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立軒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郭文瑋
張晨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文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7,188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郭文瑋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瑋如以130萬7,188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瑋於112年4月22日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晨瑋,在○○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想要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有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外踝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右足底深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醫
藥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增加
生活上需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晨瑋所有,借予被告郭文
瑋駕駛,事先未詳查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郭文瑋、張晨瑋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1,4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1、43頁),且核與一審刑事判決之認
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違規迴轉,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郭文瑋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郭文瑋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文瑋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所駕駛車輛是否為被告張晨瑋所出借,
及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至多屬車輛監理
行政事務,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原告依此訴
請被告張晨瑋應與被告郭文瑋共同負賠償責任,於法當屬無
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藥材)16萬1,967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
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
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6萬1,967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0萬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2,7
00元(00,000×9=272,7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經
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
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萬2,7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64萬7,371元,經核,以原告年紀尚輕之情,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
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4萬7,37
1元。
⒋看護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手術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損害(2,000×30=6
0,0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1
、4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萬
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輪椅
助行器租借費6,9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租借單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5、46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輪椅助行器租借費)為6,900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毀損,受有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2,5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且核相符,並為被告郭文
瑋所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2
日,車齡已超過3年,零件殘值僅剩1/4(1÷【3+1】=1/4)
,而本次修理更換零件之費用占1萬9,000元,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為4,750元(19,000×1/4=4,750),加計車台校正之工
錢3,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機車毀損,
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250元(4,7
50+3,500=8,250)。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工作
收入情形(見附民卷第3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
、被告郭文瑋之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及
參酌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郭文瑋給付130萬7,188元(
161,967+272,700+647,371+60,000+6,900+8,250+150,000=1
,307,18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28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