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
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
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
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
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
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
、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
)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
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
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
、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
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
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
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
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
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
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
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
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
,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
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
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
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
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
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
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
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
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
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
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
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
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
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
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
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
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
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
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
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
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