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黃智文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
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附民-798-20241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