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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18巷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8巷與文化三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與行人即 訴外人洪筑筠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2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下著細雨,洪筑筠身著深藍色外套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二路18巷口 往文化三路口左轉起步,發現洪筑筠在對向要過馬路,當下 立即煞車靜止不動,但洪筑筠可能沒注意到車輛駛來,驚倒 坐在地上,我立即下車詢問狀況並立刻撥打110,也向洪筑 筠表明歉意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早上與後天也致電關懷, 但過了1-3星期,對方不接電話杳無音訊。  ㈡我嗣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道茲事體大,竟要吊 扣駕照1年,影響我的職業聯結車體檢補照期限日期。我回 到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通行號誌同步, 是否應另行改善避免行人與汽車間搶路權。而文化二路18巷 對向之路燈明顯損壞未修,當晚天候不佳又下著細雨,還記 得樹木還未鋸掉,可想而知能見度甚低,我能夠發現有路人 而煞車靜止不動,不撞上洪筑筠實屬上蒼保佑。  ㈢這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我來說非常重要,近幾年父母病 重由我照顧,相繼離世,爾後我找工作,辛勤努力想改寫人 生,不料發生此事,期望能盡善盡美解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該件交通事故係劉世琳駕車與綠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女發生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當事人洪 女現場即向警方表示,劉男駕車未禮讓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道 路之行人並撞傷她,警方依規定受理該件交通事故,且該件 事故劉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4項,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反駁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1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2頁)、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證人洪筑筠為警詢問時稱:當時我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才走沒幾公尺就被對向左轉過來的系爭車輛撞到,事故時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約10多公尺,我想說綠燈過馬路車輛要禮讓行人,所以我繼續走,哪知道對方就直接撞過來,撞我身體左邊,導致我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2年12月19日晚間我從文化二路18巷口過馬路,當時為綠燈我走在斑馬線上直行,原告駕車從文化二路18巷左轉彎到文化三路,我想說車輛到斑馬線會停一下,我就順順走過去,原告可能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到我面前時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過來撞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輕輕碰到我的膝蓋,我有先反射性地先去用手擋車,手有撐到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後座力,飛了一段距離屁股著地,我左膝因被系爭車輛撞到所以有挫傷,另因往後飛屁股著地雙側臀部亦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洪筑筠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身體左側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與原告無何怨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180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況證人洪筑筠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雙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所證述遭碰撞倒地所受傷勢符合,是證人洪筑筠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至原告固稱其見洪筑筠立即煞車靜止,系爭車輛未碰撞到洪筑筠,洪筑筠實係自己受驚坐倒在地云云,然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半車身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幾乎佔滿枕木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洪筑筠不被系爭車輛所撞及;再者,倘系爭車輛未碰撞洪筑筠,洪筑筠除雙臀著地致雙側臀部挫傷外,何以左膝亦同時有挫傷之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洪筑筠先行,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碰撞洪筑筠,洪筑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晚天候 不佳,文化二路18巷對向路燈損壞且樹木未為修剪,視線不 佳,難以注意到行人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案發當 日並無大雨或濃霧之天候,文化二路18巷口之路燈甚為明亮 ,自該巷口朝系爭路口拍攝,尚可清楚見行人穿越道之各組 枕木紋,亦可見遠處文化三路旁之行道樹輪廓,復系爭車輛 亦有開啟大燈(本院卷第103-105頁編號4-5照片),自難謂有 何視線不佳致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情事,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已有行人洪筑筠在 其上行走,未停車暫停讓洪筑筠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 穿越道碰撞洪筑筠致其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 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3-巡交-132-202501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景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 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9

TPTA-113-地停-3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4號 原 告 鄭曉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9月11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 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梁玉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民 眾於同日檢具照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 平交道」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2 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並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4月3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 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 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113年11月3日18時許為車流量尖峰交通雍塞之下 班時段,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當時是綠燈直行,但 開到平交道時,因前方堵車,即與前車保持距離(剛好停在 遮斷器下方),此時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綠燈很快地變黃 燈,遮斷器開始放下,前方原本堵住的車流才移動,又前面 就是鐵軌,我不敢闖平交道,後又因其它車輛堵住,無法倒 車,故只能停在原地,實屬不得以之狀況,並非民眾舉發「 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請鈞院明察實情 ,體恤老百姓工作及生活之不易,依實際狀況予以撤銷或酌 減罰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 :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 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 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 ,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 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放下時經過致遮斷 器撞擊車斗而受損之事實,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遮斷器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交條例 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 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 、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 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 鐵路平交道前。……」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 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 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遇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始符合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處罰之構成要件,倘原即停止或見上開情狀即 為停止,而未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者,則不該當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  ㈡被告認原告本件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 固提出檢舉人拍攝之照片乙張為據(本院卷第77頁),惟參諸 該照片,雖見前方閃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並顯示右往左方向之 紅色箭頭,系爭車輛亦顯示煞車燈停在鐵路外側軌條旁之禁 止臨時停車黃色網狀線區域,另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車尾 處等情形,然此為系爭車輛及周遭交通設施於拍攝瞬間之狀 態,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即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 舉發機關亦陳明檢舉人提出之資料僅有該單張之照片,復本 件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情,有113年4月11 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296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即函請舉發機關提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證據資料,經 舉發機關詢問檢舉人,檢舉人表示當日有目睹完整事發之經 過,系爭車輛係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後,才響警鈴、遮斷器 開始放下等語,舉發機關遂改稱本件應與道交條例第54條第 3款「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較為相符,亦有113年1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8408號 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並無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 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處罰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 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 是否有同條第3款或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規行為,尚應 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交-1294-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2號 原 告 呂姚宇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8MF1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和區安樂路79巷之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 開立掌電字第C8MF1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 月15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C8MF10 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依員警指示靠近臨檢區,聽見員警欲取締闖紅燈,原告即表達沒有闖紅燈,請求員警出示證據,員警稱當下沒有證據之後可以進行法律程序,原告即詢問跟前車距離沒有很遠僅在20公尺以內,何以前面的車子沒有被抓闖紅燈原告就被抓,員警則稱可能是他們沒看到。進行救濟程序後,收到被告要求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不一樣,提供的照片也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機車。另勘驗影像內容是從員警的方向,原告實際行駛是相反的方向,故無法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的實際情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路邊監視影像,於檔案時間00:11:39秒許 ,員警路檢點對向車道前方號誌由黃燈變換成紅燈;00:11: 42秒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燈出現在鏡頭左上方(露 出於樹葉間隙);00:11:49秒許,系爭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 方,在員警攔停兩輛車後,始向路檢點駛來;00:11:55秒許 ,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並指揮至右方停車。原告在紅燈顯示 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經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本 案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舉發及裁決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 年7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9849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6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 檔案時間00:11:36秒許,畫面中有4名身著制服、反光背心 、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之員警,在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實施 臨檢,有三角錐擺放於車道線旁,此時前方之系爭路口交通 號誌為黃燈;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00:11:42秒許,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頭燈出現於畫 面左上角,於系爭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00:11:44 秒許,系爭機車頭燈部分超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00:11:45 至5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直行;00:11:53秒許,2名員警對 系爭機車做出攔停之手勢;00:11:56至59秒許,原告遵循員 警指揮駛至路邊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25-139頁);又證人即舉 發員警李又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永和區中正 路60巷口旁面向系爭路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上開畫面檔案 時間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我見系 爭機車仍在停止線後方,我取締的都是轉紅燈時離停止線還 有一段距離,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12- 114頁);再觀諸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亦可見系爭路口 之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於枕木 紋人行道之正前方(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 勘驗內容,系爭路口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於00 :11:39秒許即轉為紅燈,系爭機車之頭燈於00:11:42秒許仍 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又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 足認該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停止線,此 並據員警李又武證述明述在卷,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 定,原告即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直行,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 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交-279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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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8號 原 告 鄭英志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口時,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H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9日前,並於112年10月5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 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 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在18:48:48秒、18:48:49秒、18:49:02秒許時, 地上標示可以左轉也可以直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應該 符合要件。且當時原告在找號碼要提醒後面的用路人,必須 開啟燈光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 18:48:58-18:49:04秒許,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研究院路2段 時,顯示左側方向燈,後行經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口時並 未向左轉彎而繼續直行於研究院路2段,屬不當使用方向燈 顯,為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觀諸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 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 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 彎方向之方向燈,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 為轉彎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 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提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 確之因應。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0172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48:5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之內側車道,畫面中可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左轉彎之指向線,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18:48:59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前方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18:49:00至01秒許,系爭車輛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18:49:02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惟未左轉而係持續直行,於18:49:04秒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研究院路2段;影片全程為夜間,天氣良好,沿途路燈照明,視線清晰,光線充足,系爭路口前方之研究院路2段道路車道線、指向線均為完整,並無脫落、缺損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研究院路2段內側車道,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即顯示左方向燈,惟遇系爭路口仍直行通過駛至銜接之研究院路2段,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自始至終未有轉彎之行為,其未正確顯示方向燈之客觀行為事實明確,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至原告稱其係為找路,欲提醒後方用路人而提前顯示方向燈 云云,惟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 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 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 。故縱原告因不熟悉路況,違規時係在找尋應左轉之交岔路 口,惟其駛至系爭路口前可見路名標誌而悉前方為與福山街 相交之路口,並非其欲左轉之路口,原告即應立即停止顯示 左方向燈,以使其他用路人正確預知系爭車輛無欲於系爭路 口左轉之行車動線,方得避免遭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該 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該車道後方者)誤認而遽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5

TPTA-113-交-1568-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5號 原 告 郭昌傑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6樓之6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 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 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 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 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 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紅燈迴轉,為民眾於112年12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7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 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 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 」予以定義,其後之「汽車(包括機車)」係用來解釋「車輛 」這個名詞,說明「車輛」係指「汽車(包括機車)」而非定 義「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是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其位階在法律之下,故不具有拘束法律 之效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其定義之效力不及於道交條例中「汽車」名詞之解釋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開宗明義即寫明「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並未寫明:「本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故該規則對「汽車」之定義,並未 擴大解釋可適用於道交條例中對「汽車」之定義。不論從法 律位階來看,或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字來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都與道交條例 中對「汽車」之定義無渉。接言之,總結來說,道交條例中 並未就汽車此一名詞予以定義。  ㈡汽車此一名詞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包括機車,實已違反 社會一般通識;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只要一 提及機車,汽車就可不包含機車,實有定義不清及令人混淆 之問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之定義,是涉及人民自 由的限制等重要事項,並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所以應該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發布命令做補充規定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 ㈢由於道交條例並未明確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此 名詞加以定義,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已失所 附麗;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 再依道交條例對原告開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和第2項彼此之間是互為矛盾的,既已就第1項定義汽車包括 機車,卻又在第2項規定提到機車,汽車就不包括機車,名 詞定義並不因是否提到該名詞而改變其本質。由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和第2項互相矛盾,依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自可不受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而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為390號、40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 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既僅明定「汽車駕駛人」,卻罰及 「機車駕駛人」,即明顯違反行政法之「明示原則」,及上 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不得擅自以汽車包含機車此 一說法,自行擴張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對原告開 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 ,職是之故,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本件 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7:04:31秒許 處,可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於此 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7:04:32至07:04:33秒許時,系爭機 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於停止 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 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於畫面時間07:04:33至07:04:39秒 許時,系爭機車跨越過停止線後,於該路口迴轉並繼續行駛 。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13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 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 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 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 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 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 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 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 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 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 (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 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 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70 469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於07:04 :32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駛至龍米路2段(往北)之 機車停等區內,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07:04:35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猶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 ;07:04:38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迴轉駛入龍米路2段(往南)之車道等情。則系 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 線,原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 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定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自不得包含機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乃將機車涵括在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揭明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規則,復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就「汽車」所為定義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就「車輛分類」事項為規範之範圍,亦與前揭所述母法即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意旨並無牴觸,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7

TPTA-113-交-1285-20241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A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6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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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AN VAN DU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AN VAN D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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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CONG TOAN(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TO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6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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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IEN(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6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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