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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 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6日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竟於90年3月16日趁原告忙於處理事 務之時無故不告而別,且將所有結婚文件、資料等皆帶走, 至此音訊全無。原告經過20多年之等待,原告認兩造已絕無 可能再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寧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 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確於90年 10月13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90年3月16日離家、並於同年10月13日 出境後迄今分居已逾20年,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方式之聯 絡,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 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 90年3月16日後即無任何聯繫,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 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 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 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02-202411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袁艷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雪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雪元(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 0鄰○○路00號7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雪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 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13年度 司聲繼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內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請人於公證人面前 所為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 承人即為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在台之配偶業已死 亡,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 屬會議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 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等語,此有 該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 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3

SCDV-113-司繼-1313-20241113-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志昌 相 對 人 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 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 、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家陸許-20-2024111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11(西元2022年)年○月○ 日以(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 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 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系爭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在婚後 因性格、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感情不和,現雙方已分居多年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節為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當,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2

PCDV-113-家陸許-26-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乙○○ 於民 國00年00月0日在大陸○○省○○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 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後由原告持 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 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00年0月0日持以上開結婚證書、 海基會證明,前往○○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約 定婚後被告來臺即與原告屏東住處同居。被告於原告辦竣結 婚登記後,始終未入境臺灣,兩造彼此間亦未聯繫迄今,兩 造之婚姻嚴重破綻,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 務,亦斷絕與原告任何聯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已長達近20年,故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形同 虛設,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確有 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公證書等件為憑(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未曾 入境,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院卷第27-29 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45-47 頁);且證人丙○○即原告之弟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54-5 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 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 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婚-9-20241111-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融民初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相對人婚後返台而與聲請人失去聯繫,致使兩造無法 建立夫妻感情,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06年10月12日(2006)融民初 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 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 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7月16日(2024 )閩融證字第16976、169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民國113年10月1日(113)核字第71428、71429號證明 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逸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8

KSYV-113-家陸許-21-20241108-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3)贛01 92民初20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臺灣地區人 民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2日經 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以(2023)贛 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 16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 區人民法院(2023)贛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 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書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19年5月8日登記結婚,後因 雙方一直分居兩地至今,彼此沒有盡到夫妻間應盡的義務和 責任,亦無法再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張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離 婚訴請,故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 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陸許-4-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4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 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 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四川省 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 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音訊全無 ,分居已長達21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 113年7月10日彰和戶字第1130002726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第64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 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627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 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從與原 告所蒐集之資訊,兩造當初會結婚係被告允諾婚後來台每個 月會給原告3萬元,原告自述對於被告來台目的並不清楚; 但當時吸毒需要錢就糊裡糊塗同意,由此可知當時兩造結婚 是有其利益交換目的,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妥就未幫被告辦理 來台依親手續,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共同生活,經查被告 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有入境台灣之記錄,就此難見兩 造當初結婚是有期盼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次,按原告所述 ,兩造婚姻係被告以婚後給予原告3萬元,而被告當時因缺 錢買毒品,始有結婚之目的,兩人之間的相處時僅原告去大 陸登記結婚那3-4天的時間,婚後至今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 聯繫方式,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故兩人更未有任何實際 互動相處經驗,難見兩造之間有建立任何夫妻情感。綜上, 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結婚至今的關係,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 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 所蒐集之資訊,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使得被告無法來 台在前,但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詢問來台之事,可確定是 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此係原告或被告 所造成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兩造若如 原告所述僅實際相處3-4天的時間,之後未有任何互動,且 兩造也從未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經驗,可認為已造成兩造 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 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主動   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原告亦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或購買機票親赴大陸 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 、大陸兩地,期間長達21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8

CHDV-113-婚-77-20241108-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吳以銘 吳庭毓 吳妮瑾 吳昀瑾 吳明珠 吳以敏 吳明惠 吳明真 吳以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以銘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 佰柒拾肆元,及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以峯返還新臺幣(下 同)11,008,8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008,800元;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吳倭古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交易價值合 計24,216,077元,並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計算式 :24,216,077元×1/8=3,02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27,010元。前開二請求雖訴訟標的不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008,800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借款600,000元,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11,608,800元(計算式:11,008,800元+600,000元=11,60 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扣除已繳納41,1 94元,尚應補繳7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為繳,即 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吳以銘、吳以敏及吳以峯大陸地區房產所有權及被繼承 人對渠等過戶證明文件。  ㈡被告吳以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間至106年10月存款 往來明細。  (以上皆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  ㈢被繼承人82年間購入27箱0.6公升高粱酒之購買證明。  ㈣被繼承人對債務人黃成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金額及被繼承 人將該債權贈與被告吳以銘之相關文件。  ㈤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08

KMDV-113-家繼訴-7-20241108-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盧固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6月16日(2022 )閩0181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 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證明與 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9月26日(2024)閩玉融 證字第18350、1835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9日(113)中 核字第077116、077117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 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認兩造係經由他人介紹 相識結婚,然婚後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且長期缺乏聯 繫,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 仍無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 求,綜觀前開判決內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 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6

NTDV-113-家陸許-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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