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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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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嘉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5號   被   告 季嘉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家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 用安非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 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月19日1 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盤查,後經季嘉俊同意,於同日1時45分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1,360ng/ml(標 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470ng/ml(標準值500 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季嘉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1,36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470ng/ml(標準值500ng/ml)之事實。 ㈢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為警盤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7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俊佑(下稱抗告人)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拘提時,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後 同意驗尿,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抗告人坦承喝 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可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質疑驗尿結果所呈之可待因陽性反 應,蓋毒品咖啡包中摻雜第一級毒品不符經濟成本,爰提起 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喝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經員警採尿,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3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 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足以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證據。準此,抗告人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此部分與前揭函文所示時間不同,惟不影響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被告之犯罪 行為予以論罪並為科刑處遇時,所應審酌之範疇。至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 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科以 刑罰有異,故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有無自首,與是否應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此解免觀察、勒戒之處 遇。 四、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引用上述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抗告人驗尿結果呈可 待因陽性反應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 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 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 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 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 book of Work 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 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31頁)。 (二)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鑑定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28ng/mL、可待因濃度為5760ng/m L,亦即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 因比值小於2,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參諸上揭說明, 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 者,抗告人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爰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惟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既應裁 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但基於觀察、 勒戒執行之一體性,尚無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由本院於理 由中敘明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仍應裁定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且基於觀察、勒戒之一體性,不需駁回本 件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6

KSHM-113-毒抗-2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名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峻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峻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阿名(要妞找 我)」與張力宏(暱稱「宏」)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張力宏。嗣警偵辦張力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溯源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峻名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張力宏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偵15564卷第147至153 、247至249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GOOGLE MAP擷圖、上網歷 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9號搜索 票、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他字第1437號拘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9至61、63至69、71至79、83、85、92頁、偵1556 4卷第19、21、22、27至33、47至50、133、163、219至242 頁、偵20059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販賣毒品,將毒品流入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足以破壞治安 ,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 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5564卷第133頁),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編號3研磨器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5564卷第133 頁),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物,經送驗並未含有毒品,而非 屬違禁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之利益,合計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張力宏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成德門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2 張力宏 111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1,200元 3 張力宏 112年1月1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4 張力宏 112年2月27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2,400元 5 張力宏 112年6月24日5時22分許 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後站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毛重1.1820公克,淨重0.96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9685公克)。 2 電子菸菸彈 17顆 3 研磨器 1個 4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檢出成分愷他命及大麻,淨重0.454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4506公克)。 5 IPhone 13 Pro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訴-78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張坤成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茲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 ,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尚有毒品案及他案未出庭, 想一起合併」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 人所述其尚有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 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2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洪如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如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鄒侑庭、洪如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3,00 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何明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鄒侑庭、洪如蕙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及 行車軌跡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89 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及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鄒侑庭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 大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被告2人 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侑庭、洪如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警方部分依 聲請函詢2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冬113偵25 810字第11391194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28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是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被告洪如蕙部分,本院考量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刑責甚重,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依 被告2人所述(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本案係由被告鄒侑庭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洪如蕙僅係 在旁把風,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洪如蕙參與情節 較輕,本院認對其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洪如蕙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鄒侑庭部分,其辯護人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惟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鄒侑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處刑確定, 其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主導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鄒侑庭所涉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皆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侑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鄒侑庭犯 後積極提供毒品來源情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等各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此各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3,000元,而 無須扣除成本,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此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鄒侑庭取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鄒侑庭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2個,被告 鄒侑庭稱係供其自行施用、施用時用以秤重(見本院訴字卷 第114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2122號判決(被告鄒侑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無重為諭知 沒收銷燬之必要,磅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 廠牌:三星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洪如蕙處扣得 廠牌:REALM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2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相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景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景文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周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 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嗣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 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自首減輕:   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49502號卷第21 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偵4950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 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9502號卷第208-209頁);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502號卷第22 3頁),均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850公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殘渣袋1袋 3 粉末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043-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乙○○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乙○○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乙○○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乙○○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員警佯稱欲向乙○○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乙○○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乙○○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乙○○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乙○○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甲○○透過「邱子佑」而獲悉乙○○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先 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佑 」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包 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乙○○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啡 包40包後,聯絡乙○○相約交易地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鄉 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萬5 ,000元後,乙○○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附近,由乙○○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甲○○後,甲○○ 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乙○○,乙○○ 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線桿旁,旋 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絡, 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乙○○丟置之毒 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及 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乙○○而扣得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並依乙○○之供述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4、8、 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時之 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辦乙○ ○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 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面) 、員警與乙○○(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 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設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 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份機 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 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隊暨 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 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頁) 、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於 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乙○○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甲○○(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乙○○,新竹縣○○鎮○○○000 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街口旁 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鎮○○○000號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月11 日查獲乙○○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2 -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乙○○通話譯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甲○○持用iPh 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月3日查獲甲○ ○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95-196頁) 、扣案乙○○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W」之對 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5頁【照片 編號1至2】)、扣案乙○○持用手機內112年4月4日前之通話 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頁【照片編號3】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足證乙○○ 於犯罪事實一、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乙○○、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乙○○、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00 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乙○○,從乙○○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面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那 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日 那次,甲○○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語(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確 有獲利。從而,乙○○、甲○○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 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乙○○、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乙○○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依法告知乙○○、甲○○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49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 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乙○○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乙○○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乙○○部分:   查乙○○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甲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127-132頁),是乙○○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 獲上游甲○○,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乙○○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乙○○所為本 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分之2。  ⓶甲○○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 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甲○○就犯罪事實二自不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乙○○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甲○○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乙○○、甲○○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乙○○、甲○○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請 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乙○○、甲○○自難諉為不知,其 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乙○○、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另分別 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乙○○、甲○○之辯護人分別為乙○○、甲○○辯護上情, 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而乙○○、甲○○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等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乙○○、甲○○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態度尚 可,乙○○、甲○○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乙○○、甲○○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台幣 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1 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山收 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記帳 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少, 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前之 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乙○○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甲○○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為甲○○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6 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甲○○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乙○○所有,然非供本 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甲○○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乙○○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乙○○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甲○○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甲○○所有 10 彩虹菸9支 甲○○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甲○○所有 12 包裝袋1個 甲○○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所有

2024-12-20

SCDM-112-訴-534-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 錢花用,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 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 月24日某時起,先使用臉書暱稱「黃依」帳號及LINE暱稱「 林顏言」帳號,向黃慶杰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交易,致黃 慶杰信以為真,而聯繫LINE暱稱「客服人員」帳號後,由「 客服人員」向黃慶杰佯稱:依指示轉帳做第三方交易憑證之 認證云云,致黃慶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慶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先辯稱遺失,後辯稱交付予自稱「陳國峰」之人,顯是幽靈抗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 告訴人黃慶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慶杰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2-20

SCDM-113-金訴-73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家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甲○○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甲○○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員警佯稱欲向甲○○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甲○○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甲○○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甲○○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甲○○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許家銓透過「邱子佑」而獲悉甲○○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 先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 佑」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 包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甲○○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 啡包40包後,聯絡甲○○相約交易地點。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 鄉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 萬5,000元後,甲○○聯絡許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至附近,由甲○○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許家銓 後,許家銓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 甲○○,甲○○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 線桿旁,旋搭乘許家銓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 與員警聯絡,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 甲○○丟置之毒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 咖啡包40包及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甲○○而扣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依甲○○之供述查獲許家銓,並扣 得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 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許 家銓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許家銓於警詢時(竹檢11 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 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 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 面)、員警與甲○○(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 告及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 份機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 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 年8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 報告(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 頁)、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 、於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甲○○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許家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 街口旁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 月11日查獲甲○○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 第32-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甲○○通話譯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許家銓 持用iPh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 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家 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 月3日查獲許家銓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195-196頁)、扣案甲○○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卷第115頁【照片編號1至2】)、扣案甲○○持用手機內112年 4月4日前之通話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 頁【照片編號3】)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 頁)。足證甲○○於犯罪事實一、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許家 銓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甲○○、許家銓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許家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 00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甲○○,從甲○○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 面),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 桃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 那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 日那次,許家銓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 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甲○○、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 品,確有獲利。從而,甲○○、許家銓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 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許家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許家銓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甲○○、許 家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甲○○、許家銓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 4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許家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甲○○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甲○○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甲○○部分:   查甲○○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許家銓,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 許家銓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27-132頁),是甲○○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上游許家銓,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甲○○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甲○○ 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3分之2。  ⓶許家銓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許家銓是否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 覆未因許家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 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甲○○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許家銓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甲○○、許家銓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甲○○、許家銓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 請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 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甲○○、許家銓自難諉為不知 ,其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甲○○、許家 銓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 另分別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甲○○、許家銓之辯護人分別為甲○○、許家銓 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甲○○、許家銓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 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而甲○○、許家銓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甲○○、許家銓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 態度尚可,甲○○、許家銓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 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甲○○、許家銓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 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許家銓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 台幣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有1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 山收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 記帳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 少,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 48號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 前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甲○○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許家銓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為許家銓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 第26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許家銓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甲○○所有,然非供 本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許家銓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甲○○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甲○○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10 彩虹菸9支 許家銓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許家銓所有 12 包裝袋1個 許家銓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甲○○所有

2024-12-20

SCDM-113-訴-2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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