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準備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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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宋明彥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張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5

TCDV-112-簡上-368-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獎勵金及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妻 黃美莉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張稚煇 複 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及救濟金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2-訴-198-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 ,係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其等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併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第314頁)。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 就前揭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96頁),而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303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書狀誤 繕為第3款,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 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與因不完全 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 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在 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異之情形下,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 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完全同一,則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提出,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 如前所述,因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 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 異,亟需上訴人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而有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上訴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 終結,亦不利被上訴人之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前揭訴之追 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或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5

KSHV-113-重訴-7-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葉靜怡 葉欣達 王嘉莉 王遙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15

KSHV-113-上易-217-20250115-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4

KSHV-113-重勞上-4-20250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庭君 被 告 吳秉丞 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 陳秋香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蘇靖翔 洪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DV-113-訴-928-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楊恩㨗 梁彧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1-10

TPBA-113-訴-761-20250110-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0

TCTA-113-地訴-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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