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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王瑞仁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2-202412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19-2024121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1、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哲茗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7萬多元 」,應更正為「7萬元」;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欄,應補充「 假投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57分許」,應 更正為「11時56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大B」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多名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大B」 使用,「大B」再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 ,於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交予「大B」收取, 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 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 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13、16至27所為,雖係單一幫助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然如 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已親自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 項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7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經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示 林哲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林哲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14鄰頭份255              之8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茗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B」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哲茗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萬多元報酬。嗣該「大B」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春 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及謝旻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承勲永豐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臺銀帳戶,再轉 帳至第三層帳戶(轉帳情形詳附表)。又林哲茗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該款項提領或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大B」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大B」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中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即112年9月1日13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轉帳 49萬8726元至張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開設之驊麒企業社名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即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永安店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 元)、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花園店ATM,提領4筆各為2萬 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後,均當場悉數交付 予「大B」,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春蘭等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惠娟、薛文惠、蕭睿騰、林孟儒、黃際芬、李宛庭、 梁俊城、劉愛珠、羅明明、陳慧喬、楊子桓、陳慧娟、李家 均、林書弘、賴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春 蘭、黃敏佳、張子仁、柯坤偉、黃宥臻、許文哲、林永豐、 邱佩晴、彭惠琴、施秀春、吳思儀、陳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哲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春蘭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敏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敏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子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柯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柯坤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宥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許文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許文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永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林永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邱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邱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彭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彭惠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施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秀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吳思儀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吳思儀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建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簡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簡惠娟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薛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薛文惠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蕭睿騰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林孟儒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際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黃際芬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LINE好友主頁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李宛庭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梁俊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劉愛珠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羅明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1所示之羅明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慧喬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楊子桓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慧娟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家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5所示之李家均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6所示之林書弘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賴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7所示之賴明英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旻樺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宋承勲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黃春蘭等人遭詐騙款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1日蘆洲營密字第11250006911號函暨附件傳票資料及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4603號函暨附件提款機機號(0VB2U及0VC7B)錄影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臨櫃轉帳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大B」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15之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財 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而獲得7萬多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春蘭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黃敏佳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張子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7分許 2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柯坤偉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5 黃宥臻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112年9月1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6 許文哲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7 林永豐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8 邱佩晴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9 彭惠琴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施秀春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吳思儀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陳建宏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簡惠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轉帳49萬996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99萬24元 林猷展所開設之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旋公司兆豐帳戶,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14 薛文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37分/轉帳49萬987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轉帳49萬872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39分/轉帳105萬30元(被告林哲茗臨櫃轉帳) 騏麒企業社之兆豐帳戶 15 蕭睿騰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29萬543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25分許/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ATM提領4筆各2萬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6 林孟儒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25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9分許/轉帳24萬905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時14分20許/轉帳25萬162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7 黃際芬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轉帳49萬9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帳50萬5810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8 李宛庭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轉帳19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轉帳19萬9125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0分許/44萬8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轉帳44萬7491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9 梁俊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16分許/轉帳49萬98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8分許/轉帳60萬1450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20 劉愛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1 羅明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10萬1024元 本案臺銀帳戶 22 陳慧喬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轉帳20萬130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53分許/轉帳20萬2564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3 楊子桓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30分許 14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轉帳81萬5437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5分許/轉帳82萬356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90萬3970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73萬4896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4 陳慧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1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7日9時55分許/轉帳39萬95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40萬2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32萬1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轉帳92萬22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5 李家均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9時38分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6 林書弘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3分許 22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7 賴明英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024-12-16

MLDM-113-金訴-274-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乾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乾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乾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 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 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自身健康之用毒 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 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 ,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古乾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

2024-12-13

MLDM-113-聲-981-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衍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楊衍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0頁),而量 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廖千麗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80、8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3、74、89、91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屬 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 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千麗支付如附表所 示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千麗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4萬5,000元。㈡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渣打銀行,戶名:廖千麗,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2024-12-10

MLDM-113-交簡上-18-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 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與同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應增列「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前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承緯所有,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邱承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承緯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80-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10、311、4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書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11、401 號),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年3月18日、 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480號鑑定書、11 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8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5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且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均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8包(含包裝袋8個) 驗餘淨重為12.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50.67%,純質淨重為6.53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2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驗前總淨重為23.931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純度為65.2%,總純質淨重為15.602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3 白色結塊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為0.7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含包裝袋6個) 驗前總淨重為5.483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5 晶體6包(含包裝袋6個) 驗前總淨重為11.569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7.9913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6 粉末檢品6包(含包裝袋6個) 驗餘淨重為5.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51.73%,純質淨重為2.93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2024-12-09

MLDM-113-單禁沒-138-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2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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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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