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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木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木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木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及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拘役60日及罰金易服 勞役10日,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472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 於假釋後執行拘役50日及刑後監護處分1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05

CTDM-114-聲保-49-202503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573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05

CTDM-114-聲保-46-202503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萬壽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萬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萬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 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05

CTDM-114-聲保-48-202503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0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6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05

CTDM-114-聲保-4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 ,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971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4-聲-775-202503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賴政亨   現於澎湖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政亨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下稱本法)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本法第17條另有明定。再按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 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 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 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 管金為其財產,應得為私法債權聲請執行之標的。另法務部 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 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民國107年6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近年來因物價 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 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 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 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 機關執行之參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前扣押聲明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雖酌留3,000元予 聲明人,然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 ㈡、本件扣押之保管金係聲明人家屬接濟之財物,作為聲明人得 為自費看診之用,非聲明人所有,應依本法第17條撤銷執行 命令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對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 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之標的。 再查,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2日扣押聲明人於澎湖監獄之勞 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請監所扣押時應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 函釋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經澎湖監獄於114年1月24日函 覆扣得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3,305元,經酌留3,000元後實扣 305元,有澎湖監獄114年1月24日澎監戒字第11400203780號 函在卷可查。聲明人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其日常膳宿等基本 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 醫治,而聲明人復未證明具特別事由、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需額外支出,否則將陷入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本件執行既 已酌留聲明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僅於多餘部分始執行   ,未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難認侵害異議人之基本權益, 聲明人主張僅得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應將保管金部分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執-548-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聲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家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881號核准假釋,而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54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M-114-聲保-3-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正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林信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林信儒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信儒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林信儒續行 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林信儒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39-202503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士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2月2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而入監服刑, 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前揭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5735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5 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 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5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30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保-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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