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賜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 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殺人未遂、 竊盜、毒品、槍砲、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陳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除草、園藝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磚塊2塊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塼塊可隨處取得,尚無經濟 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余賜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賜虹與趙春旺係鄰居,余賜虹與趙春旺之家人因車禍賠償 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趙 春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磚塊往上址住處大門玻璃門窗丟砸2次,致大門玻 璃4塊均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趙春旺。 二、案經趙春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賜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春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趙春彬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玻璃破損碎裂在地,使 告訴人趙春濱踩到地面時遭玻璃劃傷腳底,受有兩足底撕裂 傷等傷害,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 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 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 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趙春濱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告是隨意朝家中丟擲磚塊,我看到 玻璃破碎時想起身查看發生什麼事,踩到玻璃才導致腳底受 傷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已 非無疑,又其丟擲磚頭使玻璃破碎,在一般情形下,是否均 會使他人因踩到地面受有腳底損傷之結果,而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有疑,自難驟令被告擔負刑法傷害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簡-225-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在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下坡旁空間(下稱本 案空間)設置警示帶禁止停車,甲○○於同日17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明知該警 示帶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警示帶後,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空間,致使前開警示帶斷損,而喪失禁 止車輛停放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住 戶。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 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 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 ,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 出告訴。經查,本件乃管委會委由主任委員丙○○提出告訴, 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丙○○既為 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 「東方大地大廈」警示帶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警示帶扯斷,惟否認有何 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告 訴人丙○○無權設置警示帶,也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機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有於112年9月28日17時8 分,徒手扯斷設置在本案空間之警示帶,並停放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方大地大廈管委會11 2年9月28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 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機車停放位置及地下室照片(含說 明)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 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8日我是管委會的 主任委員,當天管委會開了緊急會議後,是我通知管理員去 買警示帶並貼公告、設置警示帶,警示帶是用管委會的財產 買的;後來管理員發現警示帶斷裂才去調閱監視器,針對禁 止停放機車我們已經宣導很多年了,因為很多住戶遭被告霸 凌、罵三字經,所以我們請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該處,因為 被告認為那是他個人專用的等語(易卷第113、116至118頁 ),可知本案警示帶係經由管委會所設置,並係使用管委會 之財產所購買,為「東方大地大廈」全體共有人之財產,且 管委會在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屬大樓管委會對該社區 住戶所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將管 委會所設置之警示帶扯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警示帶的外 觀形貌,且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現場警示帶之方式,獲悉管 委會上開宣導內容,自已減損警示帶的一部效用或價值,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警示帶不是我的、一 定是丙○○拉的、那是我停摩托車的地方,不能因為他不爽、 他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摩托車等語(易卷第57、122頁), 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非被告所有而得任意 處分,且已知悉該警示帶係管委會所設置,目的在要求住戶 禁止於該處停放機車,心生不滿仍決意損壞上開警示帶,是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管委會於設置警示帶時,一併於 本案空間張貼「…此地本就不能停放機車,消防維護時困難… 請住戶於10月1日前全面將機車牽至合法停放之空間」等內 容之公告(警卷第31頁),足見管委會張貼公告及設置警示 帶,係就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 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進行宣導,則本案管委會依 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本案空間,並設置警示帶禁止 住戶在該處任意停放機車,自屬管委會之職務行使,且本案 空間為車道旁空地,外觀上並非車位,亦非該大廈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空間,縱令被告認管委會所 張貼公告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 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損壞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警 示帶,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 產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扯斷警示帶,顯 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行為。執此,被告前 揭辯解,洵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大樓管委會有多起 糾紛而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因不滿大 樓管委會之運作,任意將管委會所設置禁止停車之警示帶扯 斷,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扯斷警示帶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 節;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49至1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TDM-113-易-295-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仁之配偶陳宥蓁,曾任職林竑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店」,因陳宥蓁與林 竑逸有勞資糾紛,詎李郁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電腦主機 、電腦螢幕、熱水瓶、點餐機、印表機等物砸向地面,致上 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竑逸;李郁仁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菸灰缸、熱水瓶等物,毆打林 竑逸頭部,致林竑逸受有頭臉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右側 上臂手部挫傷之傷害;李郁仁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林竑逸恫稱:「你店在三峽不用開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竑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竑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竑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0頁),並有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32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見偵字 卷第8至19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反恣意破壞他 人物品,又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菸灰缸、熱水瓶,固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PCDM-113-審易-4749-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鍾○佳(名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9時27分、翌(16)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 ,向鍾○佳傳送「那我應該要讓你有一堆問題可以解決如 何、萱(鍾○佳之朋友)、車、債務、然後家」、「晚上 還會有一坑送給妳的」等語,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鍾○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7時至11 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號鍾○佳住所前,持鐵棒1支 ,敲擊鍾○佳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玻璃破裂 損壞。 (三)案經鍾○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鍾○佳於偵查之指訴;(三)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 執行、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 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鍾○佳曾 有同居關係,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二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先恐嚇鍾○佳, 復毀損鍾○佳之物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恐嚇鍾○佳,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應 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毀損鍾○佳物品之鐵棒1支,無 證據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3-嘉簡-1502-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SDEM-114-沙簡-101-2025030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鄧世爵所有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從事葬儀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陳佳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星因與鄧世爵生有糾紛,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56 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鄧世爵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1號之住處,持球棒敲毀鄧世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 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致該鐵捲門毀損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鄧世爵。嗣經鄧世爵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世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世爵、證人即在場人林紫柔、李星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鐵捲門維修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復查 ,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叫林紫柔下來,不要藏 她,再不下來就要把車子砸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查,證人林紫柔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狀況, 好像有聽到被告喊其名字,但其沒聽清楚等語,證人李星諭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且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恐嚇言詞,尚乏 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而難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簡-55-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瑛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瑛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告訴人車輛鈑 金之毀損情形,更正為「左前車門鈑金凹陷受損而致其外觀 及效用功能減損(原載為不堪使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志宏 將車輛駛入巷道阻礙交通,不思循相關管道處理,竟出手拍 打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內折撞及該車左前車門 鈑金凹陷受損,情緒管理能力及守法意識欠佳,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犯罪 手段、毀損物品情節均非重大,兼衡其尚無不良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FYEM-114-豐簡-110-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錦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溫錦秀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佳威素不相 識,即恣意以腳踢之方式踹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之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大門破裂,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 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意 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施用毒品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江佳威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踢之方式踹擊江佳威住處大門,致令該大門破裂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佳威,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證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簡-1502-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有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有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有屹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有屹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在113年10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犯罪態樣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 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又依卷附 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故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47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8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574號

2025-03-05

TYDM-114-聲-736-2025030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吳鴻彬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07分許,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由陳冠志在旁把風等候,吳鴻彬則持具腐蝕性之不明液 體,朝李秋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後方潑灑,致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均遭 覆蓋,造成該處大面積烤漆剝落,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之斑 駁痕跡,原有烤漆顏色褪去且露出底層金屬,而損壞該車烤 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秋吉。 二、案經李秋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志、吳鴻彬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 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陳冠志辯 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朝本案車輛潑灑液體、我跟吳鴻彬一起 走到本案車輛後方處休息,我一直在使用手機並戴耳機聽音 樂,結束後就與吳鴻彬返回公司等語。被告吳鴻彬則辯稱: 我沒有朝本案車輛潑灑如起訴書所指之不明液體,當時我跟 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休息,結束後就與陳冠志一同返回公 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告訴人李 秋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 、後車廂及右側車身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24頁、第77至 78頁、第155至156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秋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43至44頁)、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案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 15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見偵字卷第159至 16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影片時間自晚 間10時4分40秒起至晚間10時7分53秒間,被告2人自畫面右 方往本案車輛方向行走,並至本案車輛後方停留。過程中, 被告2人及影片中甲男雖有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停留,然甲 男於晚間10時7分12秒許時,即橫跨道路走向對面街道。又 因攝影鏡頭之角度及被告2人身影遭本案車輛遮蔽之緣故, 攝影畫面雖未能清楚顯示本案車輛後方之情形,然仍可推知 自影片時間晚間10時7分53秒時起,本案車輛後方僅有被告2 人。 (三)再由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可知自被告 吳鴻彬因起身而短暫出現在攝影畫面中,而自影片時間晚間 10時7分54秒至55秒許,攝影鏡頭即清楚拍攝且顯示不明液 體由被告吳鴻彬所在位置向上呈拋物線潑出,且直接潑灑在 本案車輛之車頂上。復參酌被告吳鴻彬起身之時間,與不明 液體潑出之位置點,可證被告吳鴻彬確有朝本案車輛潑灑不 明液體之行為。又被告陳冠志同樣位於本案車輛後方,應對 於被告吳鴻彬持不明液體朝本案車輛潑灑之行為有所知悉, 非但未予阻止,且待被告吳鴻彬潑灑不明液體完畢後,隨即 與被告吳鴻彬一同離去,足認被告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進 行把風之工作。 (四)復經觀諸本案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該不明液體已造成車輛之 烤漆出現大面積剝落現象,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的斑駁痕跡 ,烤漆原有顏色已明顯褪去而露出底層金屬,表面已失去烤 漆光澤及美觀,且位置多集中於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 身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至151頁)。而 此損壞態樣顯非一般物理撞擊或烤漆老化所能造成,顯示出 該不明液體滲透已與車身之烤漆材料發生化學反應,足認該 不明液體具有強烈腐蝕性。復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 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被告吳鴻 彬潑灑不明液體之時間相符,堪認造成本案車輛車頂、後車 廂及右側車身烤漆板金毀損之腐蝕性不明液體,即為被告吳 鴻彬所潑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已足使本案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能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案毀損 犯行,以有預謀、有分工方式,由被告吳鴻彬持不明腐蝕性 液體,朝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恣意潑灑,被告陳冠志則在 旁把風,共同完成犯行。復衡酌潑灑不明液體之範圍涵蓋車 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造成烤漆大面積之嚴重剝落、變色 ,鈑金亦因腐蝕而受損,影響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 能,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難認有彌補其損害之意,且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 意。復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陳冠志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被告吳鴻彬自述其高職 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至56頁)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22時04分40秒       一台灰色,牌照號碼:BSW-6080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停在畫面左側,於畫面時間22時4分40秒,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從本案車輛後方靠近【圖1-1】。 2 22時5分00秒 B車關閉車頭燈,停在本案車輛左後方【圖1-2 】。 3 22時05分00秒 被告2人從畫面右方併肩走至畫面中,【圖1-3 】。 4 22時05分22秒 被告2人停在B車右前方,被告陳冠志有揮手之動作【圖1-4 】。被告2人停下後,被告陳冠志往B車車頭右方跨一步並抬頭四處張望,被告吳鴻彬亦站在原地抬頭四處張望【圖1-5 】。 5 22時05分38秒   B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從B車駕駛座下車【圖1-6 】。 6 22時05分47秒   被告2人與甲男,3人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被告陳冠志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7 】。 7 22時05分53秒   甲男亦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圖1-8 】。 8 22時05分54秒至22時07分11秒 被告吳鴻彬持續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B車右前方,且四處張望【圖1-9 】。 9 22時07分12秒 甲男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圖1-10】。甲男先看向被告吳鴻彬後,往本案車輛左後方移動,並橫跨馬路走至對向街道【圖1-11】。 10 22時07分32秒   被告吳鴻彬四處張望一下後,亦蹲在本案車輛左後方,惟被告吳鴻彬持續出現在畫面【圖1-12】。 11 22時07分36秒 被告吳鴻彬回頭往上看【圖1- 13 】。隨後被告吳鴻彬起身,往本案車輛中後方移動【圖1-14】。 12 22時07分41秒 被告吳鴻彬站在本案車輛中後方並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15】。 13 22時07分42秒至22時07分53秒 被告2人持續蹲在本案車輛後方,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14 22時07分54秒至 22時07分55秒   被告吳鴻彬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16】。且於畫面中可見有不名液體從被告吳鴻彬起身位置方向潑出,潑在本案車輛車頂【圖1-17】。 15 22時07分55秒至22時08分06秒 隨後被告吳鴻彬又蹲下,蹲在本案車輛中後方【圖1-18】。被告陳冠志先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出現於畫面中【圖1-19】。被告吳鴻彬隨後亦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20】。 16 22時08分06秒 被告2人從本案車輛左後方離開本案車輛,並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此時可見吳鴻彬右手手拿一罐不明物品【圖1-21】。 17 22時08分17秒   被告2人消失於畫面中,且於影片結束前未返回現場【圖1-22】。

2025-03-05

TYDM-113-原易-108-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