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父陳金陽,母不詳,失
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
人父親張樂珊之配偶,因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請人所
悉甲○○○與其子張乙雄,以及其女張淑琴於40年9月24日回大
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民國40
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長張樂珊
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遲於40
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張樂珊
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
而經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
不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
函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
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
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甲○○○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