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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6月30 日23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30日23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宥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而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蔡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烘烤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23 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宥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7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1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2-06

KSDM-113-簡-43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榆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 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二弟(營業中)」之名 ,在個人自我介紹中對不特定人發布「我們行走在未來的道 路上,燃燒殆盡,營業中,非休息日的12:00-0:00,歡迎內 洽,需求者請進,猜測者請問。」之廣告訊息,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旋喬裝買家「梅川酷子」與之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易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豐門市進行交易。員警喬裝買家依約於113 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址與林承榆見面後,林承榆即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經員警初步 確認為毒品後,林承榆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承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院卷】第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1 至37頁)、被告與員警之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 R發布之廣告訊息、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 、被告扣案手機與員警GRINDER、TELEGRAM對話紀錄(以上 見偵卷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2、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 、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若 成交可賺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 未曾有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毒品淨重1.4184公克、 交易價金為5,0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毒品幸為警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件毒品交易價量均非甚鉅,且毒品幸為警查 獲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從事Ubereat跟會場布置的兼職工作 、月入約4萬元、須照顧罹有中度憂鬱症之母親(見院卷 第83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來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上開手機螢幕照片(見 偵卷第53至54頁)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毛重:2.070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4184公克  取樣量:0.0012公克  驗餘量:1.41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2 I Phone 14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偵卷第35頁

2025-02-05

PCDM-113-訴-92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16日某時許」,補充為「16日17時 至23時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203、206頁)」、「 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彰化縣員林分局函(見院卷第39至41頁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 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 院113年彰院毓緝字第543號通緝書、113年彰院毓緝銷字第4 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193頁),則其於 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再考量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閾值濃度(見毒偵 卷第23頁)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7至2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院卷第198至19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頁) 殘渣袋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1、1 138、1770、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7 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時16日 某時許,在停放在前開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前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23時許 ,因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因警於車內目視 可及之處見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呂明勲同意, 於112年11月16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2U0056)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 512U0056、報告編號:3B230026)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2-05

CHDM-113-易-1371-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97、1237、1344、1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文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裕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所犯4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另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考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與祖父母同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8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7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 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2月29 日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堤防路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復徵得鄭文裕同意 ,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㈡113年7月9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3時35分許,因屬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㈢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嘉南大圳附近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2 2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新社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逃逸,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鄭文裕同意,於翌( 21)日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㈣113年7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蘭 潭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53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毒品,且經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0時48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鄭文裕採集交由警方送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02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027) 1.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02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3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埔分中埔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4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64)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64)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64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R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R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R11340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6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7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9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9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9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8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08年度執五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0-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仁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具 保 人 張皓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第5975號、第80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  ㈠被告羅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皓智於 民國113年5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 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99頁、第20 3頁反面)在卷可佐。 ㈡而本院業將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OO鄰○○路OOO巷O號,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鐘世滿簽收,是前開傳票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亦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遂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父親張國賢簽收,是前開傳票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在卷可稽。 ㈢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 ,則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14年1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578號函暨檢附本院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被告及 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60、261、263、26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5

CYDM-113-訴-35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參柒參公克、零點壹玖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零參陸壹公克、零點壹玖貳肆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112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2年7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及吸食器1 組、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373公克,驗餘淨重0.03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同欄一 第17行至第18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 7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937公克,驗餘淨重0.1924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373公 克、0.193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1公克、0.19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組及 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范逸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逸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於112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樂活時尚會館」為警臨檢,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及吸食器1組、殘渣 袋2個,復於113年9月3日11時14分許移送至本署後為法警搜 身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93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逸瑞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001號、第AB998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 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37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0373公克、0.1937 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5

PCDM-113-簡-5707-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龍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哲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能力 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福龍固坦承,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Messenge r」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林哲凱 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無法排除林哲凱為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任意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 ,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節,業經證人林哲凱迭於偵訊 、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觀諸照片即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哲凱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二人確實密集聯繫(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並有抵達約定地點與否之詢答(警卷第34頁),甚至「分享 目前位置」(警卷第35頁),另林哲凱曾催促被告「好了沒 啦」(警卷第35頁),亦不乏毒品之代號及交易價格「拿一 張的東西來」(警卷第29頁),應堪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是被告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已論駁如上,認「Messenger」對話 紀錄足以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對向犯林哲凱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存在,已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無 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4號、第425號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9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 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 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新 臺幣3,000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23時3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石油」威盛內埔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五聖恩主公」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2025-02-05

CYDM-113-訴-336-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連接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安非他命吸食器 連接管1節」更正為「吸食器連接吸管1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連接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卷第7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31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110 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另案入監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赤蘭溪」堤防某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4日7時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連接管1節,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0分對其 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9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5-02-05

CYDM-113-嘉簡-1561-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高遠清 證 人 李子文 上列證人等因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遠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李子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 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 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本件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高 遠清、李子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庭為證人,茲渠等於合 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 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2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65、273、2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上揭規定各科罰鍰1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再科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TDM-113-訴-51-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徵得其同意」補 充為「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應受尿液採驗 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經警持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尿,彼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19時18分至19時2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至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花 朵汽車旅館第3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17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2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1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5-02-05

CYDM-114-嘉簡-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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