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父陳金陽,母不詳,失 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 人父親張樂珊之配偶,因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請人所 悉甲○○○與其子張乙雄,以及其女張淑琴於40年9月24日回大 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民國40 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長張樂珊 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遲於40 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張樂珊 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 而經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 不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 函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 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 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甲○○○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7-202502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父張樂珊,母張陳秀娥,失 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同父異母之姊姊,因二人之父親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 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 請人所悉甲○○與其母親張陳秀娥,以及弟弟張乙雄於40年9 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 「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 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 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 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爰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而經戶 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張陳秀娥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 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 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蹤 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8-202502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張樂珊,母張陳秀娥,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 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同父異母之哥哥,因二人之父親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 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 請人所悉甲○○與其母親張陳秀娥,以及姊姊張淑琴於40年9 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 「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 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 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 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而經戶 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 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蹤之狀 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6-202502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提出聲請人温鶴宏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記事) 。 三、提出失蹤人温永昌之親屬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7

HLDV-114-亡-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4-亡-6-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學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學詩(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學詩(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 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内政部 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 府113年00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00月 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00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00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0月00日基殯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l13年00月00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0月00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0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0月00日台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00月00日營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0月00日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親屬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 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 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 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7

KLDV-113-亡-26-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永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梁永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梁永龍(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52年2 月5 日即行方不明,迄今仍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 梁永龍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戶政事務所00 0 年00月00日屏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院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查紀錄表、入出境紀 錄、行方不明人口發現通報書、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健保署網路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 已長期失蹤,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4-亡-3-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范裕秋 相 對 人 范裕榔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98年 間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父親死亡後未回家服喪,亦未 與其他家人聯繫,聲請人遂於102年12月報案相對人為失蹤 人口,至今已逾10年,兩造父親之遺產中有土地須分割,因 相對人失聯而無法分割,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 ,相對人於98年7月28日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另經本院查 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就醫紀錄、失蹤人 口報案及協尋資料、歷次申辦護照申請書、行動電話申登資 料、殯葬資料、安置紀錄,查知相對人確於98年7月28日出 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其生活居住重心非 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為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54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 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 約為26.30年,顯然尚有生存之可能。況依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未與家人同住,相對人98年間出境前亦未與聲請人聯絡 ,是認相對人出國前即甚少與聲請人聯絡,且相對人前往大 陸地區,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 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 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 ,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 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 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7

SCDV-113-亡-8-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住○○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88年1月7日外出打工後即行蹤 不明,迄今仍音訊杳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1月7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准予 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父親,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 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乙○○自前述失蹤時起,計 至95年1月7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6

PCDV-113-亡-47-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 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 月5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A 04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 ,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為 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未 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1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2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6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5-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