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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參與投資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 墅(下稱系爭別墅),預定1年3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為   100%。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投資款,惟系爭別墅尚未興建完成 ,未取得使用執照,更未對外銷售而結案,上訴人雖已取回 投資本金,尚無從請求分配投資獲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投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兩造依 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獲利分配,依締約時之真意係指系爭別 墅興建完成、出售完結或告一段落結算結束而言,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朱文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該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下稱占用土地,該部分房屋則稱F部分 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於系爭房屋建築當時即知有越界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且 F部分房屋乃外推部分,內部為廊道,設置鞋櫃使用,拆除 該部分無礙原合法建物之整體使用,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不得請求拆除規定之適用;另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F部分房屋所占用土地,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影響公共利 益及用路安全,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免為拆除 ,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 非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F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 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 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 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時即知有越界情事而未異議,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上訴人應拆除F部分房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規定,顯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6-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4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8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 間因投資而取得上訴人股權,已陸續匯款人民幣3,4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上訴人因故無法 辦理增資,卻又拒絕退還前開投資款項,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下稱本案請求),且上 訴人已瀕臨無資力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下稱假扣押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 同)1億4,711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 09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最終雖遭臺灣高等法 院以被上訴人已釋明本案請求,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 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被 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駁回而確定,惟乃法院本 於職權就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所為之判斷,並非依命假扣押 時之客觀存在情形,認不應為該假扣押裁定,非屬假扣押裁 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而為假扣押聲請 ,難認其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係 規定聲請假扣押之要件,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難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4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 ,雖經法院以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確定,然非屬假扣押 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不當,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再 抗告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仕欽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伊間並未達成選屋 協議,依全案卷證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選屋,相對人未釋明其 假處分之請求,而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7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上訴 人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0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89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林筠嫺 邱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筠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邱 華英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 怡公司)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 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該商城下單成為會員 後,可因點擊廣告而獲取瀏覽獎金,另藉由自身之投資、招 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間推獎金、組織對碰 獎金、領袖獎金等,藉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 方案後,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上訴人林筠嫺、邱華英因而加 入該投資方案,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156元、28 萬7,953元(扣除領取之5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上開招攬行為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規定為 取締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方案而與中怡公司成立之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以中怡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非 契約當事人,未經中怡公司授與代理權,該契約自未經合法 解除。從而,林筠嫺、邱華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序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2萬7,156元本息、28萬7,953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規定乃取締規定,上訴 人與中怡公司成立之投資契約,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廖雨軒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上訴人 向其所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嗣於同年8月間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 上開7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53條、 第474條規定,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賴竑睿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1 0月12日(下稱基準日)離婚調解成立。上訴人在基準日之 婚後積極財產金額小於消極財產金額,剩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0元;被上訴人在基準日雖有存款84萬0,709元,及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詐欺,對訴外人張尹睿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惟少於其於婚後對訴外人梁如萍所負之借款債務18 0萬元,故應受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亦以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以其婚後財產於網路投資, 而存、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三人帳戶,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之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列 入分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剩餘財產238萬8,2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 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 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既抗辯附表之存、匯款均係遭詐騙所為,經其報案,然 除張尹睿外之犯嫌,均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原審斟酌相 關不起訴處分而為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或認作主 張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8之存、 匯款,於基準日時並未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編號1對張尹 睿之債權額,併入其餘積極財產,並未超過消極財產,故被 上訴人婚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顯有誤會。另本院47年度台上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彭彬紘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曾簽發票載發 票日依序為民國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 月10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受款人皆為被 上訴人之支票3紙交其收執,被上訴人嗣將支票全數返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前開3紙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內容,雖無 法確認各該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被上 訴人陳述返還支票之緣由,亦非合理,且難僅憑紀錄表上「 楊業三路土地預借返還款」、「借款4,450,000」等字樣, 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觀諸上述支票總額,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償還之報酬金額無異,上訴人及其配偶於 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間,不定期、不定額計22次 交付被上訴人共64萬2,000元,且代被上訴人繳納警察之友 會5萬元會費,亦與被上訴人聲稱其讓上訴人有錢再慢慢清 償等語相符,上訴人之配偶又以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提及仲 介費或預借款445萬元已經用盡,正努力籌款中,而無任何 拒絕之意,堪認兩造確實存有系爭清償協議,上訴人同意返 還仲介報酬及預支報酬445萬元。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始簽發支票云云,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扣除 所受清償之64萬2,000元後,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380萬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前揭情狀,本於自 由心證綜合判斷,合法認定兩造成立上訴人返還仲介及預支 報酬之系爭清償協議,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辯 詞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就此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8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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