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闕士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瑩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書狀請求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96
4元,以及租車費用120,000元,合計為182,9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補-710-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