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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7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 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 警察發現其為另案拘提對象而對之拘提,於附帶搜索時在其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 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 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2025-03-06

TNDM-114-交簡-493-2025030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13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供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0年4月15日 出所,復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偵審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4-202503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台亞石油中埔交流道站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1)日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7ng/ml、4,420ng/ml、1,876ng/ml 、24,40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雅雪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2時45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 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 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 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4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29)(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4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及車籍及駕駛查 詢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 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 ,4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 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超出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在市場擺攤、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卷第4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針筒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 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4-嘉交簡-8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和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 放出所,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上午7時1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上午7時1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昇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17日釋放 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 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 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 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 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KSDM-114-簡-889-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1時1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本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本案犯罪前,自願受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本案騎乘機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4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 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0n 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3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 基安非他命33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 為23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嗎啡3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72)、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交簡-163-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林育則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1 月2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至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列印本(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 並補充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育則固坦承其涉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22頁 ),惟辯稱其最近1次是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很久沒 有用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查: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鑑驗,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為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 度依序分別為1160ng/mL及3098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10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47頁);而愷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個案而異,一 般愷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 本在卷可佐。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8至 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惟否認有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未經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已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2 顆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23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時,因毒品藥效發作影 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吳進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進文因而受有頭部、雙 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林育則所駕車輛車內散發不明氣味,當場扣得林育則交 付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電子煙彈( 俗稱殭屍煙彈)5顆(總毛重17.67公克),初步檢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採林育則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60ng/ 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30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林 育則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則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核 與證人吳進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5

KSDM-114-交簡-94-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 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非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 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   被告除最近1次於113年12月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外,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上揭於同年9月17日13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依上說明,聲請人本案 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莊明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9月17日13時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向劉明禕(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復於同年9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9月19日9時15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偵辦他案時,發覺莊明吉形跡可 疑,經莊明吉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338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而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而將上開毒品1包及OPPO手機1支扣押在案。嗣經警持本署核 發鑑定許可書,而於同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明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明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6日邊號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30號)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後淨 重0.084公克)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 (七)現場照片1份。 (八)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所 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審易-25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 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 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 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811-20250305-1

毒聲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 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 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 ,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 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 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 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 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 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 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 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 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 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 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 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 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 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 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 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 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 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 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 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 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 ,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 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 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 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 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 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 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 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 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 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 、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 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 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 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 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 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5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 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某山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 、扣案物品及初篩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見警卷第19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2、25-1、51頁)。被 告於11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 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 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 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雖稱: 我是向綽號為「阿龍」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龍」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字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 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 卷第7頁反面),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 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 毒偵卷第7頁反面),然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61公克, 驗後淨重0.0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46公克, 驗後淨重0.032公克。 3 玻璃吸食器1支

2025-03-05

CYDM-114-嘉簡-1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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