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南宏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南宏現任職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2,31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024,3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3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5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3,732元,共分60期、年利
率3.88%,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成立協商
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及生活開銷等因素,遂無力依約還款而
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6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電話告知僅該行之債權金
額即已達200餘萬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失智症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
(郭蔡O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補助8,109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
於95年4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永豐銀
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
方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3
,7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
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銀行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95年債務協商方
案內容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因遭雇主解雇
及生活開銷等因素,致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雖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惟而依前揭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
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
依債務人任職之侑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現
於侑盛公司機械組裝部門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薪資為29,000
元,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堪予認定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罹患失智症
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因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勞保老人
年金補助8,10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郭蔡恩慈之西港區農會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用,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
元,扣除郭蔡恩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補助8,109元,
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503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則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以後,僅賸餘6,879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3
,503元=6,87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
償之13,732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以債務人收入
微、債務鉅,並另有積欠其以第三人為保證人之債務1,302,
828元及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債務為由,僅以書面提供「以債權金額308,689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1,715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月10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7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惟:
⒈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另積欠有其以第三人為保證
人之有擔保債務1,302,828元,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
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
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
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
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而依債權人永豐銀行
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調解卷第81頁
)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借
款,並以第三人為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依前開規定,系
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至本條例第71條既
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
,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人永豐銀行對於擔保
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則若其債權未
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
全部債務,附此敘明。
⒉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經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
程序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之債權金額
為219,778元,本公司同意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
0%,第1-179期每期清償1,220元,第180期清償1,398元之
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則未於調解程序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滙誠第一資管公司現存
債權金額117,20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
額約10,824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715元+永豐銀行
保證債權部分1,302,828元/180期+富邦資管公司1,220元+滙
誠第一資管公司117,209元/180期)。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侑盛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罹患失智種
之母親郭蔡O慈,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
出其母親郭蔡O慈之扶養費用應以3,503元為適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郭蔡O慈費用3,503元後
,僅餘6,87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富邦
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
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6
2,3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
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4-消債更-41-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