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裁定認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陸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5月8日所為 (2002)蕉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 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 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 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 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 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 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 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2蕉民 初字第108號,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13年核字第061845 號、第074419號、第074420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 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區○○○○○○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 情,業具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 民事判決、(2024)閩寧證台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 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核字第061845號、第074419號、第0 74420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寧德市蕉城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91年9月6日確定生 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載:「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 ,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 ,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 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 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徐○○與被告林○○離婚。」 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家陸許-1-20241028-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耀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 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 附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 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 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2024-10-24

KSDV-113-司消債核-7-20241024-1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仟晨公司)間有承攬合同糾紛,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7日依雙方間合同之約定,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民 事訴訟,經審理結果,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於111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為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書),嗣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 效。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 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 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 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 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 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 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又大陸地 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 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 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 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 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 ,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3)核字第009214號、第009215號、第009216號之證明 、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23)魯青島市中證台字第34 3號、第344號、第345號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系爭判 決書上所記載被告仟晨公司之住所地為「台灣地區台北市○○ 區○○路0號11樓之7」,並載明仟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文字,並於111年12月26日 判決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查仟晨公司業分別於110年9月24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1 5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址,而仟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蔡科巖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此有仟 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科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判決書 等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仟晨公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既未合法送達仟晨公司,仟晨公司 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 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及第3款(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 俗)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應准予。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陸許-6-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添發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 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 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 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 規定參照。該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 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者,依同 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 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林添發、蘇玉玲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 林添發業在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在 107年5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認可債務人於該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基此,債權 人在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是在96年間逾期,當為債務 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揭說明,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 束;又查債權人並未列載於更生方案,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情形,均未有提出相當之釋明資料, 況可否歸責乙事已涉實體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債權人在 此情形下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TYDV-113-司執-118078-2024102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沙芯宇 住中國陝西省商洛市商州區大荊鎮口 前村六組 代 理 人 劉力瑋 相 對 人 王聖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民初56 2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民初5620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0)粵1972民初5620號民事判決,係於2021年6月15 日判決,並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該 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本案 為離婚糾紛,被告王聖煒經本案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庭,視為放棄答辯與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王聖煒在20 18年1月回臺灣後杳無音訊,原被告雙方已三年多沒有共同 生活,原告起訴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名存實亡,請求離婚,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准許原告沙芯宇與被告王聖 煒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家陸許-21-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獲准更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8年10月起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50元,嗣因失 業項鈞院聲請更生延長二次,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至109年8 月止、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惟聲請人繳納39 期後現又失業,失業前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尚有母親須 受扶養,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合計4,800元,故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為每月2萬7747元(下同)【計算式:23 579+(00000-0000)/3+4168=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253元【00000-00000=3253 】,顯有連續三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繳5,050元之情形, 聲請人已55歲,又面臨失業,工作不易,已延長更生2次, 履行更生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 債務人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8 年8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以1 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505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之更生方案,並於108年9月5日公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履行更生方案39期後失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收入為每月3 萬1000元;聲請人現居於台北市其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 2萬3579,及其母扶養費用4,168元。以聲請人每月3萬1000 元之收入扣除支出2萬7671元餘額為3253元,顯然連續3月不 足清償於上開期間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款項即每月5,050元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同條第1項 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本件復查 無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聲 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280-20241022-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 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 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 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 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 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情形。 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 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 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 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 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 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 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 ○○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 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 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 ,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 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 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 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 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 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 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 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 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 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 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 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 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 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 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 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 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 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 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 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 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 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 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 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 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 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 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 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22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興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第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 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既非屬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被告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云云(本院卷第109、116頁),尚無可採。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債務履行地在大陸地區,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本院卷第108、113至116頁),亦無可 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先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備位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又追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 2023)浙0591民初1033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 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年赴大陸經商,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為由 ,向原告佯稱:被告持有位於新竹縣之夏目漱石社區內幼教 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1,500坪,足供擔保云云 ,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雖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假意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仍持續設法向原告騙取金 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下同)2,700餘萬元,並簽立數 紙借據取信原告,且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載明以系爭土地 擔保。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時,原告 方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400 萬元損害。如認被告非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金錢,則被告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共計2,720萬元( 計算式:1,000+400+1,320),其中1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8月26日屆滿;108年1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12月23 日屆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 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雖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無法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但仍屬私法上之和 解契約。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8月26 日起,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足見被告有還款事實及意願, 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故意,非屬詐欺行為。又原告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後,同時 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此項 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不因貸予被告上開款 項而減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可持系 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此外,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僅負「補充還款責 任」,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系爭調解書之主債務人湖州大享 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於11 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 院作成系爭調解書等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瑛之中國建 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借 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訴外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興三 可仕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帳、借據、協議書、系 爭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1、121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分別於10 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借款金額1,0 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核未顯示有關系爭土地之隻 字片語。則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已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表 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又被告 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益徵被 告是否於收受借款之初即係本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容有疑義 。  3.至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茲因曾建煌向梁興烈(楊瑛) 共借款人民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整或可換算為等值台幣,擬 以台灣省新竹縣夏目漱石內幼教用地1,500坪設定以作為保 證」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該協議書係於112年1月18日 ,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後,始行簽訂,從時序上無從據此反推 原告當初係因被告告以上情始予以借款。況被告是否可以履 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實難憑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4.據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萬元之損害,應屬 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上 開共計2,720萬元之借款及所生之利息,向大陸地區之浙江 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 限公司返還,經該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一節,有民事起 訴狀、系爭調解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至157、181至 182頁)。而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協議內容為:「一、被告湖 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興烈歸還借款2720萬元, 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 歸還;二、被告曾建煌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 原告梁興烈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 議;四、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92269元,由原告梁興烈負 擔」(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調解書係就上開共計2,720 萬元借款,及126萬元利息,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互相讓步之 約定,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執系爭調解書向大陸地區之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聲請對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人民法院於112年7月10日立案執行,並於113年1月9日作成(2023)浙0591執8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略以:「綜上,現申請執行人梁興烈(已受償0元)尚有債權00000000元未受償,被執行人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該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佐以被告自承:目前還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本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該執行裁定書應屬真正,且原告確實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抗辯:否認上開執行裁定書為真正;原告未先向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意旨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意旨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意旨參照),倘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系爭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載明「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於112年(即西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上開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5.據上,原告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既一 部有理由,並已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故 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出帳戶 1 108年5月15日 2,25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8年8月26日 3,000,000元 3 108年8月26日 1,800,000元 4 108年8月27日 2,950,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4,000,000元 6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7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8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9 109年9月9日 2,000,000元 10 110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 110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2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3 109年12月20日 101,945元 14 109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5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6 109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200,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200,000元 19 110年2月5日 200,000元 20 110年2月6日 200,000元 21 110年2月7日 200,000元 22 110年2月8日 200,000元 23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24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2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26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27 110年3月8日 500,000元 28 110年4月8日 300,000元 29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30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長興三可仕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1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2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3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4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5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6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7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8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9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40 109年7月24日 100,000元 41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2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3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9年12月16日 44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110年3月25日 1,3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6 110年7月14日 300,000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334元 8 111年9月30日 500,000元

2024-10-21

SCDV-112-重訴-53-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債 務 人 許庭菱(原名:許菱殷)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漏未提②、③資 料。  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投保年資之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查詢資料  ⒊請債務人說明:  ⑴依卷內資料,至本件聲請時,債務人家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債務處理事件:   ①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53號裁定 (消債條例第152條之法院裁定認可協商方案,99.11.12 裁定認可。104.11.19清償結案)。   ②債務人配偶: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開始更生裁定 (111.11.29/17:00:00開始更生。111司執消債更字第310 號)。   ③債務人本件聲請。  ⑵請說明自99年起之家庭經濟狀況,何以輪流由其與配偶依本 條例提出協商與更生聲請?如其99年協商已於104.11.19償 畢,其配偶111年聲請更生理由?其為何至其配偶裁定更生 後,始為本件更生聲請。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529-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林芳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至116年11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二階段(自116年12月起至119年1月止)每期清償金 額:10,000元。第三階段(自119年2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期 清償金額:15,000元。每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 每月15日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9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6.8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7

I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