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大維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大維並非經傳喚未到而遭拘提,難認有
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賣家
Kathy,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無從串供,至於被告之供
述雖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偉儒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偉儒亦經具保停止羈押,
可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有雙
重國籍,然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替代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乃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諸被告已
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2、3款逃亡及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等事由而逕行拘
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參與分工部分,僅
坦承有負責代為尋找大麻膏賣家之資訊並將之告知同案被告
鄭偉儒,而針對究係何人與本案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購毒
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要工作,其始終推諉係同案被告鄭偉儒所為,所承認之
內容避重就輕,非無掩飾重要分工情節以圖減輕自身刑責之
心,從而難認其就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佐以其與同案
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客
觀上已有滅證之行為,其雖辯稱不知Kathy之真實身分,然
從其扣案手機有Kathy之聯絡資訊可知其仍可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Kathy,並不因同案被告鄭偉儒已具保停止羈押而受影
響,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
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續亦有執行或可能之上訴審理
程序需要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於被告表示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等語,惟逃
匿尚非必然以出境方式為之,尚非不得以隱匿於本國或其他
方式為逃匿手段,從而此部分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PCDM-113-重訴-27-20250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