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2號 陳 報 人 羅○玲 關 係 人 羅○龍 羅○中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桂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 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桂(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羅○玲或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 羅○龍、羅○中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繼-42-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苡菲即沈雅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苡菲即沈雅琪發支付命令,查債 務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債權人提 出之申請書僅有債務人之母親簽名,本院於113年9月5日命 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 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未據債權人 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04

TTDV-113-司促-3275-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 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 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嗣原告不 告而別,於92年4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3年4月29日移 署南東服字第1138238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 ○○○○○○○○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8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大 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及37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被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致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1年5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 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9-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在 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然兩造 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不 告而別,於97年6月69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無任 何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情份,雙方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 時情感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原告之境況,亦應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2月 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1187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47及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 被告同住,然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 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致與原告分居迄 今,已逾16年3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 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6-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文政 遺產之股票部分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 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夫羅文政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中之股票分割事宜時,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 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 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 76條第4項,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9至16、57至59、141至147頁)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 羅文政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文政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 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對本件繼承 事件無繼承權,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於辦理羅文政遺產之 分割事宜時,尚無利益衝突之虞,且已到庭表示有意願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聲請 人所提出之遺產中股票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其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4

TTDV-113-監宣-43-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吳權峯 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嘉義高中校園停車格內,遭被告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凹陷及擦刮傷、左邊大燈擦 損移位、左側葉子板內外兩片凹陷變形、保險桿內外兩側變 形擦傷破裂等多處處受損,車損部分除左前輪胎修理2,358 元及拖吊費6,550元是自費外,其餘皆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修車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同月5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而支出代步費用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 甲○○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及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 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0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7121號 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二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 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 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及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輪胎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為2,3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8÷(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8-393) ×1/5×(1+10/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8-721=1,637】,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637元。 2、拖吊費用6,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 聯單(電子)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斯拉授 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入場時間為113年5 月2日)、結帳工單(出場時間113年5月14日)及特斯拉修理費 用評估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及交通費 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其中除113年5月2日 嘉義前往台中之高鐵自由票2張,業據原告自陳係先生跟其 一起搭乘,故先生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是爰告 此部分損失為7,650元 4、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5,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CYEV-113-嘉小-636-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97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銘洲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保健街之交叉路口,於左轉進入保健街 時,不慎擦撞在保健街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6,897元及出 院計程車資105元。⑵看護費用77,000元:原告住院5日,以 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0日,共支出35日之 看護費合計77,000元。⑶工作損失208,110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 ,原告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美商德盟公司)擔任展售專員,需長期久站。4月份薪水為3 4,685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08,110元。⑷手機維修費用 3,500元:原告手機因本件事故螢幕破裂送修,因此支出維 修費用3,500元。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0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9,700元。⑹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身體及精神都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以上合計619,832元。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原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依照過失相抵,請求被 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433,882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85 ,906元強制險理賠金,共受有347,976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97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 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為肇事次 因。訴外人楊銘洲與被告是靠行關係,每月繳交1,500元之 靠行費用,不需要繳回駕駛車資比例,非被告僱請的員工, 兩者間沒有僱用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中,⑴醫療費用96,89 7元及出院計程車資105元部分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住院期間5日以每日2,200計算無意見,但出院後1個月看 護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月36,000計算,故請求金額47 ,000元內不爭執。⑶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錄休養3 個月,參照原告提出薪資證明,3個月薪資損失在89,976元 內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雖醫院醫囑稱半年內不宜 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原告可向公司申請調至不須久站之 工作,故主張工作損失為6個月無理由。⑷手機修理部分,IP H0NE8手機市場行情僅剩3,100元,原告以3,500之金額維修 顯不合理,縱認維修金額合理,IPHONE8上市時間為106年9 月22日,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為更精密之設備耐用 年限應低於5年,原告手機出廠已逾7年,應認為其殘值剩10 %為準,故請求金額350元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⑸ 機車維修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載明零件6,000元,工資3,7 00元,認其零件殘值剩10%為準,故請求金額4,300元內不爭 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⑹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20萬元 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宜。綜上,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45, 431元部分無理由。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85,906元,被告 應於計算肇事比例後之總請求金額扣除之。並答辯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422號函檢送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訴外人楊銘洲因過失 駕駛致人受傷之行為,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認 定: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楊銘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 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訴外人楊銘洲駕駛車輛之過 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訴外人楊銘洲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楊銘洲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訴外人楊銘洲所駕駛之肇事計 程車登記於被告「華麗汽車行」名下,被告自承向訴外人楊 銘洲收取靠行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75頁),又 該肇事計程車側面車門漆有「華麗」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4頁),則從外觀上足可辨識訴外 人楊銘洲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出院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96,897元、出院計程車資105元,合計97,002元, 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113年7月23日診 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包括住院期間5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7,000元,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右側股骨頸 基部骨折於112年4月20日急診,於112年4月20日住院,於11 2年4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1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傷及右股骨, 手術後須仰賴四腳拐杖或輪椅行動,無法負重行走,需專人 全日照顧1個月期間,有該院113年6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306 00117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0日共35日之看護期間,應屬必要費用。衡以一般 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 知事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35日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 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係美商德盟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展售專員 ,因傷6個月沒有工作收入,請求208,110元,提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美商德盟公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施行骨 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 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本院卷第11頁)、113年7月2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施行移除內 固定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13頁)。再依卷附美商 德盟公司113年9月2日德盟全球凱展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227頁)函覆內容略以:1.原告於嘉義店內任職展 售專員一職,工作內容主要為店内商品展示及介紹。2.我司 賣場展售員為排班計時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皆依實際 排班為主,該員發生意外事故後因身體傷勢未能返回原工作 崗位(我司唯一營運項目為商品展售,並無其他合適該員工 作項目可變更),薪資也因未能排班而受影響減損。3.該員 手術後醫囑需專心休養,實際身體狀況亦仍無法排班,事故 後實際薪資相較受傷前亦有減損(詳如附件薪資內容)。4. 員工自112年4月20日受傷後到7月皆為請假休養狀態,7月後 法律所保障的假別都用罄,進入未排班狀態(無薪資),至 9月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於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工作, 而原告工作內容為需長期站立之店內展售專員,任職公司內 部並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轉任,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考量原告所提事故前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7 頁)每月不固定,介於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認原告每月 所受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 =15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手機維修費用:   查原告自陳系爭手機距受損之日即11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 5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 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 件3,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5+7/12)≒2,9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917=583】,原告在上開金額範 圍內,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害。  ⑶機車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700元(包括零件6,000元、工資 3,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第123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 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 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00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500) ×1/3×(5+8/12)≒4,5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4,500=1,5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2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需歷經2次住院開刀治療,工作及日常活動均受影響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訴外人楊銘洲侵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乃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38,18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7,002元+看護費用77,000元+工作損失 158,400元+手機維修費用583元+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458,18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程度 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額為320,730元(計算式:458,185元×70%=320,7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85,906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34,824元(計算式:320,730元-85,906元=234, 8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8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4

CYEV-113-嘉簡-434-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吳燕龍 劉育辰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參 加 人 陳品靜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參加人陳品靜簽立商業災保險單(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火災損失險。詎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因故起火,而使伊承保之系爭 建物遭火損毀,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參加人自負額新 臺幣(下同)43,347元後,賠付參加人390,123元,被告應負 火災事故全責,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具狀辯稱:伊與參加人於 113年4月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由伊賠償參加人700,000元。 前項金額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伊因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造成之損害至少為1,656,88 0元,尚不包括燒毀物品清除費、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所失 利益,扣除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90,123元,至少仍有1,2 66,757元,伊於此範圍內與被告協商以700,000元成立調解 ,並未超過1,266,757元,自不及於原告理賠後得代位之部 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單、火險賠款理算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加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系 爭建物損毀之損害至少有1,656,880元,業據其提出永成企 業社估價單、全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展藝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轉帳予鋼骨廠商訂金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扣除被告與參加人和解金額700,000元,亦逾原告之請求, 此事實與被告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自無法比 附。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賠付理賠金390,12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時原告已取得此部分之代位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有關原告已取 得代位權部分,參加人並無權再與被告為和解,僅得以仍由 參加人保有之損害額部分,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是縱被告 與參加人於113年4月9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之部分。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1 23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43-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凃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嘉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慶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前,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謝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緊急 煞停,系爭汽車亦煞車不及碰撞前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4 1元(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零件162,801元),被 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 主要起因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伊僅有10分之1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書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僅爭執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僅負3成責任,被告則認其僅應負1成責任,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責任比例之問題。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 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801÷(5+1)=27,13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後為102,174元【 計算式:27,134+40,915+34,125=102,17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違規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惟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汽 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前車因被告違規左轉時, 被迫煞停,系爭汽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追撞前車,足認其未保 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0,652元(計算式:102,174×30%=30,652)。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6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EV-113-南簡-1118-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李品薇 被 告 李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銘賢 被 告 鄭聰明 鄭銀墜 王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246-1地號、面積14,38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6-2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246-3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7日 歸法土字第295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面積7,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鄭月雲 取得;㈡編號B、面積1,9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面積5,77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聰明、 鄭銀墜、王同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龍崎區崎 頂段246-1地號、246-2地號、246-3地號3筆土地(各筆土地 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 土字第297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稱附圖,本院卷第319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 變更。 ㈡被告王同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令及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 法合併分割,各區塊對外通行均無困難,且可顧及被告鄭聰 明、鄭銀墜、王同和(下稱被告鄭聰明等3人)表明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應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 示方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鄭月雲:不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應依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土字第297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李鄭月雲方案 ,本院卷第321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各區塊均 臨道路通行無礙,被告李鄭月雲取得編號A部分,符合被告 李鄭月雲長久以來使用位置,且得以與被告李鄭月雲所有同 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集中使用,避免土地浪費等語 。  ㈡被告鄭聰明:分割後願與鄭銀墜、王同和繼續保持共有,且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銀墜:附圖及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我都看不懂,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鄭聰明、王同 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王同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 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所明定。準此,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 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 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 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 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 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 割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 43、341-346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日 所測量字第11300110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鄭進福、李 鄭月雲2人共有,嗣鄭進福應有部分由被告鄭聰明、鄭銀墜 及訴外人鄭聰貴、鄭銀漲等4人於95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取 得,訴外人鄭聰貴於10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林昭泰,自此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之例外規定辦理分割,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每筆土地至多分割為2筆,其中李鄭月雲為單獨 所有,其他共有人仍維持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均相同,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成3筆土地,此有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018631號函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7-108頁)。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 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 繪管制,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此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仍不能協議,是以,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⒈系爭土地位在龍崎區之山坡地,面積廣達15,388平方公尺,3 筆土地均為不規則形,其中246-2地號、246-3地號2筆土地 為246-1地號所包覆,246-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24 6-3地號土地位在246-2地號土地東南側等情,此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  ⒉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溪流沿界址流經,中間有東北-西南向 之水泥通道貫穿其間(照片編號①、②),水泥道路之南側地勢 較高(照片編號③),北側地勢較低(照片編號④)。被告鄭聰明 、王同和稱:其等在246-2地號土地南端平坦處(照片編號⑤) 及系爭土地西南側地勢較為平坦處有種植綠竹筍(照片編號⑥ );被告李鄭月雲稱:其在系爭土地水泥通道北側種植桃花 心木及樟樹(照片編號⑦、⑧)。系爭土地水泥通道之北側中段 部分土地地勢平坦(照片編號⑨、⑩),系爭土地大致上有雜草 、桃花心木、樟樹、樹林(照片編號⑪、⑫、⑬、⑭)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315頁),是系爭土地之地形不規則狀,為北低南高 之山坡地形,有水泥通道貫穿供對外聯絡,土地平坦處有種 植綠竹筍,地勢較低處有種植桃花心木、樟樹,其餘地勢較 高處則為樹林及雜草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 ,本院依共有人意願及各自主張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李鄭 月雲主張如本院卷第321頁所示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被 告鄭聰明等3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 3-164、352頁),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合併分割 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區塊,被告鄭聰明等3人同意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由原告、被告李鄭月雲、被告鄭聰 明等3人各分得1個區塊,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法則有不 一。 ㈣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 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分割方法 自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繼續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 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附圖所示方案係以西北、 東南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2部分,東側(即編號 A)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取得,西側沿水泥通道再劃分南北2 區塊,依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3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 應分歸面積,並依被告鄭聰明、鄭銀墜目前使用現狀,北側 (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南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均面臨系爭土地中間之水泥通道,分割後之通行無礙。又被 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地形方正,雖南側地勢較高,惟北側 地勢較低;原告分得編號B地形方正,惟地勢較高;被告鄭 聰明等3人分得編號C,地勢雖較低,但地形甚不規則,此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地形,各自有優有劣,各區塊之土地 價值於共有人間應屬相當,且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 分比例核計之面積相符,被告鄭聰明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明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依附圖方案為分割,除可兼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公平原則。  ⒉被告李鄭月雲方案係沿水泥通道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部 分,北側地勢較低處均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單獨取得,藉以 與自己所有之同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合併利用,而 水泥通道以南地勢較高,分為東西2個區塊,東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取得,西側(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 同取得。而臺南市○○○○○段000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均為被 告李鄭月雲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188頁),依被告李鄭月雲方案,被告李鄭月雲分得地 勢均為較為平坦之土地,且為便於通往其所有248地號土地 ,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呈棒形;而原告分得土地全為 南側地勢較高位置,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C之地形 本即甚為不規則,又因被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之土地西側 呈棒形,致其等分得土地呈現更加不規則狀,難以有效利用 耕作,被告李鄭明雲方案明顯不利益於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 3人,而獨厚於被告李鄭月雲,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失衡,難 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基於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及符 合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認依附圖方案 予以分割,兩造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出入方便 ,且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 屬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附 圖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 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 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以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為 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土地 土地地號 246-1地號 246-2地號 246-3地號 面積(㎡) 14,389㎡ 703㎡ 296㎡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2024-10-04

TNEV-112-南簡-186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