證人黃仲毅住家,足見 該BB槍射程遠、具有相當之動能,衡諸常情,有危害他人身 體、財物之虞,且亦有危害安全之虞。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其發射BB子彈,僅係想要測試BB槍是否有壞掉, 核非適法、適切之理由。綜合上情,可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違 序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第 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 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 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扣案之BB槍1把(編號:AA00720)、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29

CHDM-113-秩-49-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陳金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00鄉00街000巷與00街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CHDM-113-交簡-1340-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3號   被   告 石宗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於同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 口,因停等紅燈穿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CHDM-113-交簡-1339-202410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4

CHDM-113-附民-471-202410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4

CHDM-113-附民-656-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吳武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 路0段00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武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0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訴-9-202410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堂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 東外環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外環道路燈編 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 駛,適有告訴人曾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東外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行駛並行經 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楷軒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第4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3

CHDM-113-交易-66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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