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均賦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
均賦之母親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溝通及行動均有障礙,且
患有焦慮症、有自殘傾向,須由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健康情形不佳;且受刑人與母親相
依為命,復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母親
之健康安危及家計情形。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
3年度執字第3811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
字第3811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10時到
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情,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1
04年、106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再於113年1月25日騎乘重型機車犯本件酒駕(酒測
值0.67毫克),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規範而
罔顧公眾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
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等語,認應不准易科罰
金,有苗栗地檢114年1月6日苗檢熙庚113執3811字第114900
0400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2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2次執行,均不足使受刑人提
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用路人
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即已就
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
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有關尚有母親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經濟程
度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
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僅因受刑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
准以易科罰金,並反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況受刑人曾於114年1月3日陳稱:請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執行卷附執行筆錄),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之時間距本次犯行已近10年,認受
刑人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
於上開函文敘明受刑人如自行到案執行,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未駁回受刑人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受刑人
尚得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益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衡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更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