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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5 號、113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民國1 12年11月11日為其女兒生日,二人回被告母親家中慶生,因 細故二人即有所爭執而不悅。慶生完畢後,被告問告訴人是 否要逛家樂福大賣場,告訴人不悅的拒絕被告,遂引被告怒 火中燒。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則前背女兒, 同日13時40分許,在回家的路上即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街與 公園三街口,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將 告訴人從車上推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5×1、0.5×0.3公 分之傷害。㈡雙方於113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3樓家中又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從後面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昏厥後倒下頭部撞擊 地板,致受有頭部純傷併頭皮5公分血腫併腦震盪及喉頸挫 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1-06

KSDM-113-審易-2060-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參個、初音公仔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王育蒼 、郭家瑞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同時侵害王 育蒼、郭家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6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共3個、初音公仔1個,未據扣案,雖 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 (見偵緝卷第42頁),惟既未證明 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騎乘其向欣興車業行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分別為 王育蒼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1個 及郭家瑞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400元)2個、初音公仔( 價值2000元)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所得公仔均已販售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 王育蒼前往補貨時發覺遭竊後通知郭家瑞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蒼、郭家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王育蒼、郭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趙俊宇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3張及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正面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1-06

KSDM-113-簡-299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荋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荋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禮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價值 約200元的禮券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荋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皮夾、現金、禮券均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 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皮夾1個、禮券1張,均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張荋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荋筑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見簡麗英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券1張 之皮夾1個遺忘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上開 皮夾而侵占入己。嗣因簡麗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 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荋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麗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 影截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1個及包內上開物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06

KSDM-113-簡-3323-20241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 ,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昨日時光豆 花店」,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何沛瑾,趁何沛瑾在該店座位飲 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何沛瑾所有置放在桌面上藍色 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前將邱元良拘提 到案,邱元良並交付上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 )、桃紅色皮夾1個(均發還何沛瑾)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瑾、陳琦沛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 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 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查本件被告掠取之告訴人藍色手提包置於桌面上,自始至終 均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琦沛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趁告 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放置在面前之手提 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於 財物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 源1個)、桃紅色皮夾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 夾各1個,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奪取之身分證、行車執照、 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DM-113-審訴-224-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 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 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 :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 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 、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 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 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是故意的。事 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 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 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 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 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 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 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 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處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暨維修照 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案 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 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 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 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 ,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 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 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 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 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 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 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 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 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 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 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2,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照片4,撞擊發生 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 行繪製,然對照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 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 」、「速」字中間,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 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 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 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 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 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 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 車等詞,而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 ,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 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 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 ○○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 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 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 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 ○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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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萬7975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非原告簽發,乃他人偽造。而被告提 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申 請人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給當時男友陳諺錩,原告雖知悉 陳諺錩要以原告名義憑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但原告亦未 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又被告只匯交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 告113年9月28日以前均有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起訴狀上筆 跡應是同一人所簽,且被告審核原告借款與原告對保時,原 告亦稱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之 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否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可主張票據權利存在,可認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准許,復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乃附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 共2頁,本院卷43-45頁)最下方,系爭約定書當頁及系爭本 票各有一處之簽名,分別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之「甲方(申請 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欄,此等簽名揭顯示係 原告姓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其簽名所簽發,其 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未爭執( 本院卷第86頁)由其本人與被告人員通話之照會錄音內容, 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約定書下方有兩個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 」,原告答稱「是」。被告人員另與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所 載其他如原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分期期數及每期還款金 額,並徵詢資金用途,原告均逐一回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錄音譯文可據(本院卷51、86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經 辦業務之詹芝琳證稱,系爭約定書乃陳諺錩與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交付與其,以辦理借款,當時系爭約定書中包含系爭 本票之上開原告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等語(本院卷116頁), 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上記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職業資料, 與原告個人資訊一致,係原告提供予陳諺錩以其名義申辦借 款,而原告與陳諺錩拿系爭約定書給證人詹芝琳時,原告知 悉辦理借款之內容,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6-87、118頁) 。基上,綜觀原告提交系爭約定書予證人詹芝琳時明知係要 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辦借款,再於被告人員電話照會時確認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明確表示為其本人所簽,可認系 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姓名均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縱非 原告本人簽名,亦係獲本人授權所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 非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乃系爭本票前後手,依上說 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系爭本票緊接在系爭 約定書第1頁下方,前已敘及(四),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所載 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 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 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 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系爭約定 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購買「三陽機車」而向被告申請購物分 期付款,而由上開機車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實則 原告並無購買機車,係向被告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87、118頁),可見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 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 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實際 匯付原告之金額即9萬5000元為認定,有匯款交易紀錄、臺 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稽(本院卷83、109頁)。而被告前與原 告電話照會時已將分36期而每期償還3510元之分期給付內容 告知原告,且經原告答以就上開內容同意予以確認(本院卷5 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中記載之前揭借款分期金額及 期數,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10萬元,以每期繳付本息35 10元而攤還本息,共繳36期,自112年11月7日撥款後於同年 12月起於每月7月繳款,以本息均攤法計算,被告所用利率 為年息15.88%,有攤銷表、試算表可憑(本院卷35、49頁), 而自第一期款即112年12月應繳分期帳款起,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月之113年10月應繳帳款(原告提前於113 年9月28日繳納),原告均有給付,有還款明細可明(本院卷1 11頁),尚無遲延履約而需改依年息16%(系爭約定書相關條 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情,自 當就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年息15.88%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 各次還款所扣抵之已生利息,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在113年9月28日提前繳納113年10月份應繳分期款 後,尚欠本金6萬7975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第2頁相關條款第4 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每日按年息 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本院卷45頁)。而催 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 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 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 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 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計 收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幾近民法第205條所定16%法定 利率上限,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 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 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近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六)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 借貸關係,僅於6萬797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次期應繳款 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不可採,然 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存有被告交付9萬5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其已按期還款等語,則屬有據,而以原告借得本金 及歷次分期還款計算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償還之本息後,確 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6萬7975元及自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陳鈺婷 112年11月7日 12萬6360元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 附表二:原告還款情形

2024-11-06

STEV-113-店簡-73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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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300元部分,不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請 求則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補-7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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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李幸芝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 萬245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50元本息(本院 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羅浩軒所有,由訴外人羅員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1 年4月15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 4段1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訴外人王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王伯鈞機車)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 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2450元(含 鈑金5800元、烤漆1萬66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本件主張被告 與王柏鈞共同侵權,原告前與王柏鈞調解成立獲賠1萬元,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450元(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行駛於事故發生路段,因前方有汽車在 右線車道速度微慢且為下雨天,被告要保持距離,被告機車 未撞及原告保車,係王柏鈞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超車不當致生 本件事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王柏鈞機車撞 及原告保車而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原告已與王柏鈞調解 成立獲賠1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原告保車 行照、羅員霖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本院卷第11-27頁)為證,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1-56頁)、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可 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前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該穿越道從靠路邊數來(下同) 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此時被 告車輛前方有一台汽車靠辛亥路4段外側車道之右側靠近路 邊緩慢前進而正要通過系爭路口,之後被告機車駛入系爭路 口,接著往左騎駛,王柏鈞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左後方,但 此時駛至,且從被告機車左側騎過,2車距離甚近,王柏鈞 機車向左偏,而與在王柏鈞機車左側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 這時被告機車車頭已移到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 枕木紋,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21-122、1 25-141頁),可知被告機車在駛入系爭路口後向左偏駛,此 由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時,車身約在第2個 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而偏向第2個枕木紋處,繼而在駛入 系爭路口且於上開碰撞發生後,被告機車車頭則已移至約行 人穿越道第3、4個枕木紋中間而靠近第3個枕木紋處益徵被 告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後已較原本行駛方向向左偏。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機車在系爭路口中向左偏駛之 際,王柏鈞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後方向前駛來,且其位置已到 被告機車左側,見被告機車向左騎駛而向左閃避,因而撞及 原告保車。雖被告機車未撞及王柏鈞機車或原告保車,被告 據此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一般機車車身 非如自用小客車以上車輛,而足以占據近1個車道寬度,在 同一車道上,1部機車之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 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穩定操控機車行 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如須變換行車路 線時,依上規定,亦應注意與其在同一車道中行駛之機車動 態、欲變換方向之後方無來車,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 會與來車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當為機車駕駛人所週知之事項。然被告未予注意在其 向左偏駛之際,左方有無其他來車即將駛至,致當時騎到被 告機車左側之王柏鈞機車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亦向左偏駛, 然王柏鈞亦未注意在其左方有原告保車行駛中而保持適當間 距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保車,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王 柏鈞向左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 9-112頁),而均為同一認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六)本件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萬2450元(含鈑金5800元、烤漆1萬 66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13、21-2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 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王 柏鈞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王柏鈞自因就原告保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衡酌被告 與王柏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就原告保車之受損應由王柏鈞負擔60%責任,被告負擔40% 責任,亦即王柏鈞應分擔1萬3470元(22450×60%),被告應 分擔8980元(00000-00000),又原告與王柏鈞業以1萬元達 成調解,並獲賠償(本院卷第77、121頁),可見王柏鈞賠 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即34 70元(00000-00000),對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亦生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定免除債務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510元(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 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本 院卷第143頁】)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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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郭世華 受告知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郭世華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黃品嘉 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品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黃品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原 告已依約於111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5日理賠共新臺幣(下 同)23,600元,然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8日與黃品嘉於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以黃品嘉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結果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之為訴訟告知,經核並無不合,而 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黃品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 其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其承所保黃品嘉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1 1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被告郭世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自同一車道之前 車左側超越行駛時,因疏於注意右側行進中之車輛,且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撞擊黃品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23,600元,原告已依保 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被告郭世華係受僱於被告千大公司   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黃品嘉達成調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 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固有求償權,惟無應分擔部分, 故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和解時,對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之效力及於僱用人。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及113 年4月15日針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23,600元予黃品嘉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郭世華與黃品嘉早於111年7月 28日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體傷及系爭機車之車損)在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郭世華賠償黃品嘉人 傷部分5,000元,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則無條件和解,黃品嘉 並拋棄其餘請求,亦有本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則黃品嘉對 被告郭世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調解成立而不存在, 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千大公司,原告自無再代位黃品嘉行使求 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1933-20241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何之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紀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之晴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吳宥君、 何之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 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上開車 輛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有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吳宥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何之晴及訴外人 吳天齊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吳宥君、何之晴等人車倒地,原告吳宥君 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何之 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 (二)原告吳宥君受有損害共計1,704,062元:    ⑴醫藥費用140,616元(含拐杖)。    ⑵物品毀損52,180元(含安全帽、衣物、鞋子)。    ⑶計程車資31,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⑷不能工作損失561,000元:原告吳宥君任職保全公司,因 傷向公司請假374日(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11日,1 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期間身體不適,請假到醫院、診 所醫療,計26日,仍未康復,111年10月1日請病休養至11 2年7月31日銷假上班,期間303天,112年8月再請假至醫 院門診,以上共55天+26天+303天+1天=385天,原告僅請 求374天,以每月薪資45,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61,000 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118,766元:原告吳宥君因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1%,自110年4月16日計算至150年4月9日滿65歲退休 ,勞動能力減損為117,766元。    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原告何之晴受有損害共225,970元:    ⑴醫藥費用2,740元。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050元。    ⑶計程車資180元:往返全右診所之交通費。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1,70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之晴225,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吳宥君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搭載2人,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吳宥君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亦有責任應負為肇事原因即有過失 ,即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何之晴乘坐原告吳宥君所騎乘 機車,係藉原告吳宥君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故認原告 吳宥君係原告何之睛之使用人,原告何之晴對於原告吳宥 君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故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原 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應舉證係因本件事故受損    ,並應折舊。      ⑵對於原告吳宥君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    要性治療,不應准許。對原告何之晴之醫療費用無意    見。    ⑶原告居住之地點為新北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所未達    之處,則原告即使在此期間,亦非不可以其他交通工    具為之,況且,原告於事故後110年6月17日起已可上    班,何以需要乘坐計程車,原告之診斷書亦未記裁有    此需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支出,原告該項主張自無理由。    ⑷原告吳宥君請假休養部分,否認其請假單證明之真正, 且其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需休養期間最多六個月,另111年10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之請假,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此期間 非職業傷害,故此期間之請假非合理,雖長庚醫院回函 稱自112年2月20日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因此被告同 意給付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的工作損失,倘鈞 院認依長庚醫院回函,原告吳宥君至112年2月20日前得 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於超過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 11日、110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之請假即非必 要。再者,其任職慧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 )回函,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8 ,397元。    ⑸原告吳宥君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從112年7月31日起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吳宥君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長 庚醫院、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就診治療及 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38,486元及枴杖2,13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購買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PRP之治療非 屬必要性治療,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 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件病 人經安排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半月板損傷(軟組織受損 ),常規上通常先給予保守治療(如休養、復健治療) ,並安排回診追蹤。因本件病人經保守治療後,仍主訴 有膝蓋疼痛及功能受限情形,故醫療上建議其持續休養 合併功能性復健治療,另於111年10月17日及11月28日 安排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以提高維織修復效果 。經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後,其病情漸有改善,約自112 年2月20日後應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如文書作業等) 等情,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故原告吳宥君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損害140,616元,洵屬有據。    ⒉物品毀損: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安全帽、衣 服、褲子及鞋子受損,共52,180元等語,依原告吳宥君 所提衣物受損照片,應認僅可證明其襯衫、長褲及外套 確於本件事故中破損,其餘損害則乏所據,尚無可採; 至襯衫、長褲及外套之損害數額,因事出意外,實難苛 求原告提出此部分完整之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原告吳宥君自承已使 用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及一般市場行情,認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 往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1,500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 、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之單據可資證明, 原告吳宥君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請求計程車資之損害, 自非無疑,其此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請假共374日,每月薪資45,000元,受有薪資損 失56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卷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10年4月16日離開急診,宜休養3 日,110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週,110年 4月21日至8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5個月,110 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個 月,111年9月26日至112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 前因右膝疼痛,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兩個月等情 ,並參以原告吳宥君所任職慧智公司回函稱原告吳宥君 於110年4月17日以公傷名義請病假至110年6月11日,復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身體仍有不適請病假至112年7月31 日銷假上班等情,及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 0000000000號前揭函覆內容,應認110年4月17日至110 年6月11日止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為 原告吳宥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請假休養之期間;另 參以慧智公司回函所稱原告吳宥君於109年10月至110年 3月之每月應發薪資金額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39,439元 (即39,170元+39,231元+39,170元+38,020元+41,544元 +39,500元=236,635元,再除以6為39,43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原告吳宥君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56天及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天所受薪資損失33 9,270元(即39,439元÷30日=1,315元,1,315元×258天= 339,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 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有長庚醫院113年1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2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依原告吳宥君之情況認以1%為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吳宥君為00年0月0日生,於 110年6月12日至111年9月30日及自112年4月21日起(本 院已准許原告吳宥君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50年4月 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以其每月薪資39, 43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94元(即39,439 元×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718元《即⑴5,967元 【計算方式為:394×14.00000000+(394×0.6)×(15.0000 0000-00.00000000)=5,966.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及⑵100, 751元【計算方式為:394×255.00000000+(394×0.00000 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100,751.0000000 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⑴+⑵=106,718元》。是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勞動力減損為106,718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吳宥君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9 ,439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吳宥君所受上開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宥君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⒎綜上,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96,7 04元(計算式:140,616元+10,000元+339,370元+106,7 18元+100,000元=696,704元)。   ⑵原告何之晴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何之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2,7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何之晴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何之晴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050元 (全部為零件),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進旺保養服務單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機車為106年9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10年4月16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3,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305元,是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何之晴主張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全右 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18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 何之晴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單據為證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何之晴為高工畢業,職業家管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何之晴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何之晴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綜上,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5,045元 (計算式:2,740元+2,305元+20,000元=25,04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吳宥君之過失程度應為4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吳宥君之損 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18,022元(計算式:696,704元×60% =418,022元),而原告何之晴搭乘原告吳宥君所駕駛之 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吳宥君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何之晴應承擔原告吳宥君之過失,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何之晴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5,027元(計算 式:25,045元×60%=15,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宥君418,022元、給付原告何之晴15,027元,及均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2-重簡-3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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