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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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9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僅記載「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另原告訴之聲明係為被 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 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5,65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5

TPDV-113-補-2889-20241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梁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22-2024120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闕士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瑩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書狀請求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96 4元,以及租車費用120,000元,合計為182,9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0-20241204-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2-2024120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胡慧華 相 對 人 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   字第6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未   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永康大樓管理組織本為永康大樓管理委   員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即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永康大樓區權   人吳宜瑾嗣於109 年11月2 日、同年月13日自行召開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永康大樓規約並選任伊為永康大樓管理   負責人。異議人就此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認   定109 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臺灣高等法   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且告確定在案   ,是吳宜瑾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永康大樓規約既不   成立,永康大樓當無可能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乃區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乃自然人個人經   區權人推選住戶一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情形有別,故   異議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所生權利義務,應悉由該管理負責   人個人即吳宜瑾承擔。異議人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以「永康   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為相對人,然於113 年5 月24日   已具狀更正為吳宜瑾個人,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永康大   樓於區公所最新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永康   大樓管理負責人備查函文,因而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而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屬有誤,不僅   與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相衝突外,更將致   歷經漫長訴訟方獲取勝訴之異議人無從對擅自召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且不法自任管理負責人之區權人為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殊非事理之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復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起訴確認區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即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180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審理期間,由洪哲翔於111 年11月   23日具狀以渠變更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   ,嗣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仍判決駁回永康大   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上訴並告確定乙情,有系爭民事訴訟   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司聲字第60   0 號,下稱司聲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83頁)。迨異議人   於113 年5 月6 日聲請本院確定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   洪哲翔以113 年5 月18日執行程序異議及陳報狀陳稱渠已未   任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區權人給付   等節;而本院以同年月9 日及24日北院英民宣113 年度司聲   字第600 號函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永康大樓   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永康大樓   於區公所最新報備證明(即同意備查函)、臺灣高等法院11   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釋明訴訟費用額(如   繳費收據影本)等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後,   異議人亦僅提出洪哲翔最新戶籍謄本、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裁判費收據,並覆稱洪哲翔任期至112 年11月12   日屆滿,然永康大樓本欲提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   責人之113 年5 月20日區權人會議卻因同意人數未達法定門   檻致決議不成立,故尚無合法之管理組織可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而無從補正最新報備證明一節,有上揭函文、送達回證   與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徵。異議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永康大   樓已有合法管理組織之最新報備證明,基此,永康大樓迄未   選任管理負責人或設立管理委員會,異議人尚未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1日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在其職務   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   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均直接歸   屬區權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不論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均僅為全體區權人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不因成員之   更迭或管理組織變更受影響,此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   理負責人相關職務範圍之規定,以及系爭民事訴訟中曾由洪   哲翔向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聲明承受訴訟等   舉措即悉,是以前管理負責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自應為後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設立之管理委   員會所繼受,自不待言。系爭民事訴訟既非針對吳宜瑾個人   權利義務,當與異議人所陳之情迥異;原裁定亦敘明於相對   人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猶得再依法重新聲請甚明。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4

TPDV-113-事聲-47-20241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黃志華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 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設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2月8 日間持系爭帳戶以「tikt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早於112 年8月22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119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該件第二審(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前案判決 、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4號 原 告 陳松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哲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4

TPDV-113-訴-700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8號 原 告 風雅國際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明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3萬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7,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4

TPDV-113-補-2868-20241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瑋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871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04

FYEV-113-豐補-98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 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間因訴外人張永璽之邀約,共 同合作創立「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且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嗣並於112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借款各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進行展店事宜,惟被告於113 年初順利完成展店後,迭經原告催請還款仍拒絕清償,亦拒 絕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其財務帳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提出相關文 件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 ),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 方式查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而聲明㈡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 系爭文件資料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此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 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加計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3-補-277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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