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榆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
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二弟(營業中)」之名
,在個人自我介紹中對不特定人發布「我們行走在未來的道
路上,燃燒殆盡,營業中,非休息日的12:00-0:00,歡迎內
洽,需求者請進,猜測者請問。」之廣告訊息,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旋喬裝買家「梅川酷子」與之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易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豐門市進行交易。員警喬裝買家依約於113
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址與林承榆見面後,林承榆即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經員警初步
確認為毒品後,林承榆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承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院卷】第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1
至37頁)、被告與員警之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
R發布之廣告訊息、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
、被告扣案手機與員警GRINDER、TELEGRAM對話紀錄(以上
見偵卷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2、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
、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若
成交可賺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
未曾有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毒品淨重1.4184公克、
交易價金為5,0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毒品幸為警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件毒品交易價量均非甚鉅,且毒品幸為警查
獲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從事Ubereat跟會場布置的兼職工作
、月入約4萬元、須照顧罹有中度憂鬱症之母親(見院卷
第83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來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上開手機螢幕照片(見
偵卷第53至54頁)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毛重:2.070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4184公克 取樣量:0.0012公克 驗餘量:1.41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2 I Phone 14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偵卷第35頁
PCDM-113-訴-92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