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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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黃智文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 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798-20241128-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宛靖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98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具 保 人 楊仁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17、80253、80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弘義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 楊仁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 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80875卷第75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0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所 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 3年11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 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 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 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訴-227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 578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 被告蕭世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世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5分許,因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扣得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毒品吸 食器1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經檢視卷附員警於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乙案中對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附帶搜 索時,在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照 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58頁照片編號31),該吸 食器實為玻璃球,雖為施用毒品之人慣常以燒烤方式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經 採集尿液檢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 53頁),然翻查全卷並無被告之驗尿報告,且被告該次為警 查獲後,僅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經本院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被告並未因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由經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作為,無從確 認該扣案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牽連關 係。此外該扣案之吸食器亦未送驗,無法證明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是否屬於違禁物,因事證未臻明確 ,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92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伶 輔 佐 人 蔡連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蔡佩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光武店」,徒手竊取 莊明芳看管之店內商品優意思頂級高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 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得 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離去。嗣經莊明芳發現蔡佩 伶有未結帳商品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優意思頂級高 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 、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業發還予莊明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2、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受幻聽影響 ,而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 告確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偵卷第30頁,易字第41、4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拿的東西是全聯的物品, 要付錢才能拿走,我知道沒有經過同意就拿走別人的東西是 不對的,我知道我做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對不起等語( 易字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雖受幻聽影響,然尚未達致 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等能力嚴重減弱之程度,尚無從 認定已達刑法第19條適用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 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5頁贓物領據目錄表),法益侵害程度 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行為時 雖未達致刑法第19條所定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程度,然 其行為仍受其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可責程度非 高。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輔佐人所述,被告係 於大學畢業後始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業,目前因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 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易-1295-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沈明頤 上列被告沈明頤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465-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4號 原 告 白佩宜 被 告 柯奕安 上列被告柯奕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2024-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珍芳 輔 佐 人 張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珍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彭珍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5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113年2月5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 8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耀欽發生碰撞 事故(黃耀欽未受傷,彭珍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 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彭珍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交簡上卷第40、41、60頁),核與證人黃耀欽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26頁)、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3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 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 肇生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係於前一晚飲酒,而非於飲酒後不久騎車上路,惡性非重 ,且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年邁之母親相依為命 ,二人均無收入,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生,家庭生活環境困 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 固有不當,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將來應會更加謹慎。復審酌 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如令其執行 所宣告之刑,勢將對其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以被告於 本案之犯情觀之,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使其將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1

PCDM-113-交簡上-67-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被告林怡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2-附民-1926-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 二、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本來認為被告經過這段時 間的羈押處分,應該知道法網恢恢,不可心存僥倖,再犯之 風險已經降低,如果能提出足額的保證金,並且遵守本院諭 知預防再犯的事項,應該就沒有羈押的必要。故於113年11 月8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原本羈押的期限又快要屆滿 ,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其 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的程度。因此依照目前的 狀況,本院仍然認為原本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都還是存在, 有必要繼續羈押,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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